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实施土地宏观调控,合理、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提高行政效能,增加土地收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以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工业、社会公共事业等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因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予以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及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三)企业改制和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因搬迁、盘活土地资产等原因调整出的土地;
(六)其他适宜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予以储备: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农用地;
(三)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未利用土地。
第十条 对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直接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进行确认,提供各项规划指标;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各项规划指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相关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五)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收购定金,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六)权属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和移交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
(七)需要净地的,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凭批准的土地储备方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及征收储备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
(一)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依法取得土地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其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补偿,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补偿外,对其他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储备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净地储备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开发整理,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供地前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经营等前期利用活动,所获收益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储备土地的前期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定储备土地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储备土地供地信息向社会公布,进行招商、洽谈,做好储备土地供地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20%充实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6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动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的生产与利用,特别是支持推动汶川地震建筑垃圾处理与再生利用,我们研究制定了《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利用财政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推动汶川大地震建筑垃圾处理与再生利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国家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与推广利用。为加强该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是指利用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生产的再生建材以及新型节能建材。
本办法所称“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与推广利用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再生节能建筑材料企业扩大产能贷款贴息;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奖励;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研究与制定;财政部批准的与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利用相关的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将按再生节能建材生产企业扩大产能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不长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申请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企业需满足技术、经济等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均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负责对申报企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贷款合同及结息凭证等,对企业申报的贴息资金予以审核确认。贴息期为上年的6月29日至本年的6月30日。财政部将不定期地组织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补助资金申报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