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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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对下列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我省实际的法规进行修改



1.在《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负责农村节能减排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循环农业、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鼓励畜禽养殖场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进行粪污处理。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农村能源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将《甘肃省气象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制(储、用)氢室与民用建筑的距离必须大于25m以上,与重要建筑的距离大于50m以上;”



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3.删去《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4.将《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5.将《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对《暂住证》进行审签,审签后的《暂住证》可以继续使用。”



6.将《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第六条中的“自治州(行政公署)”修改为:“市(州)”。



7.将《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市(州)、县(区)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分别按本级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4元、0.3元、0.3元的标准承担。



各级财政对科协主管主办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科普报刊、科普网站等,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8.在《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9.在《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下列法规存在明显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进行修改



10.将《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1.将《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删去《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14.将《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15.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6.将《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7.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征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三条中的“5至8株”修改为:“3至5株”。



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五十三条。



18.将《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对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



三、对下列法规中既存在不适应,又存在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



19.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第七条中的“地”修改为:“市”。



第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即:“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修改为:“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可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市)”修改为:“(区)”。



第十七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九条中的“地、县(市)”修改为:“市、县(区)”。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删去第十三七条。



20.将《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位于陇南市文县、武都区境内,东经104°16′-105°25′,北纬32°36′-33°之间,总面积183799公顷。”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陇南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县、武都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保护协调组织,负责协调处理保护区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中的“征占用”和“征占”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将《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办理合同备案”。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22.将《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



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向市、州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渡口的各级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修建、养护和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该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即:“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水域及风景区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其具体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上述水域游览船舶及水上浮动游览设施的安全管理,由船舶、浮动设施的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现场管理人员,维护水上游览秩序。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确需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或者渡口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中的“排筏、设施”,第十九条中的“排筏”以及第二十一条中的“水中设施”修改为:“浮动设施”。



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浮动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浮动设施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内河封闭水域运输有毒有害危险货物。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



23.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须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经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办理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时须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其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采取的补救措施须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五)查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者人工采卵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本办法所指的渔政管理机构包括渔政管理机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渔业工作机构。”



删去第三十七条。



24.将《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七条、第十条中“集体资产”和第八条中“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修改为:“农村集体资产”。



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等,以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筹集的资金或者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和登记,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重要资产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 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议定的事项和规定的用途规范使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填报。”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展信用合作。”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删去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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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0日七届17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建立和规范门前三包责任制,维护公共秩序,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临街的单位、商户、住户(以下统称为责任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市容秩序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考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居委会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具体内容为: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地面无纸屑残渣、废弃包装物、瓜果皮核、明显痰迹等污水污物,实行垃圾分类收集;盛放废弃物设施应置于店内,不准摆放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墙面、门(橱)窗、广告无积尘破损;公共设施整洁。

(二)包绿化美化。负责维护好责任区范围内的自种花草、树木及绿地生长良好,修饰整齐;制止攀折或损害花草、树木、花坛和刻划树干等行为,严禁占用绿地;保持地面、路面、缘石、台阶、坡道、挡墙、栏杆、灯杆等市政设施的完好;建(构)筑物外墙立面要保持清洁、美观,设置檐棚、遮阳布、灯饰、霓虹灯、广告、招牌或开业、庆典需要在门前摆放花篮、花盆等物品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三)包市容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秩序以及经营秩序,任何经营性商品摆放不得超出门闸以外,饮食行业不得超出门闸设台经营,禁止和制止在门外违章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乱张贴、乱搭建、乱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和阻碍公共交通等行为。

第六条门前三包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经营门店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产权人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门前三包由市场经营者负责。

(三)建筑工地的门前三包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门前三包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产权人承担,居委会负责协调。

(五)停车场的门前三包由经营者负责。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是指责任人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自责任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路缘石(边线),左右至相邻人墙体。

责任区范围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告知责任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自行车的停放点进行科学划定。

第八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便民、利民、不扰民的原则,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结合各区域实际,划定一定区域,安排摊贩集中摆卖,规范管理。

第九条对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养护作业实行自我养护和委托养护相结合的制度。实行委托养护的责任人,应支付养护费,由辖区居委会负责统一收取,委托专业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聘用专人负责养护。

第十条对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养护作业,按照谁收费谁服务的原则,由收费单位负责。对无主责任区的养护作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清面积,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一条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卫作业单位负责清运。责任人应当与环卫作业单位签订清运合同,交纳清运费。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清运费由环卫作业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第十三条责任人对他人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负有劝阻和制止的责任。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责任人可报告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书,并负责监督执行。责任人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签订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书。

第十五条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考评制度,实行分级考评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市的考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考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居委会的考评并建立每日巡视检查制。

