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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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8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提升城市品位,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工作要求划分确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市容环卫责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第四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完善管理网络,进行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园林绿化、交通、水利(水务)、公安、工商、文广、贸易、旅游、体育、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及产权所有,共同做好市容环卫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六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主要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责任区内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无乱倒垃圾,无乱堆乱放,无乱拉乱挂,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泼污水,无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粪便,无积水、污迹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定时、定点投放。

  (三)责任区内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招店牌、遮阳雨棚、卷帘门、阳台封闭应符合规定,建筑物门窗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七条 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和清运;市容环卫责任人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区市容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分级管理情况,配备相应专职执勤人员,实行日巡制度。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接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对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市容环卫责任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严重影响市容的,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劝阻,有权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对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由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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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13号


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辽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7〕45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辽河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辽河干流石佛寺至盘山闸段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其他主要防洪保护区防洪标准基本达到50年一遇;沈阳市主城区防洪标准达到300年一遇,抚顺、本溪、辽阳、盘锦市防洪标准达到200年一遇,其他地级以上城市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到2025年,辽河流域形成比较完整的防洪减灾体系,重点防洪保护区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蓄泄兼筹、防用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辽河流域防洪总体布局,以堤防为基础,以干支流控制性水利枢纽为骨干,结合水土保持、支流水库建设、河道整治等,辅以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和防洪调度管理、洪水风险管理等非工程措施,构建较为完善的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高辽河流域防御洪水灾害的综合能力。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继续加强干流河道及重点支流堤防建设、重点海堤建设和河口整治,加强部分阻水桥闸的扩建、改建;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在主要支流统筹考虑防洪、水资源配置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建设必要的防洪水库;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堤防要严格按标准建设,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辽河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辽河流域重点防洪保护区人口密集、经济发达,是我国重要的工业基地和粮食生产基地。《规划》的实施,对保障辽河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辽河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

关于提示人身保险银邮代理业务风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提示人身保险银邮代理业务风险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8〕576号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

  2008年以来,各公司银邮代理业务增长较快,对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我会也注意到少数公司的银邮代理业务中隐藏着一定风险,主要表现为盲目追求保费规模,恶性提高渠道手续费及销售激励费用,导致银保渠道费差损出现乃至不断扩大,并寄希望于依靠高风险投资赚取高投资收益弥补费差损。根据当前市场的情况,为防范与化解风险,现对人身保险银邮代理业务风险提示如下:

  一、各公司应严格执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遵守已签订的行业自律公约。

  二、各公司应高度重视银保渠道费差损问题,加强利源分析、费用分析与预算控制,从公司中长期战略出发,理性经营,有序竞争。

  三、各公司应重视银保渠道业务的资产负债匹配,根据业务的负债特征,审慎制定资产配置策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