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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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2〕97号

科技部有关单位,重大科技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部门、总体组:
为加强重大科技专项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在认真总结以往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经验的基础上,本着"突出重点、加强创新"的原则,科技部研究提出了《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此《意见》已经科技部2002年第8次部务会研究通过。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此《意见》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各专项具体情况,认真组织好专项的启动实施工作。

附件: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附件:

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更好地落实"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突出重点、集中有限资源,在我国的若干领域取得重大突破,经国家科教领导小组批准,科技部在"十五"期间重点组织实施12项重大科技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这批专项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正逐项启动实施。为确保重大专项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和协调运作,现提出专项启动实施的若干意见如下。
一、关于实施思路
1. 在目标上,注重突出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实现创新突破,通过专项实施,开发新产品、建立新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2. 在机制上,认真总结"九五"实施重大科技项目的经验,积极引入和探索新机制,大力推进"人才、专利、标准"三大战略的实施,成为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突破口,通过专项凝聚人才和队伍。
3. 在组织上,集成多方优势,大力促进中央各部门之间以及中央与地方的结合,调动各方积极性,建立共同推进机制。
4. 在实施上,政府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和投入模式,实现产、学、研的结合。
5. 在管理上,实行分类管理,建立项目责任制,锐意改革。
二、关于专项启动问题
1. 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专项目标要求和特点分重大创新或公益性研究类和产业化开发或工程示范类两类项目实施。
--提高管理效率,不搞一刀切。每个专项的具体管理方式,根据其具体特点和类型分别确定。
--推行项目责任制,责任到人,层层落实。技术攻关、技术咨询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各专项应认真做好专家负责人的选择、确定工作,专家负责人要对专项实施的技术路线、重点任务等技术层面工作负责;每个专项可根据需要设立由各方面专家和行政官员组成的总体组,共同组织和推进专项的整体实施工作,已列入863计划的重大专项其总体组应充分吸收有关领域和主题的专家、领域办成员等参与;有重大工程依托的应实行业主负责制;行政协调及产业化示范类专项则充分依靠部门和地方政府,科技部专项主管司主要领导要对专项实施成效全面负责。
2. 原定目标可进行必要调整
--各专项在考虑与原有方案目标衔接的基础上,应按照"突出重点、实现创新突破、3~5年可开发新产品、建立新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基本原则,对已有目标作进一步的收缩和凝练。已启动或论证的项目若目标和经费调整较大,应重新论证,未调整的项目可不再论证。
--专项目标的论证应邀请国内、国际的同行专家,包括863、攻关及973计划等方面专家进行,同时应充分征求部门、地方、企业等多方面的意见;对目标、任务争议较大或不确定性强的可开展进一步研究;部分专项目标可采用公示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3. 经费投入需优化调整
--科技部各专项主管司可在现有的经费范围内,根据确定的目标及集中投入的原则,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一是将各自预留的今明两年的滚动调整经费用于专项的实施,二是对未启动的其他项目经费进行必要的调整以加大对专项的投入,三是支持对已启动的项目根据需要做相应调整,以加强专项实施。
--各专项组织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充分调动全社会的投入,特别是加大企业自筹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资金投入的力度。
--科技部积极争取财政增加对专项的经费投入,今明两年新增经费原则上用于专项中科技攻关项目的滚动加强。
4. 启动的程序和要求
启动步骤:
1)进行专项目标、经费调整,提出各专项具体工作方案,包括落实组织管理机构和运行机制等,并报科技部批准;
2)科技部主管司组织专项的可行性研究及论证;
3)确定课题承担单位,科技部专项主管司经报主管部长批准后实施;
4)逐项批复专项的实施方案;
5)签定课题任务书,落实专项的实施。
启动要求:
1)专项的目标必须重点突出,明确具体,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突破的关键技术及其具体技术指标;二是将取得的专利类型、数量及标准、人才等指标;三是产业化类项目应明确产业化的规模、经济效益等指标。
2)专项启动前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第三方对专项的目标进行专利等查新和分析,分析可能取得的成果的专利等情况,并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应用的相关对策、措施和建议;各专项的课题及技术路线落实过程中,也应有必要的专利分析。对在启动时难以查新的专项,视具体情况建议只针对目标进行有关分析工作,在其实施过程中,可结合具体成果及知识产权再开展专利查新和保护工作。
3)专项课题的设置必须围绕确定的目标,集中且彼此关联,形成有机的系统工程,不应形成"口袋"项目。
4)论证的专家组由本领域17~21位技术、经济、市场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组成,可以吸收部分国外的专家参加,其中产业化示范类项目必须要有1/4以上来自企业界的专家参与,经济、金融方面的专家也应占有一定的比例。专家的人选要跨计划选择,充分吸纳863、攻关及973计划的有关专家参加。
5)论证的重点内容:一是目标,即在实施期内有无创新,最终的成果能否满足国家需要;二是运行机制有无创新和改革,能否保证获得突破;三是产业化类项目企业参与程度与具体措施,能否实现预定的规模及效益。
6)承担单位的选择,根据专项的不同类别可采取不同的方式。符合招投标条件的专项,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面向全国择优确定承担单位和承担人。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专项和课题,经科技部同意后择优确定承担单位。产业化的课题应尽量选择有能力的企业作为牵头承担单位。
三、关于机制创新问题
1. 加大企业参与力度
--与产业化相关的项目在落实承担单位时,必须明确和落实企业的参与。
--企业牵头(含转制院所)的课题数应达到产业化课题总数的1/2以上。对需多个企业参与共同承担的课题,可由有较强协调能力和开发力量的科研院所牵头,采取成果产权共享等多种方式,联合或组织企业参与专项的攻关。
--专项的目标确定、可行性论证等过程必须吸收企业界的专家参加,征求企业对专项目标等的意见。
--加强专项面向企业的宣传,为企业参与专项的攻关做好招投标咨询、培训等服务工作,让相关企业关注专项的实施和进展,提高中标率。
--鼓励并帮助产业化条件和机制好但研究开发力量较弱的企业,联合有关科研院所和高校承担共同专项任务,将与专项相关的工程中心等基地建设向企业倾斜。
