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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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共福州市委关于贯彻省委六届八次全会精神实行依法治市的决定》精神,依照《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
1、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忠于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
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社会各界监督,积极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2、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廉政建设;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坚持依法治检,从严治检,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
二、依法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廉政建设
3、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重点查办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犯罪案件。
4、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重点查办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和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犯罪案件。
5、严格按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办案必须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既要严格执行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树立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办案的执法观念。在初查、立案侦查、起诉各个环节必须重证据,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办案的最佳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
6、结合办案加强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分析研究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规律和防范对策,有针对性地对发案多的单位和系统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积极参与对职务犯罪的综合治理。
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7、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以及重大盗窃等犯罪。
8、认真受理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正确掌握逮逋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依法批准逮捕。
9、认真审查移送起诉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注重证据的合法、确实、充分,既要审查有罪证据,也要审查无罪证据,对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依法予以追诉。通过出庭支持公诉,运用事实和语气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治犯罪。同时,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10、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方针,积极参与打击犯罪的专项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视对末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和减少末成年人犯罪,做好检察环节的各项综合治理工作。
四、强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11、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依法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及违法羁押、不依法执行逮捕决定、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等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2、加强刑事审判监督,依法对刑事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超期限审理和超期羁押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等案件依法提出抗诉。
13、加强刑罚执行监督,依法纠正不按法律规定交付执行和违法适用减刑、假释,违法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加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特别是对明显不公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15、把开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与惩治司法腐败相结合,从纠正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现象中,发现和查处司法人员以案谋私、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渎职犯罪。
16、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制度,避免个人决定事项。建立多环节、多层次的制约链条,规范办案行为,实行侦查、批捕、起诉、申诉复查分开制度。建立完善案件线索受理、初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等各个办案环
节的工作制度。发挥检察委员会的集体决策作用,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17、实行“检务公开”制度进一步增大检察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把检察机关的各项执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之下,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
五、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受侵犯
18、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抵制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行为,排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干涉。
19、依法适用不起诉,建立健全不起诉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严格审批检察机关依照管辖范围侦查的不起诉案件,认真做好不起诉案件的复议、复核和对被在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复查工作。
20、依法受理群众的举报、控告,保障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检举权利。依法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诬告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1、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及时做好申诉案件的复查,对不当申诉要做好息诉工作,对错案要依法纠正,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给予刑事赔偿。
22、在侦查案件中,应严格依法使用强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应依法提请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手续,未批准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
