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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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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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无
证擅自开采、滥采乱挖矿产资源,出卖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非法经营甚至盗窃抢夺、走私贩私矿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区还相当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严重影响了国有矿山企业生产,侵害了国家权益,扰乱了矿业秩序,危害了社会安定。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部
门和单位法制观念淡薄,管理不力,只顾追求局部、眼前的经济利益所致。
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矿产资源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为切实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权益,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依法进行,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牢固树立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观念
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学习、宣传《矿产资源法》和《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法的自觉性,严格依法行政;要充分认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不是所在地方或分管部门所有,更不属小团体所有,教育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牢固树立矿产资源属于
国家所有的观念;要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权益,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坚持依法管矿、办矿。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
二、依法检查整顿矿业秩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认真进行检查整顿。
矿业秩序检查整顿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到1996年6月底结束,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所有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矿产品经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都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要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30%。
检查整顿的主要内容是:(一)未取得合法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二)越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矿;(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四)擅自从事矿产品经营活动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
品;(五)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及其他资产,破坏矿山生产设施,扰乱矿区生产、工作秩序;(六)违反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进行采矿或者开办选冶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七)拒不缴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八)不符合《实施
细则》规定的办矿条件和审批发证程序而办理审批、发证;(九)党政机关或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者庇护违法开采、经营等行为。
重点检查的对象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比较严重、矿业秩序严重混乱的地区、矿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地区或单位。
三、认真纠正存在问题,坚决查处大案要案
对检查中查龅奈シㄎゼ臀侍猓凑障中械姆伞⒎ü婀娑ê陀泄卣撸险婢勒痛怼4硎币岢埂白圆榇涌怼⒈徊榇友稀钡脑颉7参匆婪ㄈ〉每辈椤⒉煽笮砜芍ぃ也痪弑柑跫模宦扇〉蕖6栽浇缈辈椤⒖傻模奁谕酥僚嫉姆段А<峋鋈〉蘅蟛贩欠ㄊ展旱恪N?
反规定下放的审批权限一律收回。对于重点检查中查出的问题,特别是明知故犯、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处理,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盗
窃、抢夺矿产品及资材,破坏生产设施和生产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惩处。各地要对违法违纪大案要案公开曝光,以推动矿业秩序检查整顿工作不断深入。
在检查整顿的同时,要继续做好矿业管理方面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抓紧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在1996年年底前完成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的采矿补登记工作,依法维护国有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矿业管理
通过对矿业秩序的整顿,各地及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规划、审批、生产经营秩序等的管理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并着力抓好检查落实,切实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权益,确保矿
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整顿矿业秩序,切实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权益,是保障我国矿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持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组织地质矿产、工商行政管理、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力协
作,共同抓好落实。各级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集中必要力量,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重点抓好这项工作。国务院将责成地质矿产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一些地区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检查整顿情况,于1996年7月底前报国务院。





1995年12月11日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柞蚕、桑蚕的种茧和种卵。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相应的繁制种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熟悉蚕种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食料资源;
(五)无环境污染。
第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繁制、推广新蚕品种,应当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七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执行蚕种繁育规程和三级繁育、四级制种制度,按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第八条 出场的蚕种,必须符合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规范性包装,并在包装箱上贴印下列标识:
(一)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批号;
(三)品种、种级、等级、数量;
(四)杂交组合形式。
禁止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
第九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蚕种生产资格的单位购进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蚕种,必须具有蚕种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从国外、省外引进蚕种,必须具有蚕种产地的质量检验证明,并事先报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种到货后,应当向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三条 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蚕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验。柞蚕母种、桑蚕种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柞蚕原种、普通种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原料茧收购;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地销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生产蚕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繁制、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新蚕品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使用规范性包装或者未在包装上贴印标识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出场的,给予警告;
(五)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的,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蚕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