--加强对企业承担的专项课题的监督,具体采取三方面措施,一是企业在申报专项课题时,须附企业研究开发力量、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意见等有关材料;二是企业在签定课题任务书时,须附加产业化所需的企业配套投入及经费到位计划等承诺条款;三是在课题实施时,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应及时监督和跟踪课题的实施进展。
2. 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
--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的作用,鼓励地方牵头组织有关项目的实施,切实加强科技资源的集成与整合,并按一定比例(一般在1∶3以上)匹配产业化经费。
--强化激励机制,项目启动前应在任务书中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关系、转移方式和利益共享机制,包括对于承担单位无法实现产业化的创新成果,组织与实施部门应提出促进成果转化的具体措施。
--鼓励有实力的企业联合承担专项的课题,也可以采取产权清晰的股份制方式组建新的股份公司承担专项的研究开发任务,实现多企业联合享有知识产权。技术开发人员可采取技术入股、期权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
--加强对创新性强的小项目、非共识项目以及学科交叉项目的特别关注和支持,对有独立思考能力和独创精神的青年人才及团队及时给予支持。
--加强计划集成,科技部的863、攻关、973计划及基础性工作、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计划工作应优先支持12个专项。
3. 具体落实"专利、人才和技术标准"战略
--每个专项或课题实施前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专利查新和分析,并与已做专利查新情况作对比,并将具体的专利、技术标准和人才指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各专项要研究提出专利和标准的发展战略,专项总体组内应有专人负责相关工作。
--鼓励青年科学家牵头承担专项的研究任务,优先支持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海外优秀留学人员回国承担专项的研究开发。
--加强专项国际合作,充分利用国际合作的机会,加强核心技术的合作和引进,引进优秀人才,引进必要的专利和技术标准。
--建立发明专利补助机制,每年在计划项目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专项实施过程取得创新性成果的国内外专利申请补助。
--积极协调国家专利局等部门,建立专项专利及标准申请的"快速通道",加快专利及标准等审批时间。
4. 完善滚动机制
--建立快速吸纳创新性成果与人才的滚动机制,在专项国拨经费总量中预留5%~10%的经费作为预备费,及时滚动支持最新发现的与专项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创新技术与人才。
--建立专项的绩效评价机制和"优增劣汰"的运行机制,在及时吸纳优秀项目进入专项实施的同时,对执行与实施不利的项目要及时予以调整。对于竞争性强的项目,在起步阶段难以确定承担单位的,可先选择2~3家同时予以支持,待实施半年到1年后,再择优确定1家重点支持。
--各专项每年应举办一次学术或技术交流研讨会,广泛吸收863、攻关、973计划在内的国内外同行专家参加,及时发现与专项相关的创新性技术和成果,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
5. 探索风险投资机制
--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加强科技与金融的结合,通过银行贷款、风险担保、国家贴息支持等手段,鼓励金融资本尽早介入专项取得的成果。
--以国家重大专项投资作为"引导投资"用于前期技术创新阶段的投资,在专项实施1~2年取得阶段成果后,选择一些产业化明显、市场前景好的成果,委托中介机构有目的地组织一些成果推介、对接活动,鼓励社会风险投资参与项目,形成利益风险共担机制。
四、关于组织管理问题
1. 领导小组
--专项的实施是科技部的重中之重工作,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
--按需设立各专项的协调小组。对于涉及面广,需要多部门、多地方联合推进的专项,可设立部际(含地方)的专项协调小组,主要负责各个专项的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调和决策,可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执行机构,挂靠科技部专项主管司、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
2. 专项组织实施各方的职责定位
科技部:重大专项由科技部党组统一领导,负责专项的总体战略部署、重大问题的协调与决策。科技部内综合司局重点做好综合协调和服务工作;科技部内各专项主管司重点做好专项的顶层设计和总体布局、专项总体目标的选择和确定、专项总体组专家的物色与选择、专项实施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协调等工作,为科技部重大决策提供依据;科技部有关中心重点协助相关司做好专项的跟踪、监督等辅助管理工作,为专项主管司管理提供必要的咨询、参谋与服务。
组织部门(地方政府):专项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原则上由专项的组织部门或相关地方政府负责,充分发挥部门、地方的作用,组织部门应调动和集成本部门和本地区的相关资源共同推进专项的实施;地方政府尤其要在促进专项成果的产业化方面,组织好本地区的企业参与专项的实施,并提供必要的配套经费保障。
专项总体组:对科技部和专项组织部门负责,在科学和技术层面进行专项的研究任务和实施方案设计,参与专项的可行性论证、招投标、评估、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和咨询意见。对于没有明确组织部门的专项,专家总体组可参与专项的部分实施管理工作,行使相关的组织部门职责。
企业:重点做好产业化的衔接、产业化机制的设计和运行工作,保证产业化资金的落实和到位,解决好利益共享机制,对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标准进行必要的推广和应用。
3. 科技部内各司(中心)职责分工
综合司局:
1)研究提出重大专项的实施管理意见,规范专项的管理;
2)负责专项工作总体协调。计划司在司内成立工作小组,每个专项设一名联络员,负责信息沟通与反馈;
3)提出批复专项可行性方案建议;
4)提出专项的资金配置建议方案;
5)协调专项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跟踪专项的总体进展,及时汇总专项进展情况并定期向科技部党组汇报。
专项主管司局:
1)提出各个专项的工作方案,落实专项的组织机构;
2)组织提出各专项的实施目标,组织编写专项的可行性方案,并组织专项的可行性方案论证;
3)组织专项的指南发布或课题的招投标工作,落实专项的实施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等,组织签订课题任务书;
4)组织成立专项的总体组,开展专项的实施。建议每个重大专项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专项的信息专报等工作;
5)落实各专项的实施,督促专项的进展,协调专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根据情况及时提出调整专项的目标和任务建议等,定期向科技部党组汇报各专项的进展及阶段成果。
有关中心:
充分调动并发挥有关中心的作用,协助各专项主管司开展工作,具体职责由专项主管司视专项具体情况与有关中心共同商定。
4. 加强实施监督
--各专项可按需设立"专项专家咨询监督小组",可一个专项设立一个小组,也可几个相近的专项共同成立一个小组,由相关领域技术、管理、经济、法律等专家组成,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监督项目执行,对项目的目标调整、举报投诉等提出咨询意见,专家组由专项主管司负责聘请,一般每个专家组5~9名左右。
--充分利用中介机构,加强对专项的跟踪、监督和管理,以及进展情况的绩效评估。专项的中期评估将全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实行监理,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理,实施全程跟踪。
--加强对重大专项的监察和审计,配合科技部监察局等不定期开展专项的经费审计等有关工作。
五、2002年工作进度安排
● 1月~3月重点抓好各专项的目标、经费调整以及实施管理方式等落
实工作。
● 4月~6月重点抓好各专项的论证、招投标工作,原则上在6月底前完
成所有专项的批复及启动工作。
