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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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六日

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治安巡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治安巡防队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巡防队是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开展治安巡逻和防范,协助专门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三条 城区以社区(村)为单位组建治安巡防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街道)、重点乡镇也应组建治安巡防队。治安巡防队应挂牌办公,由各街道(乡镇)提供办公用房,并适当配置办公设备。
  第四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按照社区6—10人、行政村10—20人的规模组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组建规模。
  第五条 治安巡防队的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年度预算。队员工资按每月800元确定标准,同时为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400万元用于城区治安巡防队的经费补贴。
  第六条 治安巡防队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的治安巡防,维护辖区治安秩序;
  (二)负责对本辖区可疑人员的查询,在公安机关指导下配合做好重点要害部位、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抓获的现行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宣传工作。
  第七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市治安巡防工作进行领导、规划、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经验,促进治安巡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各区、县(市)成立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巡防队实施管理。办公室主任由区、县(市)分管负责人兼任。区、县(市)综治、公安、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第九条 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治安巡防队的组建工作;
  (二)加强对治安巡防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确保治安巡防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提高治安巡防工作水平;
  (三)制定治安巡防队发展规划和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治安巡防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四)对治安巡防队骨干进行定期教育培训和巡防工作年度总结表彰。
  (五)协调治安巡防队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关系,处理与治安巡防工作有关的事务;
  (六)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治安巡防工作经验,及时报送台账、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
  (七)严格核定队员人数,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并确保本级财政拨款及时到位。
  第十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员的招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治安巡防队员招聘实施细则,统一在本市50岁以下的待岗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农村治安巡防队员应在本辖区内复退军人、民兵、优秀青年等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企业军转干部再就业和就业困难对象指标纳入治安巡防队招聘计划。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应及时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队员被录用后应及时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治安巡防队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并纳入下岗培训计划,实施免费培训,公安机关予以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以各区、县(市)为单位统一治安巡防队员的标识、服装和装备。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对治安巡防队员的工作建立值班登记台账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并将巡区的发案数量和治安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列入其工作绩效的考核范围,与奖惩挂钩。
  第十五条 治安巡防队员在治安巡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街道、乡、镇综治办申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治安积极分子”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
  第十六条 治安巡防队员不得进入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等进行检查。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参与查处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案件和审讯犯罪嫌疑人等警务活动。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给予罚款、没收钱物等处理。对超越职权或冒充警务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治安巡防队员参与办案和其他警务活动,其他部门和单位也不得安排治安巡防队员执行拆迁、收费等巡防队职责范围之外的任务,特殊情况下需要安排时,必须上报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治安巡防队的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办发〔200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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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有效控制建设利用土地总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是指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机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收购、置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受政府委托依法收回、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收购储备计划的城市建设用地采取统一储备和前期开发,并按法定程序向市场统一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鄂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供应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代表市政府垄断土地储备市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重大事项。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城建投资公司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与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房地产管理和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储备。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确定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储备范围:
(一)全市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委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拔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市人民政府统一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
(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五)改制企业或兼并企业(含破产企业)的用地,因城市规划的调整,改变原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十六)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十二条 实行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三条 对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有关单位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程序:
(一)确定收购对象。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拟实施收购的国有土地,土地储备中心与有关权益人协商确定收购意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必要时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参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挂牌、拍卖交易活动,回购土地使用权。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的结果,对拟收购的土地向市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由市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红线图,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及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现场踏勘。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进行实地测量和权属界定。
(五)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六)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收购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等。
(八)支付土地收购款。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共同向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然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测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签定土地置换合同,结算差价。由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规划要求、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为依据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以国土资源部门规定为准;
(三)以转用或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四)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进行收购;
(五)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补偿安置;
(六)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整合开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合,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和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合开发的土地,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整合开发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供地前,可以对整合后的土地上的水、电、路、气等配套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财政、发改、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向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部门在接到规划申请三十日内完成规划设计条件的制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方式:
(一)经营性用地。储备土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供应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政府批准文件二十日内,将供地方案向社会公布,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工业用地。可以用协议方式供应土地的,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土地预购协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用地手续,报市政府审批后,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有关补偿费用,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一地块如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土地。凡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用地项目,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土地预购协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报市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有关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参与拟定出让定价。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供应以资金安全为前提,以提高效率为目标,严格执行计划,保证储备需要,提高周转速度,降低成本,增加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储备土地出让金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土地储备增值收益,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核算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金(含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二)土地收购成本;
(三)土地整理成本;
(四)土地储备成本;
(五)土地供应成本;
(六)增值收益;
(七)其它。
储备土地增值收益可部分作为土地储备中心资本金,用于土地储备供应发展及土地储备供应风险专项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2期公报)

(1962年4月9日)

任命谷小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王雨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