更强制措施。
23、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为其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提供便利条件。
六、坚持依法治检,加强队伍建设
24、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政治坚强、公正清廉、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为目标,抓紧制定和实施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监督的计划和办法,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办案水平,
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
25、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积极推进检察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和完善检察官录用制度,严格把好进人关;依法任用检察人员,实行检察官等级实施办法。调整和精简内部机构,推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岗位轮换制度,注意培养青年干部,把优秀的年轻干
部选拨到领导岗位上。运用制度、纪律、法律等多种手段建设和管理队伍,对不适应做检察工作的干警,要离岗培训,限期提高;对不胜任现职工作的,要调离岗位;对不适合做检察工作或严重违法违纪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对涉及检察人员职务、职称处分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
请任命机关批准。
26、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重点查处在行使检察权中执法犯法、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问题。检察干警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一经发现先停止工作,然后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造成严重后
果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外,对于领导严重失职渎职的,要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抓住典型案件,警示和教育广大干警。
27、执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检察人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依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对违法办案、渎
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依法治市工作
28、全市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依法治市工作,明确担负的重要职责。市检察院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对全市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依法治市工作的指导。全市二级检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实施依法治市决议和本方案的各项任务,定期向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以及上级检察院报告贯彻
实施依法治市工作的情况。
29、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和评议,严格执行《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认真负责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建议和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定完善规范化的联系人大代表工作的制度,定期走访人大
代表,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进行视察、检查、评议和指导。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交办、督办的案件,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对巳办结的,要及时报告。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并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执行情况。检察工作中的重大情况、重大案件的办
理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30、定期向人民政协通报工作,认真办理政协委员的提案。建立与政协委员联系制度,聘请民主党派成员担任特约检察员,聘请执法执纪监督员,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31、紧密结合依法治市实践,综合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媒体,积极开展检察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制意识,引导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为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实现我市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19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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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2007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卫医发〔200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有关直属单位,卫生部部属部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35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2007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部署,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2007年继续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现将《2007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七年三月二日



2007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
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

“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以下简称医院管理年活动)自2005年在全国开展以来,对促进医院端正办院方向,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规范医疗行为,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降低医疗费用,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强医院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是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证,需要巩固成果,持续推进。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2007年继续深入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把维护群众利益,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优化执业环境作为主要内容。针对医院管理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落实院长责任,提高医疗质量,降低医药费用,改进服务作风。通过深入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公立医院管理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活动范围