● 争取10月左右向国务院作专题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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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总方针,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云南省审批、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依据,各地、各部门须认真遵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由省长任组长,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侨办、台办、外经贸厅、财政厅、建设厅、监察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法制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分行、中国银行省分行
、外汇管理局省分局、昆明海关等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为成员。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全省利用外资的重大方针、政策及措施,统筹协调全省的利用外资工作,审定重大项目。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各一名业务主管处长任副主任,负责办理省政府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第四条 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办公室,与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审批办”)。审批办的任务是:审批省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核省政府授权审批机关上报备案的项目,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
第五条 组建“云南省外商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为外商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内容是:为外商提供投资咨询、项目推荐服务;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和办理成立公司的申报手续;为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代办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的各种报批手续和有关事项。经省外资工
作领导小组选定的其它中介机构,也可从事上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业务。
第六条 由省监察厅成立“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处理案件。属违章、违法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按仲裁程序处理。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依法维护
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地、州、市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参照省级外资工作体系成立相应的审批、管理、服务机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采用授权、委托或者设立派出机构、人员等办法,确保各地实行有效的配套审批、管理服务制度。
第八条 国家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引进外资工作产业导向的基本文件,各地应严格执行。为发挥云南省资源优势和地缘优势,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附件),各地亦应遵照执行。
第九条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鼓励、允许类项目,各地在省授予的权限内自行审批。属《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的项目,各地须报省审批办审批。凡属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类项目,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举办,各级外资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条 对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环境保护以及其它投资大、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省审批办批准后,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在利用外资工作中,必须注重环境、生态和资源的保护,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的,且建设、生产条件无需全省统一协调平衡的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授予十七个地、州、市,昆明滇池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口、瑞丽、畹町三个对外开放边境城市总投资额30
00万美元以下的审批权。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权限,由各地、州、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解决。
凡需全省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项目,须报省审批办审批。
凡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省外经贸厅申报,按国家分级管理的规定,获准后方可按批准权限自行审批。
第十三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外商独资企业;
(二)不含国有资产的企业申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无需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建设和生产条件项目;
(四)不需政府安排资金,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宾馆除外)。
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凭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建设期的各项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审批备案制度。各地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报省审批办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有关部门。省审批办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呈报机关。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各呈报机关在接到省审批办处理意见通知后10个工作日
内,应按省审批办意见修改执行。对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项目,省审批办可行使否决权,撤销该项目。被撤销的项目,原审批机关应收回该项目的所有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五条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审批办在收到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呈报的合格文件后,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批、企业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说明理由,明确答复。
申报及审批程序如下:
