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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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帐簿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进行会计帐簿监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使用监管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
第五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种类为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监管会计帐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扉页需加盖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印章。
第六条 各单位办理监管会计帐簿登记手续,须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批准成立文件;经办人员会计证。
第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使用监管的会计帐簿并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
第八条 经登记的监管帐簿,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和有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补购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因核算需要,须使用特殊帐簿时,需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带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帐簿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
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帐及报价,参加竞标。
第十四条 监管会计帐簿实行定点销售。
销售单位须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具有监管会计帐簿销售条件,经地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销售单位停止监管会计帐簿印刷、销售业务的,应于停止之日前6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帐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帐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帐簿,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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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畜禽传染病,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农牧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县(市)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疫防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业、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维护和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六条 畜禽疫病的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
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执行农牧行政部门统一部署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农牧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区、县(市)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传播情况,可以组织邻乡(镇)联合协作,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口蹄疫、炭疽病、兰舌病、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真性鸡瘟、狂犬病、布氏杆菌病或其它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查清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疫情严重的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报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
疫区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发布机关审布。
第九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患恶性传染病及染疫死亡的畜禽及其同群畜禽进行扑灭、销毁、深埋;
(二)对染疫畜禽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治疗;
(三)停止畜禽和畜禽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饲养场所、加工车间、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易感畜禽实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并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
(六)在交通要道设立监督检疫、消毒哨卡,对出入人员及车辆进行消毒。
处理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以及消毒、预防注射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条 运输途中严禁屠宰、丢弃或出售染疫、死亡的畜禽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如发现染疫畜禽或畜禽成批死亡等情况,畜(货)主或随车有关人员应立即中止运输,同时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承运和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过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二条 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市场的检疫用房纳入市场建设规划,统一安排。
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每日清扫、定期消毒,对粪便、垫草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在外运前、调进后、出售前,畜(货)主必须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由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其职责是: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
(二)宣传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知识,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检验中发现病患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五条 畜禽检疫机构和受委托自检的单位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对所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本市辖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市境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三)对加工出售的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牲畜胴体须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有效期:畜禽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除鲜肉、内脏、鲜皮、血液当天有效外,其余为15天以内。
第十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凭前条规定的有关证明亮证经营和运输,由农牧行政部门及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需要宰杀上市出售或供加工的牲畜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凡从事经营性牲畜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集中屠宰和加工。
第十八条 设置屠宰场(厂),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办批建手续;
(二)竣工后,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环保部门审验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环保许可证;
(三)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场(厂)。
第十九条 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场所、牧场、饲养场、居住区不少于100米,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或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牲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室、消毒器械等基本设施,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完善的污染水、污物和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严禁在云岩区、南明区新建屠宰场(厂)。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牲畜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牲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验讫标志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牲畜产品,必须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厂)的牲畜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由区、县(市)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派驻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肉类加工厂、肉类冷冻厂,必须向市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委托自检手续,经审核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对本厂屠宰、加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批准自检的肉类加工厂、冷冻厂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畜禽产品,在屠宰、加工、检疫检验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制度。凡从事经营性畜禽饲养、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登记,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纠正、制止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行为,调处畜禽检疫行政纠纷,鉴定裁决畜禽检疫检验争议;
(三)负责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四)审查、验收新建、扩建、改建的饲养、屠宰、加工兽医场(厂)兽医卫生方面的设施和设备;
(五)负责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的教育、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执行公务时,必须 2人以上同行,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监督员、检疫员以及管理人员不得以检疫、监督、管理为名,刁难畜禽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可以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等量合格产品价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输,并依法补检,补检费按检疫费的2倍收取。拒不执行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检验证明、印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处以 1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当场处罚,100元以上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分别由区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处以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依法没收、扣押、留验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相应的处罚外,可注销合格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及饲养的其它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胚胎、鲜乳、种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阳市畜禽和畜禽产品检验(疫)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9月1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1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确认侨眷身份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且仍保持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五条获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各类学有专长的华侨来本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服务。对于掌握本市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户口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口在其他省市的配偶申请来本市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户口政策优先受理。

  第七条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利用自身优势,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将依法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将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早期归侨的生活予以关心。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退休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享受生活津贴和补助的早期归侨范围,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用聘用等方面为归侨、侨眷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本市捐赠财产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受赠财产,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租用管理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产房屋,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归侨、侨眷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华侨子女回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持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开具的就读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办理就读手续。有关部门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提供便利并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本市职工同等对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帮助。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华侨,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