2007年医院管理年活动范围为全国各级各类医院,重点是公立医院。
三、工作目标和重点要求
(一)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巩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重点要求:
1.严格贯彻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做到依法执业,行为规范。依法查处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并予以公示。
2.加大医院院长管理责任。明确院长是医院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医院院长减少临床专业技术服务,以主要精力加强和改善医院管理、维护公益性质。医院领导定期专题研究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的工作,确立质量与安全工作的重点目标,组织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针对存在问题落实持续改进措施。
3.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听取群众意见;结合医师定期考核,建立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
4.健全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度。做到人人知晓,落实到位。其中,对病历的管理,要重点加强运行病历的实时监控与管理。
5.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合理配备医务人员。加强医院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和管理知识培训,对医师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严格考核,强化医务人员“三基三严”训练。
6.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质,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严格控制、规范使用高值耗材和贵重药品,继续实行三级医院同类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
7.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加强处方规范化管理,实行按药品通用名处方,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
严格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水平。
  培养临床药师,实施临床用药监控,加强药品不良反应与药害事故的监测与报告。
8.在临床护理工作中贯穿“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正确实施治疗和护理措施,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为患者提供基本生活护理服务,提供康复和健康指导,保障患者安全和护理工作质量。
9.加强医疗技术和人员资格准入,维护患者安全。严格对大型医用设备、器官移植技术、介入技术、人工关节等高新技术的准入和临床应用管理。
10.加强对急危重症患者的管理,提高急危重症患者抢救成功率。落实首诊负责制,提高急诊科(室)能力,做到专业设置、人员配备合理,抢救设备设施齐备、完好;医务人员相对固定,值班医师胜任急诊抢救工作;急诊会诊迅速到位;急诊科(室)、入院、手术“绿色通道”畅通。加强对重症监护病房(ICU)的管理,人员、设备、设施配备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科学、合理、规范救治。
11.加强临床检验、医学影像、病理和临床用血管理,提高质量。
12.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提高医院感染诊断水平,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按规定做好传染病报告工作。
(二)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医。重点要求:
13.优化流程,简化环节,合理科室布局;加强挂号管理,创新挂号便民方式,提高预约挂号比例;采取措施提高工作效率,缩短患者各种等候时间。
14.科室、服务标识规范、清楚、醒目、易懂。
15.为患者提供清洁、舒适、温馨、私密性良好的诊疗环境和便民服务措施,门诊提供导诊咨询服务,有候诊椅、饮水、轮椅、电话等设施。
(三)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注重诚信服务,增进医患沟通,优化医疗执业环境,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重点要求:
16.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充分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17.服务态度良好,语言文明礼貌,杜绝生、冷、硬、顶、推现象。
18.建立医患沟通制度,增强医患感情交流。规范医患沟通内容、形式,交流用语通俗、易懂,增强沟通效果。
19.完善患者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信箱,及时受理、处置患者投诉。采取多种方式,收集患者意见,及时改进工作。
20.创建平安医院,优化医疗执业环境。
(四)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收支管理,完善分配办法,控制医药费用。重点要求:
21.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原则,医院一切财务收支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医院、部门、科室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
22.建立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医院经济管理水平,加强财务监督分析,实行重大经济事项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重大项目必须经集体讨论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实行分级负责,责任到人。
23.加强药品、材料、设备等物资的管理,严格实行医院成本核算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材料消耗。
24.加强综合绩效考核,突出服务质量、数量和职业道德,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按岗取酬、按工作量取酬、按服务质量和工作绩效取酬的分配机制。严禁科室承包,严禁将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与医疗服务收入直接挂钩。
25.落实各项惠民措施,努力缓解看病贵。
(五)严格医药费用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重点要求:
26.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药品、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的制度和规定,将应招标药品、医用耗材全部纳入集中招标采购,做到公开、透明、公正。严禁擅自采购应招标药品、医用耗材。
27.严格执行国家药品、医用耗材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禁止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严禁分解项目、比照项目收费和重复收费。
28.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显著位置通过多种方式,如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价目表等,公示医疗服务价格、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
29.严格执行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制度,将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通过适当方式告知患者。患者出院时,提供详细的总费用清单。
30.接受患者价格咨询和费用查询,如实提供价格或费用信息,及时处理患者对违规收费的投诉。
31.完善医疗服务项目的病历记录和费用核查制度,定期对患者费用进行核查,病历没有记录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得收取费用。
