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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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2号

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月3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

为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加快实施开放牵动战略,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的基本要求
1、改善投资软环境是一项涉及全市各行各业、各个方面的
系统工程,是一项需要坚持不懈、长期抓好的重要工作。全市各
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转变思想观念,强化法制
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关心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
产和经营活动,积极、认真地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生产和经营
中遇到的问题,努力为外商创造一个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投资、管
理、经营的环境。
2、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尊重企业的自
主权,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压
企业的财产、帐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转达。
更换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由于中方高级管
理人员原因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的,要及时依法更换。
3、与外商投资相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实行行政公示制和服
务承诺制,公开办事内容、程序、标准和时限,实行一个窗口对
外,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方便外商,坚持每周至少5个完整的
法定工作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对外商服务,
当经办人因事因病脱离工作岗位时该部门领导必须指定他人代行
职责。
4、对外商投资的重大项目,实行跟踪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
度。各有关工作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推动项目进展。
二、综合职能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5、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立项审批继续实行联合审
批制度。凡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型项目,且不需要市
级以上协调解决生产建设条件,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项
目,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市级审批权限,县(市)区(含市经济发
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审批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市直
各局审批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对国家限制类的技改项目、基
建项目,市联审办审批立项后分别由市经委、市计委逐级上报;
对国家鼓励类产业需进口设备的免税工作,市联审办立项后按限
额由市计委申报。市联审办对各县(市区、市直各局审批立项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6、市外经贸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各县(
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区)、市直各局外资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职能管理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项目要一次性提供项目审批所
需的资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材料
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7、市计委要定期发布引导外商投资导向的资料,明确鼓励、
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8、市经委要加强直属国有工业企业外商投资项目的协调和
管理。
9、市建委要强化外商投资项目在规划、用地、设计等环节
的协调服务。对重大基建施工项目的设计、施工、水、电、气、
路配套等问题,采取联合办公协调处理,减轻企业负担,加快项
目进度。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等方面项目的审批,单个项目审批
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项目审批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特殊重大项目的审批,可以适当放宽审批时间。
10、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效文件齐备
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均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1)限额内
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批和批准证书的颁发;(2)企业股份的调整
和经营范围、进出口业务、董事会变更等业务的审批;(3)对300
万美元以下(不含3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申报;(4)对
300万美元以上项目(国家限制和限额以上项目除外)的立项申报。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11、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其经营活动
均应遵守我国法律。工商、税务、财政、劳动、物价、卫生、公
安、土地、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
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在有
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办变更手
续,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13、税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在
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的认定,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享有所
得税优惠的审批、所得税减免的认定,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享有优惠政策的认定,要在10个
工作日内完成。
14、财政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登记、变更登记,在
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
业收缴“两费”(即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和场地使用费)和检查时,
要出示有效证件;对企业报批的财务事项,凡符合有关规定的,
做到随报随办;对按规定应予返、免的税、费,要在企业提出申
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15、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凡新增设或
变动的有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商
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项目、标准,新闻媒体应予以公
布,有关部门对执收单位的收费情况要进行年审。
16、卫生部门对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在有效文件齐备的
情况下,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
娱乐场所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及放射工作单位的审查发
证,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17、公安部门对常驻我市的外商自行选择的住所和办公处所,
只要符合有关规定,要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对外资企业的
出国研修、培训人员给予申办出国护照的方便,同时,还要及时
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家属办理居留证件,并提供出入境
方便。
18、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小型消防项目的审批,要在5个工
作日内完成;大型消防项目的审批,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19、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用规划区内集体土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除外),凡各项有效文件齐备的,市批件3个工
作日内办理完毕,省批件7个工作日内上报。出让国有土地或国
有土地转让、出租,在各项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3个工作日
内办理完毕。
20、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在30个工作
日内完成。
四、公用事业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21、供水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水申请,在各项手续齐全
及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22、供气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气开栓申请,在各项手续
齐全及有气源保证的情况下,整项工程经打压试漏无问题后,要
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计划停气提前4个工作日通知,事故停
气立即抢修并向用户解释。
23、供电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电申请,低压电力用户要
