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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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库[2006]937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内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
根据《海南省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实施方案》,从2006年7月1日起,省本级开始全面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改革资金除所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外,基本建设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事业性收费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发行经费等财政性资金也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为做好预算外资金、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清算,规范操作流程,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内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结合省本级实际情况,海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制订了《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确保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及时支付与清算,提高财政性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规范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支付清算行为,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内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省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的支付清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是指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将财政性资金由清算账户或代理银行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的资金划拨行为。财政性资金支付包括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和转移性支付。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清算,是指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行为及财政性资金在代理银行内部的清算和跨系统银行间的清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算银行是指具体办理省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和财政特设专户集中支付资金清算业务的银行,也就是省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和财政特设专户开户银行。
清算账户是指省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特设专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银行是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集中支付与清算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安全的原则。
代理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和本行的资金汇划系统,根据资金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的不同,采用同城转账、异地汇兑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实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清算银行通过人民银行资金汇划系统将代理银行已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划转至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
第七条 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性资金先支付给收款人,再按日与清算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八条 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到账,异地汇划两小时到账。
  (三)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四)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财政厅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的资格审核认证;相关银行须向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提交书面代理申请及上述有关资料的影印件。
  第十条 代理银行一级分行与清算银行签订《代理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协议书》,与省财政厅签订《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代理协议书》。清算银行与省财政厅签订《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和清算业务接受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财政厅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账户与凭证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在清算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相应清算账户,用于核算相应财政性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开户时,省财政厅需向清算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三条 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厅开具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依据《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开户时,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和预算单位需向代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时,须审核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省财政厅同意开户的批准文件;
  (三)《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代理银行为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和预算单位开设以上账户,应报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国库处)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撤销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时,代理银行应当按《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报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国库处)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因特殊原因,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工资分户账在每月20日前可暂保留贷方余额,该分户账其它日期和其它分户账日终余额为零。代理银行按照国家先进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授权支付额度内接受现金支付业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可提取现金,日终余额为零。
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特设专户不得提取现金。预算单位特设专户如需提取现金,需有国务院批准文件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经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附件1)用于代理银行向清算银行申请从清算账户清算已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借方凭证,由清算银行作借方凭证;
  第二联:贷方凭证,由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作贷方凭证;
  第三联:收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收账通知;
  第四联:付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付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作回单。
  第十八条 《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附件3)用于代理银行向清算银行申请清算退回清算账户的财政性资金。
  《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贷方凭证,由清算银行作贷方凭证;
  第二联:借方凭证,由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作借方凭证;
  第三联:付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付账通知;
  第四联:收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收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作回单。

第三章 支付与清算

第一节 支付
第十九条 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时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时使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的签发必须控制在预算单位当月累计有效的用款计划额度内,政府财政信息管理系统不支持无效支付凭证的签发。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的承办行在营业日15∶30之前收到的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预算单位签发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须将代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在当日汇出。15∶30之后收到的,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10:00之前汇出。

第二节 清算

第二十一条 清算账户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进行。
第二十二条 清算账户与预算单位特设专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
第二十三条 单笔支付金额达500万元(含)以上的,清算银行要实时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要在相应清算银行预留印鉴,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申请划款印鉴。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须向相应清算银行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印鉴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作为清算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清算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向相应清算银行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3)作为办理代理银行申请集中支付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向清算银行提交《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时,同时向清算银行出具《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明细单》(附件4)作为《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须于营业日的16:00之前根据资金性质、支付方式汇总填制《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提交到相应清算银行。清算银行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当日的17:00之前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超过清算时间,当日无法办理清算的,清算银行须将资金在下一个营业日上午10:00之前及时划出。
清算银行在办理资金清算时,必须认真审核代理银行提交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并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进行对照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资金清算。《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不符的,要及时与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联系,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超过清算时间或逢法定节假日,支付资金不能当日清算,形成代理银行垫付资金的,按照《海南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清算银行划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已集中支付的资金,按照资金性质、支付方式分别汇总开具《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附件5),按基层预算单位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附件6),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附件,一并提交相应清算银行。
(二)清算银行收到《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及其附件后,审核下列事项,并作相应处理:
1.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是否完整、准确,《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金额是否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相符,若有误,则退回;
2.《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是否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相符,若不一致,则拒绝清算。
3.申请划款金额是否与财政部门提交的《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金额一致,若不一致,则拒绝清算;
4.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清算账户的库存金额,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三)清算银行对上述事项审核无误后,以《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二、三联为发报依据,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将款项划入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并以第一联为记账凭证,办理转账手续,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退省财政有关部门作付款回单。
(四)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收到清算银行划来的集中支付清算款项后,打印一式两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依据第一联为记账凭证办理转账手续,第二联加盖转讫章后退申请划款代理银行作收款通知。
(五)代理银行于每一营业日终了前从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取回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第二联,将资金划往并结平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内部资金清算办法,由代理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节 退划

