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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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1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驻潮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支持部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驻潮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安置就业。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特指现役军人的配偶。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切经济组织(含中央部属、省属驻潮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并按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和已随军且有就业能力、符合就业条件的无工作随军家属。各级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驻潮各部队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由“潮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市人事和劳动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制订年度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到市直单位、省部属单位和县(区)政府。

第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安置。

第十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各单位的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安置到其它用人单位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般不少于3年,合同期限内双方不得无故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随军前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在职干部要求对口安置,而对口单位已满编或超编的,可办理临时挂靠事业单位的手续。临时挂靠不占编制,由挂靠单位按时给予办理年度考核和套改档案工资等业务。终止人事关系挂靠时,给予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被安置的随军家属是工人身份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因撤销、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停业的,按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所在企业应妥善安排其生活。

第十二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办理入户手续后,从登记待业之日起6个月内由劳动部门负责安置。未能安置工作的,从第7个月开始,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而随军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安置就业的,待业期间,有关生活补贴视同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的生活补贴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负责发放,所需经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来源筹集。

第十四条 驻潮部队的自办企业、事业单位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属干部身份的可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代理期间不收服务费。

第十六条 对随军家属申办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有条件接收而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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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


  第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五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条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确定。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区、县(市)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其罚款收缴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确定所辖内的具体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应有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没有载明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交通部


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
  1.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港口客运站;
  2.地方企业轮船航行于直属港口与地方港口之间时,原则上亦适用本办法,但港、航双方可以协商制订补充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概按《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办理。

(二)承  运 

  第三条 客运站接受承运行李和包裹时,应当首先检查是否符合托运行李、包裹的范围;其次检查行李、包裹的包装和标志,如果包装不固,标志不清,应请托运人改善,否则不予承运。
  第四条 客运接受承运旅客行李包裹时,必须认真填写行李票(附表一),包裹票附表二)和标签(附表三),内容必须完整正确,字迹清楚,不乱用非正规的简化字,并按《交通部直属企业轮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规定正确衡量行李、包裹的重量和体积。
  对于已写好的行李、包裹票,有需要补充或更改时,应在补充或更改处加盖经办人员章。由于船舶停航、退装或漏运等原因,须改变船舶运送时,客运站应在原行李、包裹票甲、乙、丙三联记事栏内注明实际装运的船名、航次和日期。
  第五条 承运的行李必须随当航次轮船与旅客同船运送(预托的行李可以提前航次运送),包裹应当根据填送的托运单,在指定的日期内运送。

(三)装  船

  第六条 客运站装船时,必须将所装行李包裹的行李票、包裹票连同交接清单(附表四)交给船舶,作为港船之间的交接凭证。港船双方应指定专人,凭交接清单上的标签号码核对交接。
  第七条 装船时,船舶要认真监督,制止包装破损或标签不清的行李包裹装船和违章作业。
  第八条 每次承运的行李不许退装。承运的包裹如因特殊原因必须退装时,客运站应及时更正有关票据。

(四)运  输

  第九条 船舶在开航前,应当检查票货是否相符,并与客运站办清有关交接签证手续。
  第十条 有航行中,船舶必须定时检查行李、包裹舱的安全情况。对装在甲板通道的物品,要捆扎牢固,遮盖严密,保证不发生残损。对于下列包裹船舶应给予特殊保管:
  1.精密仪器;
  2.涉外物资(指进出口展览品、国际往来礼品及其他涉外物品);
  3.贵重物品,珍贵历史文物及尖端保密产品。
  第十一条 在中途港起卸时,要认真点交,防止错卸。

(五)卸  船

  第十二条 船舶到港后,应及时将有关票据交给客运站,并详细介绍有关注意事项。船、港双方应指定专人,凭交接清单上的标签号码核对交接。
  第十三条 客运站在卸船边程中,必须按全操作,对第十条所列的物品,应当特别注意起卸和保管。
  第十四条 客运站卸船时,发现物品残损、包装破裂、标签不清、票货不符时,应会同船舶编制事故记录(附表五)。卸船完毕后,船、港必须随即办理交接签证手续。
  在卸船时,发现有溢余的行李、包裹时,客运站除会同船舶编制事故记录外,还应当及时通知起运港客运站,提出处理意见,不准以多补少。