(一)项目申办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审批办呈报如下合格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工商登记的所需文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二)审批办在接到申办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送交的合格文件后,分别送审批办各组成机关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各部门在收到审批办征求意见通知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明确意见函报审批办。在规定的时限内不予明确答复的,则视为同意。
(三)审批办在汇总各部门意见后,即组织会审,确定批准、不批准以及提出修改意见。
(四)限额以上项目或需上报上级审批机构审批的项目,地、州、市审批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审批办。省审批办将应报国家审批的项目,责成各有关部门在相同的时限内对口上报。
第十六条 已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海关、外汇管理、税务、劳动、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上述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完成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建设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都应积极为其服务。各部门需办的开工手续应在60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毕。建设期开工手续,由建设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以落实。
各地亦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联合办公的办法,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后,在建设期和经营期所发生的需协调解决的问题,按“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省级批准的,由省级负责:地、州、市批准的,由地、州、市负责。其中,属新建项目,由计划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属技改项目,由经贸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有关进出口的问题,由外经贸部门解决。
企业投产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需协调解决的问题,省级审批的项目,由省经贸委负责协调;地、州、市审批的项目,由地、州、市经贸部门协调。
国家批准的项目,由省级负责协调。
第十九条 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涉及外资工作的管理部门及其权限,并对外公布。这些管理部门亦应实施涉外责任制,实行公开承诺制和工作时限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根据业务需要,亦可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外汇专用帐户和结算帐户,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在确定的金额内保留现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汇出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等有关证件,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以上述利润、红利在省内再投资,其投资可视为外商投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请境内担保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提供对外担保。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直接办理对外借款,但事后须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制度。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予公布。收费单位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亮证收费。未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外商投
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属经营性收费的单位,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的票据管理办法办理。
(二)由省物价局制作“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应由收费部门或单位经办人填写、签字并负法律责任。各级外资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监督收费部门。对不按规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收
费登记卡》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规定有权拒绝并进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划设计、物资器材供应、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来水、生产生活用电、煤气、通讯及其它的收费,实行与企业所在地国有、集体同类企业的同等价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可以是出让、转让、租赁、入股或划拨。土地价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禁止规定外的任何收费。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可用本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出资,进行招商引资。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体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用集体所有的生产场地(非耕地)进行招商引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物资源开发的项目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用租赁方式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 对拟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的土地、厂房、设备、设施、商标、专利、技术诀窍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的资产可作为中方的资本对外进行合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范围内,中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人)在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时,对经评估作价后的资产净值,可在确认价值的基础上,在规定幅度内浮动。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在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其非经营性资产,经批准,可不列入投资范围。企业的富余人员应有妥善的安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对在我省投资的外商及其眷属,因业务工作需要需长期在我境内居住者,凭相关的有效签证或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投资者资格证明,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长期居留手续。