在10个工作日内、高压单电源用户要在30个工作日内、双电源用
户要在60个工作日内答复供电方案。
24、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保证按合同规定按时供热、供暖。锅
炉运行出现故障供热部门要及时抢修。
25、市政管理部门要保证市政排水设施正常运转,出现一般
故障要在24小时内疏通。
26、邮电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安装、迁移单机电话,自受理
之日起要在10个工作日内开通(增加工程量除外)。电话故障修复,
自受理之日起,非电缆障碍要在24小时内修复,电缆障碍要在72
小时内修复。
27、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止或暂停
服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等工程新上项目由主管部
门主持设计、施工招投标的,应提供优质服务,不准以任何借口
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界区内的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
的采购。
五、口岸和金融系统的管理和服务
28、口岸交通运输、查验、代理供应、仓储等部门要与国际
惯例接轨,简化手续,方便客货进出。海港、空港、铁路、航运
及服务部门,要尊客爱货,文明装卸,合理收费,安全正点,快
捷方便。港口、机场等重要部位要设立领导值班制度。保证问询
电话的畅通,并及时将车船、航班动态信息准确地向货主及旅客
反馈。
29、海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在有效文件齐
备的情况下,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进出口报关业务,在
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
和减免税手续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需报送上一级管理部门审批
的除外)。
30、商检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在有效文件齐备的情
况下,做到随到随办;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投资财
产鉴定及残损鉴定,在受理后必须及时予以检验、鉴定;办理普
惠制产地签证,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要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31、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汇出、汇
入款,必须安全、及时、准确。汇入款要及时解付,汇出款要在
受理后的第2个工作日结束前汇出;收到的境外开来的信用证,
要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要在1
个工作日内完成;外商投资企业结汇,人民币资金要在受理后的
第2个工作日结束前入帐;在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要在1个工作
日内完成。
32、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险险种外,各保险机构不
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投保,不得委托非保险机构代办外商投资企
业的保险业务。各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
险费率,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
六、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33、各级行政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接
受指定的中介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
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机构要
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问题,
公正公平办理业务,照章合理收费。
七、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34、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家非配额、许可证限制的
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经确认批准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
资企业及外商在我市投资开发的“两高一优”农业项目,产品内
外销比例自定。
35、凡在我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排水、通讯、交通等方面享有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按同等标准
收取费用;外商投资企业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
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按同等
标准收取费用。对来我市投资的外商,在我市辖区范围内,其住
宿、就餐、就医、购置物业、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
门票,按我市居民同等标准收取费用。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和收费管理
36、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要严格按执法程序进行。对
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由有权检查的执法机关进行,统一的年度检
查由市联合年检办公室组织进行。有权检查的执法机关要严格划
分管理权限和职责。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同一部门多次重复
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无正当理由及法定手续不得对外商投
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不得干扰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
序。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执法检查
人员要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属于国家统
一着装的,执法人员必须着装。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
查。检查人员不得利用执法检查之机要求企业购买其推荐的物品。
对涉外宾馆的检查由市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凡是涉及到治
安案件的查处需由市级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批准。
37、各执法检查部门和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实行检
查项目目录制。全年检查项目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备案,由市外经
贸委牵头汇总制订全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计划目录,报市政
府审定并通知有关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临时性检查,须经市
外经贸委批准,未经批准,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各执法检查部门
和单位要选派有觉悟、懂业务、懂法律的执法检查人员参加涉外
执法活动,要强化涉外人员的教育、培训、审核工作,不断提高
涉外人员素质。
38、各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必须认真贯彻省政府《关
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管理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
7号),严格执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手册》。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收费,须凭物价部门审核发给的《收费许可
证》,收费人员须佩带《收费员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物价部门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
费监督卡》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凡不按规定办理的,主管部门
要依法停止其收费行为,收回《收费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有
权拒绝缴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拉
赞助,收取储蓄金、集资金,安排人员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利益
等各种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
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39、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
处罚要由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实施,处罚时
必须出具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复议权、起诉权。依法作出责令外商投资企
业“停业整顿”及扣压企业财物的处罚,要由执法机关的主管领
导批准。罚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避免随意性,罚款要出具物
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得打白条或不出据。作出“停
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决定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前,必
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受理外商投诉
40、市外商投资企业咨询投诉协调中心是市政府协调解决外
商投诉的受诉机构;各县(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
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外经贸管理部门是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外商投诉的受诉机构。
41、市外商投资企业咨询投诉协调中心受理的外商投诉事项,
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反馈给县(市)区外经
贸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外经贸管理部门受理的外商投诉案件,
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
