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21:36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和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胞在我省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和在贫困地区开办的企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
,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所得税。
第三条 鼓励台胞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向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工业和农业,以及边远、贫困地区投资。台胞兴办的上述企业或投资项目,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
税。
第四条 台胞兴办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用于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投资到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可全部退税。
第六条 台胞投资的企业,在建厂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在免税期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八条 台胞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产品,属于国内替代进口的,经批准,可在国内市场销售并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台胞在我省投资,可以独资,可以与国营、集体企业合资、合作,也可以同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私营企业合资、合作,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还可以购买小型国营企业产权、股权,以及承包经营小型国营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台胞在本省城镇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提供土地,地价从优。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赠与。鼓励台胞到秦、唐、沧沿海经济开放区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政府为成片开发经营者提供各项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的文件(经批准的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批
件、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批准文件)或上述物品的进口合同验收。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等,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进行监督管理,凭批准的文件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或其聘请的台方或外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的,经批准,可在企业所在地购买或建筑合理的自用住房。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可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长期居留手续。对要求定居的投资台胞,经批准可酌情安排,定居后复要求返回台湾或移居国外者,按来去自由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委托其大陆亲友为代理人,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友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一人;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二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至五人。投资到边远、贫困地区的,可按上述投资额八折安
排。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兴办的企业,除适用于本规定外,同时参照国家及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政府依法保护台胞投资企业和台胞个人的合法权益。投资台胞除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或台胞摊派、勒索,对乱摊派和弄权勒索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明,将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胞投资的联络、接待、咨询服务。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胞投资企业的资格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3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作如下解释:
  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省人民政府颁证的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申请转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原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以上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12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和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未取得《山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的工程项目,不得进入招标、颁发开工报告、颁发施工许可证程序。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省设计审核室)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应当设立施工图审查管理办公室。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施工图审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审查机构的认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全省的工程建设规模、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源状况,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第六条 审查机构分为一类和二类,其承接业务范围分别为:
  (一)一类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
  (二)二类审查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中型及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乙级及以下岩土工程勘察的施工图审查。
  审查机构在本省承接审查任务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第九条 审查机构也可以根据行业或者专业分项认定。
审查机构专职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1/2。
具有勘察设计执业注册资格的审查人员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保留其注册资格,但须暂停勘察设计执业,执业印章交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统一保存,报省注册师管理委员会备案;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条 新申报审查机构或现有审查机构申报变更、增项的申请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西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申报表》;
  (二)加盖申请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申报表》;
  (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职称证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申请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公示(山西建设信息网)、认定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专用章、资料标识专用章。
  第十一条 申报施工图审查人员的申请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申报表》;
  (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职称证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申请人经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考核、认定,颁发加盖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管理专用章的《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证书》和施工图审查人员专用章。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的审查经历及业绩视同勘察设计经历及业绩。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书面审查合同。
  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原则上只能委托本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确需委托省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应当经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送审施工图时,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施工图图纸八套,勘察报告四套,计算书一套和计算程序软件的名称及使用版本;
  (三)确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
  (二)注册执业人员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执业;
  (三)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一书两证”;
  (五)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八)勘察报告提供的参数、建议和评价结论是否安全可靠;
  (九)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自资料提供齐全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及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审查过程中审查机构应填写《施工图审查记录表》,各专业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填写《施工图审查意见书》。
  审查机构应当在图纸目录和施工图总平面图上、勘察报告扉页和勘探点平面位置图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有修改的,还应加盖修改提示章;在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上加盖资料标识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在图纸、勘察报告(包括修改后的图纸、勘察报告)的每一页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人员专用章。
  审查完毕,审查机构对已审的一套施工图图纸、勘察报告(包括修改后的图纸、勘察报告)和计算书至少保存一年,其余交还建设单位。对包括《施工图审查记录表》、《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书》在内的其他审查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施工图审查人员签字,经 技术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审查机构公章。
  交还建设单位的勘察报告,一套用于建设单位存档,一套用于设计依据,一套用于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交还建设单位的图纸,其中,一套用于建设单位存档,一套用于施工质量监督,一套用于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
  备案材料为《审查合格书》、《审查记录表》和审查合同。由审查机构填写《施工图审查备案送达书》,并将备案材料送备案机构,备案材料齐全后,由备案机构出具备案回执。
  (二)需进行修改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按第十五条要求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方可按本条(一)执行。
  (三)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书面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勘察、设计单位重新勘察、设计,重新勘察、设计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均可向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二十二条 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季度施工图审查备案统计报表上报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季度施工图审查统计报表上报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施工图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审查统计报表的;
  (四)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五)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取消认定的审查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监督其将施工图审查有关的档案资料移送当地城建档案馆:
  (一)一项工程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6条次及以上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查认定书的;
  (三)涂改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人员证书的;
  (四)在业务活动中用恶意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错审、漏审,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二)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取消审查人员的认定,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人员专用章及审查人员证书交回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审查任务的;
  (二)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活动的;
  (三)一项工程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2条次及以上的;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审查机构审查的;
  (五)泄漏审查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审查的;
  (七)考核不合格的;
  (八)与审查机构终止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一次的,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认定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一)审查机构:
  1、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2、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3、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4、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5、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6、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7、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查认定的;
  8、涂改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人员证书的;
  9、在业务活动中用恶意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的;
  10、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错审、漏审,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11、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12、未按规定备案的;
  13、未按规定完成审查统计报表的;
  14、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的;
  15、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16、其他不良行为。
  (二)施工图审查人员:
  1、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2、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3、以个人名义承接审查任务的;
  4、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审查机构审查的;
  5、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活动的;
  6、泄漏审查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审查的;
  8、其他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34号)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