(六)交  付

  第十五条 客运站交付行李、包裹时,应当面交接清楚。每张标据限一次提清。交付时,如发现标签脱落或模糊不清时,要特别注意检查有关凭证,经确认后,再行交付。
  第十六条 对于补运的行李、包裹交付后,客运站应当随即在原有行李、包裹票上批注清楚。

(七)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行李、包裹交接责任范围划分如下:
  1.处接受承运起至装船时,船、港交接完毕为止,由起运港客运站负责;
  2.自起运港船、港交接后,至到达港船港交接完毕为止,由船舶负责;
  3.自到达港船、港交接后,至交付旅客时为止,由到达港客运站负责。
  第十八条 在各个交接过程中,如发现数量差错或残破污损,均应由客运站正确编制事故记录,经船舶补充签证后,作为确定责任的证明。否则按照责任范围各自负责。
  第十九条 差错的数量或残损的程度,超过原编事故记录时,超过部分按照责任范围各自负责。如少于原编事故记录时,则应按实际差错数量或残损程度由责任方负责。

(八)事故范围及记录的编制

  第二十条 行李、包裹运输事故,按其发生情况分为下列四类:
  1.灭失;
  2.短少(包括件数短少及重量短少);
  3.损坏(包括湿损、破损、污损、折损等);
  4.其他(不属于以上各类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编制事故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在交接或提取行李、包裹的当时编制,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要求补编;
  2.记录内各栏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正时,必须由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当场在更正处盖章,事后不得要求补正;
  3.一张行李或包裹票上有数种品名时,应按品名分别记明其灭失或破损情况。

(九)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对于船舶造成的短缺残损的行李、包裹事故,应在发现时起向船舶提出处理要求。船舶接到要求后,最迟应在本船第二个往返航次重新到达时提出答复(如本船调离或者暂时停止航行,最迟应在10天内提出答复)。如逾期不答复,亦未作任何声明,客运站可以对外进行赔偿,赔偿款额由船舶所属航运局负担。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客运站责任的行李包裹事故,应立即赔偿结案。
  第二十四条 行李、包裹事故的赔偿案件,除在起运前即告灭失的以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到达港客运站负责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站从接到“行李、包裹赔偿要求书”(附表六)之日起,应根据有关的事故记录,经详细审核分析后,在30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1.确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八),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一律不予退还。
  2.确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八),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一律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赔偿要求人提出赔偿的时效为180天,过期即不能再要求赔偿。时效的起算日期规定,自客运站发出行李、包裹事故通知的次日起算。
  上述赔偿的要求时效,从赔偿要求人向处理站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中止,如处理站对赔偿要求的全部或一部予以拒绝,赔偿的要求时效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的次日起延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处理站和责任单位清算赔款应当一案一结。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于每一事故案件,应当层层落实,追究事故责任者,并根据情节对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教育干部,加强责任。

(十)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案卷的保存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直属海港客运站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天内,填制“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事故统计月报”(附表九),并附以简要的文字分析,报交通部水运总局和主管航(海)运局各一份。
  长江航运局应于每月终了后20天内,根据所属各港报来的行李、包裹事故统计月报,加以综合分析,填制本航区的综合月报(格式同附表九),附以简要的文字分析,报交通部水运总局一份。
  第三十条 有关行李包裹事故的赔偿文件,应当立档保存,保存期限为3年。
  注:附表
  一、**港客运站行李票(略)
  二、**港客运站包裹票(略) 
  三、**港客运站行李标签、包裹标签(略)
  四、**港客运站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记录(略)
  五、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赔偿要求书(略)
  六、**港客运站行李、包裹交接清单(略)
  七、拒绝赔偿通知书(略)
  八、承认赔偿通知书(略)
  九、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赔偿月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