(六)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医院文化建设,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重点要求:
32.加强医院文化建设,强调忠诚的服务精神和人道的服务文化。
33.认真组织开展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宣传先进典型事迹,弘扬正气,树立新风。
34.继续认真扎实做好自查自纠、查办案件和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等各项工作。
35.执行医德考评制度,加强医德医风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举报,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36.严禁医务人员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财物;严禁医务人员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严禁药品处方、检验检查等“开单提成”,严禁医院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
37.严禁医院利用回扣、提成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其他医疗机构招揽患者。
38.严格执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严禁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误导患者,欺骗群众。
39.加强纠风工作,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强化医院院长管理责任。
四、实施步骤
(一)准备和部署(2007年3月)。
1.下发通知,对2007年医院管理年活动进行全面部署。
2.召开医院管理年工作会议,总结前两年医院管理年活动效果,部署2007年工作目标和任务。
3.各地根据本通知部署本辖区医院管理年活动。
(二)组织实施(2007年4月-2008年4月)。
1.贯彻落实。针对医院工作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按照2007年医院管理年工作目标和重点要求,制订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自查自纠,狠抓落实。
2.检查指导。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进行督查、评价、检查和指导,确保实施效果。
3.督促检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围绕医院管理年活动工作目标和重点要求,重点对三级医院开展督促检查。
(三)总结表彰(2008年5月)。
认真总结连续三年各地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经验及成效,交流各地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质量,改进医疗服务的有效措施。表扬、宣传管理好、服务好、社会反映好的先进典型。同时,研究加强医院管理与评价的长效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克服松懈心理,切实加强领导。连续三年开展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是医疗卫生系统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全面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目标和要求需要不懈努力,各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医院要不断总结经验,克服松懈和厌倦情绪,切实提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领导,做好再宣传、再发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目标的实现。
(二)突出管理重点,带动整体工作。2007年的医院管理年活动以落实院长责任、加强医疗技术准入和临床用药管理为重点。各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医院要围绕工作重点制订具体措施,确保重点工作目标实现。同时也要以点带面,全面改进医院管理。
(三)做好总结交流,表彰宣传先进。连续三年的医院管理年活动,很多地方和医院创造了很多好作法、好经验。各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采取多种方式推广交流。对于扎实工作,成效显著的要予以表彰。
(四)建立长效机制,逐步转入常态。加强和改善医院管理,是一项长期任务。连续三年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对照目标、任务和要求,探索建立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长效机制,逐步转入医院的常态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附有关指标:

  2007年医院管理年活动后,要总结2004-2007连续四年的下列数据
  1.医疗纠纷、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率
  2.医疗事故发生件数、等级、责任程度、赔偿金额
  3.院内急会诊到位时间
  4.急诊留观时间
  5.急救物品完好率
  6.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
  7.危重症病人护理合格率
  8.成分输血率、合理用血率
  9.临床检验室内质量控制、室间质量评价项目及结果
  10.医疗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
  11.预约挂号占挂号总量比例
  12.挂号、划价、收费、取药、采血等服务窗口等候时间
  13.辅助检查自预约到出具检查结果时间
  14.检验、心电图、超声、影像常规检验检查项目自开始检查到出具结果时间
  15.术中冰冻病理自送检到出具结果时间
  16.平均住院日
  17.门诊病人人均医疗费用中药费所占比例
  18.出院病人人均医疗费用中药费所占比例
  19.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例
  20.每100张处方中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比例
  21.患者和社会对医疗服务满意度
  22.总收入下降程度
  23.人均门诊费用
  24.人均住院费用
  25.年门诊、出院和手术人次数
  26.急性心肌梗塞介入治疗、原发肝癌(未转移)根治术、胃大部切除术等的平均住院日和平均诊疗费用


合同解除溯及力之反思与重构
—兼评合同法第97条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韩立强


内容摘要:在解除有无溯及力的问题解释方面,合同法第97条不甚明确。学理上虽然权威学者认为将传统民法中的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合一规定,进而以合同类型是否继续作为判断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标准,但是,我们认为,无论出于立法技术考虑,还是出于规定的逻辑性,上述认识事实上并非没有商榷的余地。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原则,继续性合同,非继续性合同

合同解除关系合同存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从目前《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看,立法技术上,该法迎合了国际贸易领域的统一法运动趋势,对各国立法例及国际公约借鉴有加,对合同解除制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也有所反映。但作为“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被贴上社会本位标签的现行解除制度与社会现实已显得格格不入,在合同解除的效力层面,问题更为突出。合同法第97条无视法律的确定性将溯及力问题抛给了法官,更使得理论方面的困惑及实务方面的混乱被无限放大,值得吾人反思。

一、合同法第97条将问题复杂化

就合同法第97条文义看,“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措辞虽然认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但在解除有无溯及力问题上却相当谨慎,从中很难看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立法的影子,法律语言的确定性要求被忽视,而大而全、原则性强的立法特色彰显无疑。
