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6:15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行《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1992年发布的,执行五年多来,对于充分节约和有效利用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重新规范和加以完善。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基础上,制订了《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权限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二)除上述(一)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委托地方或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频率占用费。被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须全额上交,委托机构可按2‰的比例返回代收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频率占用费自频率分配或指配之日起按年度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收,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七条 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的《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执行。有关无线电新业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无线电频谱开发使用政策另行颁布。
第八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注册登记费每证15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注册登记费提取每证5元,用于统一印制无线电台执照以及运输费用等。
第九条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国家拨款的单位免收设备检测费。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下列电台免收频率占用率:
(一)党政领导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二)国防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
(三)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劳教、监狱、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四)防火、防讯、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守、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
(五)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
(六)业余无线电台;
(七)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
上述部门和单位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要按规定缴纳足额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用于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新闻、水上和航空无线电导航的专用电台及教育电视台减缴频率占用费,减缴幅度为50%。
第十二条 对涉外电台按下列办法征收费用:
(一)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二)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
(三)边境过往电台的费用可由有关省按对等原则收取。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收费收取情况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报告,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应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收回所指配的频率,吊销电台执照,并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其它频率使用和设台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收费管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定收费,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8年4月1日起执行,以往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
--------------------------------------------------------------------------------------------------
|序 | | | |
| | 台(网)种类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
|号 | | | |
|----|--------------------------|------------------------------------|----------------------|
| | | |100万元/每网每兆赫(全国网) | |
| | | 基站 |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 | |50万元/每网每兆赫(跨省区域网) | |
|1 | 蜂窝公众通信 |--------|------------------------------------|----------------------|
| | | | |由经营单位向用户统一 |
| | | 手机 |50元/每台 |代收缴 |
| | | | | * |
|----|--------------------------|------------------------------------|----------------------|
| | |5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 |------------------------------------|----------------------|
|2 |集群无线调度系统 |1万元/每频点(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 |范围使用)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 |2000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
|----|--------------------------|------------------------------------|----------------------|
| | |200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 |------------------------------------|----------------------|
|3 |无线寻呼系统 |20万元/每频点(省、自治区、直辖 | |
| | |市范围使用)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 |4万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 |
|----|--------------------------|------------------------------------|----------------------|
|4 |无绳电话系统 |150元/每基站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5 |电视台 |10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中央级电台、电视台由国|
| | |5万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家无委统一收取。其它 |
| | |1万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 |50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 |
| |--------------------------|------------------------------------| |
| |广播电台 |1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 |
| | |5000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 |
| | |500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 |
| | |1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 |
|----|--------------------------|------------------------------------|----------------------|
|6 |船舶电台(制式电台) | | |
| | 1600总吨位以上的船舶|2000元/每艘 | |
| | 1600总吨位以下的船舶|1000元/每艘 | * |
| | 功率≥20马力的渔船 |100元/每艘 | |
|----|--------------------------|------------------------------------|----------------------|
|7 |航空器电台(制式电台) | | |
| |1.固定翼飞机 | | |
| | 27吨以上 |3000元/每架 | |
| | 5.7吨至27吨(含)|2000元/每架 |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 5.7吨(含)以下 |1000元/每架 | |
| |2.旋翼飞机 |500元/每架 | |
|----|--------------------------|------------------------------------|----------------------|
|8 |除以上栏目外1000MHz| | |
| |以下的无线电台 | | |
| | 固定电台(含陆地电台) |1000元/每频点 | * |
| | 移动电台(含无中心电台)|100元/每台 | |
|----|--------------------------|------------------------------------|----------------------|
|9 |微波站 | | |
| | 工作频率10GHz以下 |4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 工作频率10GHz以上 |2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 | 有线电视传输(MMDS)|60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10|地球站 |25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
|11|空间电台 |500元/每兆赫(发射)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备注中标有“*”的项目,按无线电频率管理权限,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分别收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害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房屋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折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补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理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以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含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放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愿搬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补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补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补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抓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适主管部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适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适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4年1月5日

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预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取预售许可证后、竣工验收前销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房产管理局属下房产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为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第二章 预售款帐户设立与注销

  第六条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与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共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 预售人、监管银行同监管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书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售人需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资料;
  (二)监管银行需持: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资料。
  第八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预售人应当持有关资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确认登记手续。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注销监管账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向监管机构提出注销监管账户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注销账户证明书;
  (三)监管银行凭监管机构出具注销账户证明书与预售人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注销其监管账户。
  
第三章 预售款收存与使用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人应将预售许可情况、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开发建设单位资质、代理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清晰明示。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同时附送监管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帐户的凭证。
  第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监管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
预售人代预购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15%的商品房价款,其中10%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使用之前支付,5%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交付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支付。
  预购人自己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10%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项目产权确认证明书并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0日内支付。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当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账户。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监管银行必须根据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资金使用意见,凭核准同意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预购人采取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监管银行应依据监管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购人提供按揭贷款,并将贷款直接划转监管账户。
  监管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2日内报知监管机构。
  第十三条 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预售人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应持《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用款计划书》等相关证明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应自收到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
  监管机构应当审查预售人提供的资料并前往施工现场勘查工程进度情况。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出具《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监管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申请不予核准:
  (一)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二)前一笔用款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的;
  (三)其他不予核准的违规情况。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规定,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2‰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预售人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或采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款等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使用款项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预购人对未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或未配合预售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监管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存在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预售人提前或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管机构应建立监理单位诚信档案,对有前款行为的监理单位,公示其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付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机构可以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年6月30日,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控办法》(揭府办[2003]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