第三十一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退划通过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代理银行要在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预留印鉴,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申请划款印鉴。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须向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作为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办理财政性资金退划清算账户的合法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因收款人账户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已支付清算的资金无法到达收款人,资金需要从财政零余额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退回清算账户的,由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下一个工作日上午)向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申请办理退划资金手续,将资金退回相应清算账户,并及时通知省财政国库管理和执行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须于营业日的16:00之前根据资金性质、支付方式汇总填制《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提交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收到代理银行开具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当日的17:00之前将资金划转相应清算账户。
第三十六条 清算银行在收到退回资金时恢复预算单位相应用款计划额度。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退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按资金性质、支付方式分别汇总开具《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附件一并提交给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
(二)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时,经审核无误后,将《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同时将资金从清算中心账户划转到相应清算账户。将《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一、四、五联,送交相应清算银行,将第三联退给申请退款的代理银行作付款通知。
(三)清算银行收到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划转的代理银行退划款项时,打印一式两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支付系统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将《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一联作附件,办理记账手续。同时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退省财政有关部门作收款回单。
第三十八条 营业日终了,因特殊原因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出现余额时,代理银行应造册登记,注明原因备查,并根据资金性质将有关信息于次日上午反馈给相应清算银行和财政部门相关机构。

第四节 差错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各相关机构、代理银行及其相关分支机构、预算单位等相关部门(单位)应认真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如有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更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更正。代理银行、收款人开户银行发现《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凭证存在要素不全、收款人账号与户名不符、大小写金额不符、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签发日期与提交日期不符等错误时,应及时作退票处理。
  第四十条 代理银行支付金额与清算银行清算资金不一致时应认真核对、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一条 代理银行内部在办理资金汇划、同城票据交换等业务出现差错时,按照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