上述人员,持有效证件,在云南省范围内的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一律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为云南省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
(一)被授予省、市(地区、自治州)荣誉市民的;
(二)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方实际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资金按时到位的;
(三)连续两年被国家、省政府评定为“重合同、守信誉”企业,或被国家、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定的“外商投资先进企业”的。
由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颁发“荣誉证书”。
持“荣誉证书”的投资者,出入境时边防检查、海关给予方便。其中被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创汇大户”、“利税大户”,其企业所需运力、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对引进外资有功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该项目所纳税款地方所得部分中提出一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渔业及相关工业
1.珍贵林木原木加工、出口及药物成份提取
2.木材加工
3.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
2.造纸厂
3.染料厂
4.漂染
5.制革
三、煤炭工业
1.炼焦
2.炼焦煤生产
四、有色金属工业
1.贵金属(金、银、铂等)矿产采、选、冶
2.钨、锡、锑、铅、锌、铜等有色金属采、选、冶
3.稀土矿开采、冶炼
五、化学工业
1.磷矿开采及加工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炼硫、炼砷、炼汞、炼油
六、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业
1.水泥生产
2.玻璃生产
3.金刚石及其它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探、开采
4.石棉开采及加工
七、医药工业
1.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2.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咖啡因)生产
3.血液制品
八、非生产性项目
1.高尔夫球场
2.中外合资、合作的高档宾馆、别墅、写字楼
3.商业零售、批发
4.出租汽车公司
九、其它
电镀厂







1996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决定的颁布,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对当前正在进行的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斗争,提供了思想法律武器。检察机关要坚决贯彻,严格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要组织广大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认识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是一项长期、复杂的重要任务。《决定》针对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在一些地方发展蔓延,造成十分严重后果的状况,要求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各项犯罪活动。在处理邪教组织时要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进一步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进行综合治理,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依法惩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了解释。《决定》和《解释》的颁布和执行,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特别是当前打击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和《解释》,准确领会和掌握《决定》和《解释》的精神与具体内容,在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严肃政治斗争中,每一个检察干警都必须有明确的态度。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和本地查处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要充分认识“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增强同这类犯罪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对邪教组织必须依法坚决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切实加强对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加强对有关案件的立案监督,加强监所检察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对涉嫌组织、利用“法轮功”犯罪的案件,依法批捕、及时起诉。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组织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时要严肃执法,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要认真学习、准确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组织、利用邪教“法轮功”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坚持顽固立场、继续破坏社会稳定,坑害人民群众的极少数“法轮功”幕后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及骨干分子,必须依法严惩,坚决打击。要把不明真相参与“法轮功”的人,同组织、利用邪教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把在“法轮功”问题上犯了错误但有悔改表现的人,同执迷不悟、拒不改正的人区别开来;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尽可能团结大多数。
四、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斗争中,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领导,严格责任,检察长要亲自过问有关案件的办理情况,对这类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要指派业务骨干承办,各业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工作各个环节周密部署,依法及时作出决定。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密切联系,适时介入侦查,掌握案情,审查证据,为有力指控有关犯罪打好基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支持和协调有关工作,确保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的斗争顺利健康进行。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办理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报告;对在贯彻执行《决定》和《解释》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有关适用法律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