而学者对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的理解,更是莫衷一是:有学者认可解除的直接效力说,即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消灭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已经给付的,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也有学者坚持解除无溯及力的认识,即合同解除仅指向将来发生效力,已为的给付仍有合法依据,并不因解除而失其基础。该说又可细分为间接效力说与折衷说,“间接效力说者,谓解除非消灭债之关系,不过阻止其已发生之效力,从而尚未履行者,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折衷说,则指解除之际,债务尚未履行者,自其时债务消灭,既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此说认同解除消灭债权关系,与间接效力说不同,然不认有溯及的效力,与直接效力说亦异”[1];更有学者以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的区分为前提,认为解除的溯及力也应区别对待,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一般无溯及力,而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有溯及效力。是为区别说。日本民法并实践了该模式。
相比学者界说,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似乎超凡脱俗,从全国人大网关于合同法条文释义的说明看,立法的基本思路显然是渴望开拓所谓的中国特色之路。然在不健全的制度背景下,如此规定不仅与“法律贵在确定、明确”的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相去甚远,法律适用上也面临着障碍。如,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效力,合同法分则无规定,依合同法第124条,理应准用第97条并参照“类似合同”即买卖合同这一典型有偿合同的规定,但殊不知即便是区别论者也认可买卖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因此,法律适用上必然呈现依法参照适用的买卖合同的规定却不能合理解释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效力的局面,绕有趣味。再者,在制约机制不完善的环境中,逢当事人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其他非诉讼合同救济手段时,将私权、私利拱手交给无授权及无制约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通过集立法权与司法权于一身的法官对第97条的司法推断,去实现司法公正,非但与形式正义的要求相背离,而且难度不小。因为“假若把权力授予一群称之为代表的人,如果可能的话,他们也会像任何其他人一样,运用他们手中的权力谋求自身利益,而不是谋求社会利益。”[2]又裁量标准的不确定,灵活性作用的无限放大最后可能既无法保证同一事实统一结果的基本公正,更可能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相左。因为仰仗于法官个体素质的裁量权在不受限制的环境中运行,必然倾向于随意、武断。“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至,这是一条万股不易的经验”。这无疑会对私权体系的建立与运行构成威胁。恰如威廉•道格拉斯法官所言,“绝对自由裁量权与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的末日开始来临。”[3]自然,类似自由裁量权扩张的本性也会侵蚀到宪政大厦的角角落落,进而对人们的法律信仰造成冲击。
可见,合同法第97条灵活有余,但规范性不足,意图解决问题,实则使问题复杂化了。

二、“无溯及力说”已是“昨日黄花”

然而,无溯及力说能否贴切地揭示合同解除效力的本质呢?不无疑问。虽然该说曾是我国学界的通说[4],但该说的产生有深刻的历史根源,且其确立问题往往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纠葛在一起。考究代表性之德国学界认识,在2003年德国民法典修订前,立法上规定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方面,由于解除权的行使致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二者间当事人只可择一行使。“惟损害赔偿之原因与范围如何,自纯理论上言之,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义务,不过为原债务之变形或扩张,原债务既因契约之解除 而溯及的消灭,赔偿义务亦当然消灭,德国民法定为债权人须于解除与损害赔偿二者,选择其一,既为贯彻此理论也”[5]。这种理论逻辑考虑得到,但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却是不周到的,法定解除情形更是如此。因此,这种规定一出台就倍受学者及实务界的非议,如学者所言,“虽然该说从理论上能自圆其说,但过分重视了逻辑推演,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对非违约方保护不力,因为有时单独地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都不能使非违约方的损害得到补偿”[6]有鉴于此,学者及法官往往通过对合同解除效力的另种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上述缺陷。发展到后来,形成了合同解除间接效力的通说,即“解除契约时,并未溯及消灭原契约,而是在内容上,将其转变为一结算关系,未履行之给付义务因而废除,已给付者,则发生返还关系,但原契约关系之整体仍继续存在,仅其内容因解除有所变更而已”[7]。虽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通说之基本贡献,在于使契约解除时,债务人仍得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而获得圆满之理论基础”[8],但在2003年以前的德国,对解除效力的认识,事实上形成了立法上的溯及力规定与学者及判例无溯及力的解释对立的局面。然随着新债法典第314条第4款 “解除合同,并不排除损害赔偿的权利”及该法第346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合同保留解除权或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时必须归还其所受领的给付并返还所获得的收益”的出台,这种着眼于立法上的逻辑自证产生的学说,由于其下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单一以及解除初衷倍受质疑,逐渐的淡出各国立法的舞台。在“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的影响下,间接效力说也逐渐淡出我国学者的认识。而折衷说由于在当事人合法利益保护方面与间接效力说同样的问题,也很少有人采纳(折衷说自身的弊端明显,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在此不多赘述)。事实上,我国立法自合同立法三足鼎立时代始,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就是认可的,并没有德国学者“间接效力”说的历史情结,《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更加明确了这一点,所谓无溯及力说与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制传统似多有不符[9]。
三、“区别说”过于理想化,有将问题简单化之嫌
至于“区别说”,虽从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在我国法中的衔接出发,立足三方面即:其一,《合同法》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规定合同解除,对传统法中合同终止制度并未明文,而把“德国所称的终止直接叫做解除”,“把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把这种意义上的终止称为解除,不用终止字样,不至发生不适当的后果”[10],又传统民法中的终止制度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解除多见于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效力理应分别规定;其二,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效力的直接效果[11],对于继续性合同,恢复原状常为不能之举,故应依合同类型继续与否而区别解除效力;其三,日本民法多年来的实践,更加证明区别说的生命力。条理清晰,分门别类,有可取之处,但仍不无可推敲之处。