第四章 查询与对账

第四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的要求,代理银行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提供实时查询服务,供其查询预算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当日及历史发生额明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清算银行与财政有关部门、代理银行之间,代理银行与财政有关部门、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相应的对账制度,加强清算账户、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日常账务核对,保证资金清算准确和各方账目记录相符。
(一)代理银行每月终了2日内向清算银行和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报送上月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对账单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对账单每笔业务发生摘要栏要注明资金性质和凭证号),核对省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清算账户之间的清算发生额。
(二)代理银行每月向预算单位提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核对月度财政授权支付发生额。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所涉及的各方应遵守结算纪律,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理账户和办理清算业务,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业务的,责任由违反方承担。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各有关机构、清算银行、代理银行和预算单位之间的凭证传递在未实现电子化之前,各单位以手工方式传递的各种凭证,必须建立严密的凭证传递与登记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的金额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汇总金额不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收款人与实际的收款人不符;清算账户的库存余额不足以支付代理银行在财政直接、授权支付额度内开具的申请划款金额,造成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银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清算银行承担。清算银行故意压单,延误清算,造成代理银行和财政部门损失的,责任由清算银行承担,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清算银行资格。
第四十八条 因《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有误,《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金额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算》的金额不一致,导致清算银行未能及时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 代理银行未及时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或违反规定要求,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实际的收款人以外的个人和单位,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负责追回错划款项,并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条 因预算单位向代理银行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账户开设、变更和撤销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向清算银行申请划款金额超过代理银行实际清算金额行为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负责及时退回多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占压零余额账户贷方余额资金行为的,由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发,实行严格的领用、核销制度,确保有关凭证使用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有关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支付业务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协商解决。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
附件2. 《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
附件3. 《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附件4. 《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明细单》
附件5.《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
附件6.《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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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
(一)热电厂、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
第五条 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公用事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改变其使用性质。需要拆并改造的,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热交换站和泵站用地。
第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再批准新建供热工程。确需新建使用清洁能源的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将有关供热设计资料报送市供热监管部门备案。
因环保治理需要拆除锅炉房,原用户需要第二次入网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再次收取入网配套费。
第七条 新建房屋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应当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本市建筑审图机构审查合格;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分户循环、分室控温、户外控制和按表计量的要求;
(四)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原有房屋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控制和节能改造。
第九条 庭院供热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将相关材料报供热监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用热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向申请人出具用热选址意见书,确定供热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另行约定。
(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监管部门出具的用热选址意见书,与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办理入网供热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供热。
第十一条 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范围的建筑工程,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其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过程。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安装供热设施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供热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采用自供方式取暖的用户,其采暖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行业标准及规范,在不影响邻里采暖的同时,应当保证用热安全。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的规定划分,其他情况执行下列规定:
(一)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包括楼房地沟和管道井中的供热设施;
(二)工程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应当计入热价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因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设备、材料造成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建设单位继续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费用;
(四)经市政府确定实行分户控制、一户一表改造供热设施的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供热企业和用户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折旧费审查制度和供热成本公开制度,对供热单位提取的折旧费进行年度审查并将供热成本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建设部制发的示范性文本。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限不得低于15年。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优先考虑供热质量好、信用度高、投诉率低、供热设施良好、运营安全、管理先进的集中供热单位。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工作,保证各项指标符合《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的要求。
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转。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通知用户,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相关管理、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经过供热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户,在供热前一个月可以申请停热,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停热手续:
(一)实行分户控制,并且达到室外控制要求的;
(二)用户同意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室内供热设施,不影响邻里供热的。
停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30%的基础热费。办理永久停热手续的用户,不交纳基础热费;如需再次用热的,应当补交历年所欠基础热费。
基础热费是指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热价格规定的建筑物层高应以3米为标准。3米以上的超高建筑、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和未计入房屋产权证面积的阁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安装供热设施的车库,应当按照居民供热价格交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热费的交纳有供用热合同的,按合同约定的办理。
因供热单位原因未签订供用热合同,出现用户室温质量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承担责任。
因用户原因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热费原则上以采暖期为单位一次性收取,供热单位同意分期交纳的,可以分期收缴;
(二)热费应当按房屋产权证上标注的建筑面积和实际使用用途收取。对于没有房屋产权证的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双方认定的面积标准收取;
(三)交费逾期之日自供热单位按照法定供热时间供热后的第31天起。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或本细则规定的供热期限交纳热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单位可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监管部门核准,可以停止供热,并提前3天告知用户。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5日内作出决定:
(一)实行分户控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交费的;
(二)因不可抗力,供热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停热的。
停热期间用户已交纳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
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应当依据国家技术规范,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室温检测机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满足全市用户和供热单位的投诉测温要求。
第二十五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信用档案。对违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
对于被接管供热单位的资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被接管供热单位进行资产评估;
(二)被接管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出具资产证明原始凭证和材料,确定出资比例;
(三)供热单位收取的城市供热配套费是政府对于全市供热基础设施的投资,应当从被接管供热单位总资产中核减;
(四)供热监管部门对被接管的锅炉房及其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制度有关规定,确定新的经营者。同时,对被接管供热单位按照评估结果和出资比例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环境治理或城市整合供热资源需要,拆并分散锅炉房,分散锅炉房所有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供热市场监管力度。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供热市场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三常”理论与正义标准