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42、市外商投资企业咨询投诉协调中心的协调意见为终结协
调意见。投诉人对终结意见有异议的,可根据合同规定,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加强涉外监督
43、为强化涉外监督,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由市监察局、
市政府纠风办、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新闻办、市外经贸委等部
门,组成锦州市改善投资软环境监督检查小组,市监察局为组长
单位,对我市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通过外商投诉、群众举报、外商评议、
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检查、新闻舆论监督等方式进行。市政府政绩
考核办公室将会同市外经贸委、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部门,每
年在全市范围内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评选出当年对外商投资企业
服务的最佳和最差单位,并在新闻媒体公布,对问题严重的部门
和单位市政府将给予处罚。
44、凡有关涉外部门和单位未按本规定要求履行职责的,市
改善投资软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要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同时报
告市政府政绩考核办公室,作为部门年度评议考核的重要意见。
对向企业吃拿卡要、故意刁难企业等行为或不履行职责给企业造
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新闻媒体公开
曝光或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45、凡涉及外商投资的所有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内部监督
检查机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服务内容细化、服务标准量化、
奖惩措施硬化、接受监督公开化。
46、本规定涉及的部门和单位一年内一般责任问题被外商或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3次或严重责任问题被投诉1次,经查责任属实,
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对主管领导通报批评,并取消其
部门或单位当年政绩考核评比资格。
47、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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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小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居住小区的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房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五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分工
第七条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九条 居住小区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厕所、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高层楼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供电线路、供气线路、消防器具设施、路灯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气企业和管理消防、路灯的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水、用电、用气装表计量,一户一表,以户结算,并按照规定定期抄表。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所在地房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每栋应当按住户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遇有特殊情况,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四)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听取和审议维修基金预决算的报告,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居住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定期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下列事项,并根据收费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三)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房屋使用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管维修基金,按照业主委员会审定的财务预算使用维修基金;
(四)经常对居住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养护;
(五)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六)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费用收支的各项帐目,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八)6个月公布1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九)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十)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制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专项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时,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
(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七条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动用维修基金,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工程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报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一)居住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新建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七)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居住小区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区间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殡葬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居住小区内停放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设有固定停车场所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其车辆停放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五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六章 物业维修经费
第三十六条 在公有住宅和新建居住小区住宅出售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新建居住小区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第三十八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财务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投 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房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上级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企业职责范围的,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超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章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1套住宅分户门内的空间及其室内墙面和天井、庭园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1套住宅内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屋顶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共用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路灯、消防设施、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站(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四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鄂政发[2001]4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坚持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把公文处理视为机关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模范地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切实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同时要加强对文秘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其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前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正确使用公文文种,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卓越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人员,可使用“令”。