首先,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在质的规定性上截然不同,合一理论先天不足。传统中,依大陆法系学者认识,合同终止因一方终止权之行使,使契约指向将来失去效力,其与合同解除都有消灭合同效力的功能,且都以行为的行使为必要。立法上,德国民法于19世纪末期,在第一草案中更是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方式。日本民法更将解除与合同终止制度合而为一。由此,统一主义与区分主义的争论此起彼伏。我国《合同法》颁布前,学者对此未有统一看法;《合同法》颁布后,由于该法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并未严格区分。学界主张合同解除应包括终止制度看法大有市场,以致等同说渐为主流之说。的确,自法理以观,实证主义不失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科学,实在法本身亦不失为论理解释的基础。以实证法为据,力保法的权威,值得称道,但价值的追求,才是法的生命所在。效力及适用范围方面,“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于将来失其效力”[12];终止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解除则多适用于非继续性。终止与解除性质上大异其趣。
其次,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的划分理论及其解除溯及力问题中的地位本身也值得研究:其一,继续性合同理论由基尔克提出后,经学术及判例加工,在德国法中长期以来获得认可。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不一,早前的合同法著作中,多认其为一独立合同分类;而晚近的合同法著作对这一划分一般则少有论及。学者论述中,以时间因素为标准,多界定继续性合同为内容并非一次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而非继续性合同,又称一时的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13]。可见,若履行受时间限制较小,可即时履行的,则为非继续合同。仔细推敲,不无疑问,如,委托合同一般属于继续性合同,虽然委托事项一般多为长期、继续性的,但授权所为的内容一次性完成者也并非不可能;而消费借用合同中,对履行在时间方面的要求也可能更高,从这个角度看,继续性与非继续性合同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因此,若合同性质可因当事人的行为而摇摆不定乃至瞬息万变,这种合同划分本身就是不严谨的;其二,传统民法中,“在连续性给付之契约,债务人在较长时间内,负有连续给付义务,若其在连续给付一次或数次具有瑕疵,至债务人不能期望契约关系之继续者,则债权人得以不完全给付为由,终止契约”[14];继续性合同发生终止,而解除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已为学界所归纳的终止制度与解除制度的重大区别之一。且不论此种划分是否合理,难道继续性合同就不能解除吗?实际并非如此,德国债法第314条第1款 “持续性长期债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重大理由解除合同,而无须遵守合同解除期间”。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都清晰的表达继续性合同也可解除,以合同继续与否区分解除适用的做法,与现状似有脱节。
再次,恢复原状为溯及力的体现,但以继续性合同不能恢复原状,因而其解除无溯及力,则是对恢复原状内容的曲解。因为恢复原状并不单表现为返还原物,金钱上的恢复原状亦不失为恢复原状之方法[15]。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并非不能恢复原状,仅方式上与非继续性合同有所区别而已。金钱补偿在意大利民法、德国新债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都有所规定。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9条规定则更为具体,“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物之使用者,应将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六、应返还之物有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值得借鉴。
最后,违约情形,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以合同基础丧失为要件。这种情况,由于原先的履行对守约方多已无意义可言,承认解除有溯及效力,非但能与过错方之主观可谴责性相衔接,操作上守约方还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效力上这显然比受‘差额说’制约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更为有力,且守约方还拥有在物上请求与不当得利间选择行使的权利。
四、解决路径
可见,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是区别论还是无溯及力论都不能保证合同解除制度的内部的和谐。重构合同解除效力是所必需,但具体构建合同解除的效力制度,不妨从下属几种模式进行:
模式一:保持现有立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上已论及,显不可取。事实上“法官不应该宣扬他们的立法功能……法官作为客观、公正、博学的法律宣告者的形象,比提出公然认为是人类行为新准则的法律制定者的形象,更深地蕴藏在文明社会的意识之中。”[16]
模式二:保持现有合同立法体系,总则中规定合同解除有直接效力。虽然该种认识,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识一致。但在我国,这种理论要立法中贯彻有待于这样一个逻辑上的矛盾的解决:立法与现实可能存在的不一致。因为在我国,由于认可将合同终止与固有的合同解除制度合而为一的模式,而合同终止在违约情形并不常见,在法没有单独规定传统法中合同终止制度的情况下,按直接效力说解释合同解除,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即现有的合同解除虽然在立法上包含传统法上的合同终止,现有的效力理论也可以解释传统民法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但却不能说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这种传统法中合同终止现象效力问题(无溯及力)的局面。因而,贯彻直接效力说,在不改变制度构造的情况下,传统法中合同终止的溯及力问题定被忽视。直接效力说亦不足采。
模式三:回归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二元结构。这种理论虽可以从前提问题为合同解除问题的解决扫平道路,人们的法律感情上也容易接受。但是由于继续性合同划分理论的不甚严谨,试图以继续性合同的区分为前提构建解除效力理论会跟区别论一样面临着如何清晰的分门别类的问题。
反观合同法第97条及相关条文,似乎还应从问题的症结即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着眼。正如徐国栋先生的认识“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17]因此,笔者认为,要根本性的解决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无论是坚持解除、终止合一理论与否,任何一刀切的模式概不可用,考虑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还是要改变现有立法思路,从法律的规范性、确定性特征出发,对现有立法的规范构成予以细化,具体明确类型合同的溯及力,这才是问题解决的出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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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王家福.中国民法学•债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361,379
[5]欧阳经宇.民法债篇通则实用.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274
[7][8][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0,130,130
[9]中华民国23年上字第3968号判例,明确表述契约经解除者,溯及订约时失其效力,与自始未订契约同,与契约之终止仅使契约嗣后失其效力者迥异 参见欧阳经宇.民法债篇通则实用.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271
[10][11][15]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0,170, 284
[12]“解除契约之研究”刘辉瑞,载《法学丛刊》第31期
[1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4
[16][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259.
[1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