考评办法和检查评比标准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反应和处理机制,受理并处置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管理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善的管理单位,依法实行问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责任人在责任区内的生活垃圾,没有及时清洁、收集及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堆放点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任人在公共场所、公共垃圾设施内焚烧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任人在责任区的建筑物不能保持整洁、美观,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人在责任区的建筑物外墙、公共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挂)标语、招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责任人因生产、装修房屋等原因产生的垃圾、污泥没有及时清理,而随意占用公共通道、路面、空旷地、草坪堆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责任人开业、庆典时摆放的花篮、花盆等物品没有报批,或者超过批准摆放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责任人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责任人未经批准,在公共场地摆设摊挡或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规定超出门店外占地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于没收商品的处罚。

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其它行为,按照《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12〕9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 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

  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

  (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

  (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

  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第八条 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产规模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托管人为外商独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其母(总)公司满足第(一)项规定条件,且能够为托管人履行托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和托管规模可以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三)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信用级别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

  (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且投资下列品种:

  (一)货币市场类

  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

  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二)固定收益类

  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

  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可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三)权益类

  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

  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四)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证券投资基金

  经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者登记注册;基金管理人符合第六条规定;可供追溯的过往业绩不少于3年;结构简单明确,基础资产清晰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货币市场基金还应当获得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评级;

  (二)股权投资基金

  投资标的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具有较高并购价值,不受附件1所列国家和地区的限制;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3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实缴资金按认缴规模配比到位;

  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经验,主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满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设定关键人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以符合前款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为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标的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具有两家以上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信用级别。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附件1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保险机构应当合并计算境内和境外各类投资品种比例,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

  (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市场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投资市场、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交易对手集中度和衍生品风险敞口等指标,确保依规合法运作。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境外投资策略,不得继续投资或者增持无担保债券、权益类工具、不动产或者相关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自行或者聘请投资咨询顾问,对受托人和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托管人选择的托管代理人,关注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办法》、本细则规定及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定期评估受托人和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将保险资金交由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专业机构投资管理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承担转委托的最终责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将受托资产转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致使投资行为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制定并执行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并经委托人认可。除券款兑付交易外,受托人应当选择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机构。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最佳利益原则,选择经营规范、声誉良好的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证券买卖,合理分配保险资金证券交易,确保交易质量,控制交易成本,并向委托人披露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代理人的业务费用收取情况或者返还名称及收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资产类别、规模及提供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托管费用。

  托管代理人履职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疏忽等原因,导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损失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协议,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及一般惯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中国境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裁决。

  前款所称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税费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不得利用保险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境内同类品种相关监管规定,规范投资行为,加强后续管理,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以运用利率远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货、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权等衍生产品规避投资风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投机,衍生产品合约标的物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2%;

  (二)运用金融衍生产品支付的各项费用、期权费和保证金等的总额,不超过各项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

  (三)每个工作日应当对场外交易合约进行估值,与任一场外交易对手的市值计价敞口,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四)场外交易对手已与受托人签订《国际掉期与衍生品主合同》(ISDA Master Agreement),并经委托人认可和授权。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和买入股指期权限于附件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资指引应当明确衍生品交易的范围、种类、风险限额要求、交易对手选择、特别事项审批、信息提供与报告制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签订和调整投资指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受托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投资市场发生影响保险资产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报告事项应当至少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二)季度报告。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境外投资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境外投资结算账户余额和收支情况及关联交易;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受托人和托管人管理保险资金的评估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

  (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月度托管情况;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附件:1.可投资国家或者地区

   2.期货期权交易所



附件:1.可投资国家或者地区

一、发达市场
澳大利亚 香港 葡萄牙
奥地利 爱尔兰 新加坡
比利时 以色列 西班牙
加拿大 意大利 瑞典
丹麦 日本 瑞士
芬兰 荷兰 英国
法国 卢森堡 美国
德国 新西兰
希腊 挪威
二、新兴市场
巴西 印度尼西亚 波兰
智利 韩国 俄罗斯
哥伦比亚 马来西亚 南非
捷克共和国 墨西哥 台湾
埃及 摩洛哥 泰国
匈牙利 秘鲁 土耳其
印度 菲律宾



2.期货期权交易所

国家(地区) 交易所名称
美国 芝加哥商业交易所集团 CME Group
澳大利亚 悉尼期货交易所 Syndey Futures Exhange
比利时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Brussels
加拿大 蒙特利尔交易所 The Montreal Exchange
英国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LIFFE
法国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Paris
德国 欧洲期货期权交易所 EUREX
荷兰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Amsterdam
香港 香港期货交易所 HongKong Futures Exchange(HKFE)
日本 东京证券交易所 Tokyo Stock Exchange(TSE)
大阪交易所 Osaka Securities Exchange
韩国 韩国证券交易所 Korea Exchange(KRX)
新加坡 新加坡交易所 Singapore Exchange(SGX)
瑞士 欧洲期货期权交易所 EUREX
备注:由上述两家交易所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成立的交易所,将被视同为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