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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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公、民办大中专院校、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条抓块包”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治安整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净化学校育人环境。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要将各级各类学校按照辖区和规模分别纳入县、乡两级综治委的管理,明确市、县(区)综治办为本地学校安全工作的牵头部门,协调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明确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师生安全知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排查辖区学校及周边的各类安全隐患,落实对高危人员、仇视社会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管控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按照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制定的《淮安市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标准》和《淮安市校园内部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标准》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有效落实校园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做好校园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三)在学生上下学和晚自习等重点时段增派警力和警车,加强学校门前安全守护和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治安问题较多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立警务室,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治安问题。

(四)维护学校周边交通安全秩序,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营运学生车辆的管理,依法取缔非法营运车辆,保证师生出行安全。

(五)协助学校及时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饮用水的卫生状况;加强对校园周边的餐饮店的管理,依法取缔流动餐饮摊点,严防师生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第九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依法督促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第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各种娱乐场所;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学校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育人环境。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三章 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领导和相关人员24小时值班制、夜间巡查制;按规定设立保卫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

第十九条 城镇学校要设立卫生(保健)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所有学校均要按规定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值班、夜间巡查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学校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校园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小学、幼儿园要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托管。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条 学校要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交通、防火、防灾、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传授安全知识,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学校要按规定配齐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2次法制教育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定期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保卫工作的人员和全体教职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培训,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五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综治委要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不懈地组织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逐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有效地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综治部门领导下,按照分工,认真履行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工作职责,为学校提供优良的治安、交通秩序和学生健康成长的育人环境。

第六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和学校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七章 安全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市综治部门,未尽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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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7 号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 年10 月19 日市政府第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即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攀枝花市或其他地方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攀枝花市工商局负责组织实施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县工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经委、市农牧局、市旅游局、市科技(知识产权)局、市文化局、市商务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攀枝花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商标注册人或者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在攀枝花市或其他地方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同类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七)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且落实情况良好;  

(八)近两年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攀枝花市知名商标,需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公民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身份的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市内同行业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前款所列的申请文件或材料,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工商局提交,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局提交,由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送市工商局。  

第八条 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形式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发布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市工商局对初审公告的商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异议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介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组织应当公正、客观地向市工商局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局应组织设立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的法律、经济、科技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市政府备案。每次认定,从中随机确定超过半数人员组成知名商标认定组,代表认定委员会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认定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经知名商标认定组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通过评审认定的,取得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对经认定取得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市工商局颁发《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未通过认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持有人可申请续展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续展认定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据本办法进行续展认定并公告,经续展认定的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仍为三年。  

逾期未申请续展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续展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市工商局予以公告。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评审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七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将与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不得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标持有人通过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攀枝花市知名商标享有优先推荐权。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攀枝花市知名商标通报省内其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  

(二)知名商标持有人超越评审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的;  

(五)连续两年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山东省蓬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山东省蓬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1〕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将蓬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鲁政发〔2009〕10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山东省蓬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蓬莱市历史悠久,地位独特,历史遗存丰富,城市传统格局保存较好,城市建设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蓬莱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护好蓬莱市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要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要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传统文化特色和地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蓬莱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