(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人员,可使用“决定”。

(三)表彰有较大贡献或有较好业绩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使用“通报”。

(四)不得滥用“公告”。

(五)“请示”、“报告”、“意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

(六)“意见”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作为下行文,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作为平行文,仅供对方参考。

(七)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一律用“函”。

(八)不得在《办法》规定的公文种类之外自立文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份数序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会签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要素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识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简称“三密”公文),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用阿拉伯数码标识份数序号。凡标识秘密等级而未标识保密期限的公文,其保密期限按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二)公文的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其中电报的紧急程度分为“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如不能标识全称的,应标识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其他机关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应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l不编为001)。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只标识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的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标识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

1、标题中的事由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

2、下发本机关产生的公文用“印发”;下发下级机关的公文用“批转”;下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转发”。批转、转发公文,只将事由写清楚,不必照抄原标题,也不得只写原发文字号。

3、标题中除对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书名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4、标题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应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向下级机关普遍发送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还应按惯例排列。市人民政府向下级机关普遍发送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排列惯例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之上排列。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XXXXX”);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

(九)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应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O”。

(十)除会议纪要、电报、翻印件以及公开发布、张贴的公文以外,公文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印章必须与正文同处一面但不得压正文。当正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一)附注是对公文的发送范围、使用时需注意事项及与公文有关的情况说明,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日期下1行。

(十二)公文(除电报外)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地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主题词统一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最后标文种,词目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之间空l字。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的排列顺序一行为上级机关,一行为同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一行为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一行为其他单位。

(十四)印发机关名称署全称;印发日期以公文缮印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码标识。

第十三条 公文各组成要素的标识规则,前条尚未明确的,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请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和请示工作。

(三)政府部门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和请示业务工作;政府部门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和请示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下达重要决定和办理重要事项,以政府名义行文;传达政府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通知有关事项和办理具体事务,以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各级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是本级政府公文的补充形式,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但一般不与下级政府或本级政府部门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政府部门办公室根据本部门授权,可以向所属的下级部门行文。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政府部门之间需要行文商洽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得报本级政府转办;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亦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请上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上级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因情况特殊确需越级的请示,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上级机关对越级请示的批复,亦应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二十五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 条对上级机关公文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原则上原文翻印或复印下发贯彻执行。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九 条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传递等程序。

第三十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应切实可行并就其必要性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关系确定。

(四)草拟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一条 部门代本级政府草拟的公文文稿或要求本级政府批转的公文文稿,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或加盖部门印章。对文稿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本级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二条 公文文稿送机关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草拟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文种、格式和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应当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

文稿审核后,应将草拟原稿、修改稿和有关背景材料一并送负责人审定签发。未经办公室审核的文稿,机关负责人可不予签发。

第三十三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机关负责人签发公文,应当写明具体意见,并署上姓名和签发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文文稿签发后统一由文秘部门进行复核编发文字号。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五条 缮印公文必须符合规定的格式式样,做到字迹清晰、纸面整洁;对公文文稿应当注意保护,不得涂抹和损坏。校对应忠实于文稿,做到准确无误。加盖印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端正、清晰。

第三十六条 分发公文应当进行登记、套封。“三密”公文应当在信封上标明秘密等级。绝密公文应当加盖专用密封章或贴密封签。“三密”公文应当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或指定专人传递。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签收。公文应由办公室的文秘部门或专职文秘人员统一负责签收,按程序办理。

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第三十九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应当将公文标题、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收文单位、签收日期等逐项填写登记清楚,同时还应区分办件和阅件,避免该办的公文漏办。

第四十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对不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可由文秘部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拟办。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及时提出办理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

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把握不准时应先主动向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对紧急公文应明确办理时限;对需要几个部门承办的公文,应明确主办部门。

第四十二条 批办。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对机关负责人审批过的公文,承办单位登记后应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承办。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注明有时限要求的,应在时限内作出答复,未注明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收文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主办部门;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主办部门应将各方意见据实回告市政府办公室并提出建设性意见请求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四条 催办。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对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五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七条 会议文件和公务活动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应当做到:

(一)本机关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办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记录、录音、录像、照片等),由组织会议或活动的人员整理(立卷)后交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二)政府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和举办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交政府办公室文秘部门归档,政府部门可保存副本。

(三)机关负责人外出参加会议和重要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交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第四十八 条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 条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三密”文件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三密”文件,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密件管理规则〉的通知》(厅函[1995]104号)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印发后,应当按照《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262号)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公开发布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 条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分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九 条销毁“三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应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一 条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 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本市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凡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文,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有关部门可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六十四 条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五 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 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