袁征


  在我们大讲法治的今天,无人会否认法律是有不足的,法律有善法,也有所谓的恶法,我们不能因为法律的普遍性而理所当然的牺牲小部分或个人,特别是刑法,对某些人来说,就是整个人生甚至是生命的剥夺,所以要极尽所能的来弥补。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制度来否定某些刑法法条在特殊情况中的特别适用,甚至否定适用,只有刑诉法上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实践中,很多法院好大喜功,不大愿意把问题上交到最高人民法院。仅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在实际操作中,刑法适用的法条主义给人们带来很多亟待解决的与刑法目的相悖的结果。
  让我们先从英国衡平法的产生说起,英国巡回法院到处审判,扩大了法影响,慢慢的也形成了系统的法律,即普通法,但也带来了不少非正义的判决,受到非正义对待的那部分人在法律上是难以找回正义的,他们就选择了皇权的救济希望,向当时的国王请求伸张正义,由于案件较多,国王也忙不过来,就专门任命了法官来审理这些案件,当然不能用现有的法律来审视这些案件,国王就要求要用正义来审理,这就形成了后来的衡平法,衡平法不可以不说是现行法律的修正。 修正的工具就是正义。
  美国有基本法律,有专门的宪法法院,刑法案件可以涉及宪法,辩护人,控诉人均可援引宪法。很多案件最后都可能跟宪法联系在一起,可以从某些方面比如政治基本权利来建构在刑法框架之外的理论,来影响刑法法条的局限性,宪法从某些方面可以改变刑法的某些具体条文的,有利于缓和矛盾,利于诉讼,法官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坚持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下来创造具体的案例,美国的案例是法律重要渊源之一,从而也就创造了法,一些具体的法条并非铁板一块,可以根据正义或其他理念进行修改,从而来弱化法律的不足。
  这里与法律可以抗衡的主要的就是正义,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和工具,许多著名的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宗旨和目的,是法的实质,法只能从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我们先来看一下正义的含义或内涵,“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多端,并具有不同的面貌。”(1)有人认为正义是一种德行(如助人为乐,博爱),有人认为正义是一种公平(如太子犯法与民同罪,西方的平等思想),诸多诠释都是从不同方面反映了正义的不同本质,正义的标准具有多样性,它不可能是一个确定的、永恒的标准,正义的标准之所以具有复杂性,关键是因为正义的概念的历史性、阶级性和具体性,恩克斯指出:“正义始终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的方面或在其革命的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2) 正义的标准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的人来理解都有不同的含义,即使同一时代、同一阶级的人来理解,由于利益的差别,也会有不同,所以持有不同的观点是理所当然的,所以说正义是有选择的,那么选择正义的原则是什么呢?是利益,不同的利益会驱使人们选择不同的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说:“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义务和权利,依赖于在社会不同的阶层中存在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3)那么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应该需要什么样的正义呢?那就是符合人民利益的正义。
  “三常”理论是法学家陈忠林先生所倡导的“常识,常理,常情”,是从全社会共同的利益的角度,以全社会普遍认同的标准来衡量的结果,具体表现就是法要与人民大众的利益相符,要与民相通,只有“ 理与民相同”,才可能“心与民相通”;只有“心与民相通”,才可能“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这样的法才是人民的法,这样去适用法才是维护人民的利益。 三常理论以理释法,这样可以使冲突双方的认同,使不服判的人不能得到社会同情,就不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在法律的执行、适用过程中能够实现“让无权无势的人有理走遍天下”,“让有权有势的无理寸步难行”,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所以说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是衡量、判断正义最基本的标准。

  下面我们从许霆案来探讨一下“三常”理论与正义的关系,许霆于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许霆到黄埔大道西平云路上的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但在取款过程中却发现取款机系统出现错误,他本想取款100元,结果ATM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除存款1元。于是,许霆连续用自己的借记卡取款54000元。当晚许霆的同伴郭安山得知后,两人结伙频繁提款,等郭回住所拿了借记卡后,许霆再次用银行卡取款16000元,随后两人离开现场。4月22日凌晨零时许,两人第三次返回上述地点,本次许霆取款10万余元。2007年年底,经过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我们从“三常”理论来看一下该案的一审判决,常理上讲,先从适用法律上来看,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的恶意的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判断只是从常理上的判断,这也说明了常理的价值。判断具有恶意,开始未必就知道是犯罪,后来逃跑及其逃跑路线正说明其对犯罪或者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清。英国也有类似的案例,不少人呼朋唤友排着队去提款机上盗窃。取款机的错诱因不可谓不大。
常识上,对拿这里的钱,普通打工仔,不会意识到这是金融机构,更不会想到自己从这个机器中拿不属于自己的钱会跟去银行柜台里面偷钱一样的结果。
  常情上讲,普通人都会有这种私欲,有的人能忍住,有的人知道是犯罪就能忍住,我们的当事人属于有的人没有克制住,我们能期待他在这种情况下做出多么高尚的行为能。
  地方法院的判决是无期徒刑,从法律角度看,紧扣法条,执法如山,但是从社会角度看,对普通大众来说,晓之以法,可以接受吧,晓之以理,不行,更谈不上动之以情了,正义何在?所以,笔者认为,“三常”理论是通向正义的桥梁,是实现正义的护航舰,符合“三常”理论的法才是好法,才是正义的法,按“三常”理论来司法,才能保障正义的最大化。


参考书目:1,博登海穆,《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238页
2,《马克思恩克斯选集》第二卷,539页
3,罗尔斯,《正义论》5页
4,陈忠林, 法学方法论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