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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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劳动保障部等18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以下简称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接续社会保险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企业(单位)或个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审核确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单位)、个人的资格及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期限、标准和金额,并核拨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二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2、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单位安置持证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3、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的。
          第三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期限。
  (一)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持证人员灵活就业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安排的“4050”以上的持证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且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三)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企业和公益性岗位安排持证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安置的持证人员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之和。
  灵活就业的持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执行所在统筹地区规定。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6%;“4050”以下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8%,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3%。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
  第七条 企业在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应及时到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手续。
  第八条 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填写《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及《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以下均简称《申报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4、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5、上年末职工花名册,现有职工花名册;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持证人员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
  7、与新招收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其工资的凭证;
  8、加盖印章的新招收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1、企业与招用的持证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2、企业新增招用持证人员;
  3、其他原因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增加或减少的。
  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企业招用持证人员变化的情况,及时办理异动手续,重新开具《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第十条 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的持证人员,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为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代收代缴,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后,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经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批认定。
  已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的个体工商户和被企业吸纳且该企业因此已享受税收减免或社会保险补贴优惠政策的持证人员不得认定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
  第十二条 被认定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可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凭《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和上季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账单,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服务大厅指定的窗口办理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
  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并复印有关原始资料后,受理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报。
          第五章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纳入补贴范围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便民利民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每季终了后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企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企业的资格及其吸纳的持证人员数量、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和补贴金额进行审核认定,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财政部门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30日内将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在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以及对申请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或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和补贴的金额进行登记造册,并附相关原始资料或加盖印章的原始资料复印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建立的基本账户,然后通过银行账户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开设服务窗口、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和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简化工作程序,方便参保企业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统计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域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报至省劳动保障厅。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发现不符合补贴条件非法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应责令其改正并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分别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2、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3、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4、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样式)
  5、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6、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情况统计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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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2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确定有资质的供热单位。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热源,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资源整合。
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的住宅实行分户控制,逐步推行按热计量。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在12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条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采暖期采暖费的50%。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将本年度采暖费全部交清。
第二十四条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50%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30%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主要用于保障城市低保户等热用户正常用热,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和室内公共立管,地沟底管,室外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等。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七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1—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24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暧天数2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三十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官为何接收律师的行贿?

骆玉生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涉嫌收受律师贿赂,枉法裁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数名法官涉嫌收受律师贿赂,私分“赞助款”。这些法官腐败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震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措辞严厉,全文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范律师和法官的行为。
作为掌握审判权和执行权,熟知法律的法官为什么会集体收受律师的贿赂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这么一些原因。
一、少数法官职业道德低下、廉洁意识差。这些法官认为,因为工作上经常与律师有联系,在案件处理上采纳、照顾了律师意见,给律师介绍了案件,接受律师的吃请、财物,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方便今后的工作,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社会上风气也是这样。因此,这些法官就将手中的审判权、执行权进行“寻租”。至于法官的职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的有关规定,可以统统抛之脑后。当然,这里也不排除极少数法官错误的心理,即律师请他吃饭,送他礼物,是他“混得好”。而你拒吃请、拒礼物,是“假正经”。
二、法官的待遇差。少数法官之所以冒天下之大不韪,冒着受处分、开除公职,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去接受律师的吃请和财物,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囊中羞涩。作为受过法律教育的人,他不会不知道这是他的职业所禁止的。但不容遮掩的事实是,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官的待遇还是比较低的。与其他行政机关人员相比,收入处于中下等地位。就法官辛勤的脑力和体力劳动支出而言,其收入、待遇无法与之成比例。有的法官亲属还无工作,有的亲属是下岗待业。自己一旦娶妻生子,养老育小,顿感在物质世界面前抬起头。加之少数不守职业道德的律师的腐蚀,自然而然地就“下水”了。虽然有被查处的风险,但总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别人是不会发现的。现实生活中,曾有法官这样说:“如果我收入高的话,谁还去吃人家、拿人家的?”这是肺腑之言,不无一定的道理。
三、队伍管理的松弛。法官之所以接受律师的吃请和财物,与所在法院对法官管理松弛不无关系。作为管理机关,对于少数法官违法、违纪之事,应该说是“心知肚明”的,非法官偶尔为之。但有时苦于没有确凿证据,有时碍于情面,一般不主动查处。而对当事人或案外人举报、反映的法官违法、违纪问题,虽然要进行调查,但为了“保护”干部,往往浅尝辄止。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看起来这的确一时保护了干部,但实际上是纵容、损害了干部。“小洞不补,大洞吃苦”,“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这样的道理,大家不是不知道的。如此下去,只能是违法违纪的法官有恃无恐,比以往有过之而无不及。法官队伍建设、管理过程中看起来虽然没有什么问题,实际上潜伏着严重的危机,不进行警示教育、廉政教育,迟早是要出问题的。
回过头来,要解决法官接受律师贿赂的问题,无外乎针对上面的原因寻找对策。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加强思想组织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人生、理想、信念教育,树立法官正确的权利观、人生观、价值观,增进法官的敬业意识、廉政意识,保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意识,自觉抵挡住物质的诱惑。
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高法官的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和法官管理机关一定要将“从优待警”落在实处,切实解决法官及其亲属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使法官安心、热心审判执行工作。同时,法官也应该意识到,只有通过自己辛勤、努力的工作,去创造条件赢得上级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重视与支持。
三、法官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法官的管理。我们知道“严是爱,松是害,不教不管要变坏”。法官也是平常人,是时时刻刻变化着的。法院不仅要加强制度建设,更重要的是要抓落实。如果仅仅将纪律、制度写在纸上,贴在墙上,挂在嘴上,而不落实在行动中,只能是“叶公好龙”而已。最后受损害的往往是我们的法院和法官。武汉市中级法院和宜昌市中级法院的多名法官收受律师贿赂,枉法裁判,最后案发,就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的法官切莫在走上这条歧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