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2:39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


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铁路局,集装箱、特货公司:
为适应铁路体制改革和铁路网建设的发展变化,有利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的征收和管理,现就铁路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
  铁路货运业务中运费结算凭证载明的承、托运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托运业务的代办方在向铁路运输企业交运货物并取得运费结算凭证时,应当代托运方缴纳印花税。代办方与托运方之间办理的运费结算清单,不缴纳印花税。
  二、应纳税凭证和计税依据
  铁路货运运费结算凭证为印花税应税凭证,包括:
(一)货票(发站发送货物时使用);
  (二)运费杂费收据(到站收取货物运费时使用);
  (三)合资、地方铁路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单独计算核收本单位管内运费时使用)。
上述凭证中所列运费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统一运价运费、特价或加价运费、合资和地方铁路运费、新路均摊费、电力附加费。对分段计费一次核收运费的,以结算凭证所记载的全程运费为计税依据;对分段计费分别核收运费的,以分别核收运费的结算凭证所记载的运费为计税依据。
三、 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税款代征
  以运费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分别计算承、托运双方的应纳税额。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四舍五入计算到角。
  铁路运输企业在收取货物运杂费的同时必须代征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并记入运费结算凭证的“印花税”项目内,运费结算凭证不再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
  四、税款缴纳
铁路运输企业代征的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与铁路运输企业应纳的印花税统一由各铁路运输企业汇总后按下列方式缴入国库。
(一)铁路局(含广铁集团、青藏铁路公司)应纳印花税,依照铁路体制改革前所属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2004年印花税款占铁路局印花税的比例计算(见附表),按季向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对采用异地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通知铁路局将税款直接汇入税务机关在国库开设的“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集装箱和特货公司货运业务应纳的印花税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三)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货运业务应纳的印花税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五、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代征印花税税款金额的5%付给铁路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给付,铁路部门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
  六、本通知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8月1日以前已经缴纳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89〕国税地字第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铁路国际货运凭证印花税缴纳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1号)同时废止。


附件:铁路局货运凭证印花税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
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铁路局货运凭证印花税分配表



局别
原汇总缴纳地点(市)
分配比例(%)



一、哈尔滨局
哈尔滨
16

齐齐哈尔
22

牡丹江
24

佳木斯
24

海拉尔
14

二、沈阳局
长春
15

吉林
13

通化
8

沈阳
26

大连
11

锦州
15

通辽
12

三、北京局
北京
16

天津
40

石家庄
44

四、太原局
太原
100

五、呼和浩特局
呼和浩特
100

六、郑州局
郑州
67

洛阳
33

七、武汉局
武汉
74

襄樊
26

八、西安局
西安
90

安康
10

九、济南局
济南
64

青岛
12

徐州
24

十、上海局
蚌埠
32

南京
20

上海
24

杭州
24

十一、南昌局
南昌
56

福州
44

十二、广铁(集团)公司
广州
30

长沙
53

怀化
17

十三、柳州局
柳州
100

十四、成都局
成都
33

重庆
26

贵阳
41

十五、昆明局
昆明
100

十六、兰州局
兰州
29

武威
30

银川
41

十七、乌鲁木齐局
乌鲁木齐乌头区
87

乌鲁木齐新市区
3

 哈密 
2

库尔勒
7

甘肃省酒泉地区安新县
1

十八、青藏铁路公司
西宁
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和价格管理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和价格管理的决定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切实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是指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种子。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计划、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加强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进出口商品检验和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肃执法,建立明确的执法责任制,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严格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保证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有效供应、质量合格、价格稳定。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新闻单位要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质量、价格实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损害农牧民利益的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以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三、农牧民购买、使用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时,因质量、价格发生纠纷,可以向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鼓励农牧民和其他单位、个人检举揭发违法经营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四、凡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经营的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经营。
  化肥、农膜、农药、兽药必须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各级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要充分发挥在化肥经营中的主渠道作用。基层供销社无力承担化肥经营任务的,可以由农资公司设点经营,也可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其他经营单位与主营单位联购联销,但不能由个人承包经营或者变相转为其他单位经营。生产企业自销化肥和农业植保站、土肥站、技术推广站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化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以上规定,擅自非法经营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违反者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缺陷造成购买者、使用者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销售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应当附中文说明书,产品或包装上应当用中文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登记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违反者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自治区内生产的或者区外调入和进口的未经合法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种子,必须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依法确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权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在7日内提出检验结果;超过7日未提出检验结果的,视同已经检验合格,由此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的价格由国家制定,自治区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和统一价差率制定价格和作价办法,并定期通过新闻媒介等渠道向社会公布。经营者销售化肥、农膜、农药、兽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实行挂牌经营,不得超过国家定价或变相涨价。基层合法经营单位必须将经营的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直接售给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中间加价和转手倒卖。
  违反以上规定,超过国家定价和收费标准收取价款和费用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可以按照超过部分的三倍数额要求销售者退赔,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三倍的,按实际损失退赔;并由物价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进出口商品检验、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违法行为,推托和袒护不及时依法处理的,一并追究部门有关领导的责任。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促进低保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民保〔2008〕7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乡低保公开制度建设的意见》(亳办发〔2009〕12号)规定,依法行政,规范操作。
  第三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指导、督促和检查基层单位低保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负责编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用款计划,负责将城乡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花名册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保低保金及时足额发放。
  (四)在政府网站设置低保公开专栏,将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基本信息长期公示并及时更新。加大低保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电话,设置投诉箱,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
  (五)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回复当事人。
  (六)建立健全各类低保档案资料,加强低保信息数据库建设,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实现低保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保证上级补助和本级配套的低保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建立城乡低保资金专户,对两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五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部门、各单位城乡低保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城乡低保工作制度落实到位。
  (二)积极参与城乡低保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受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职责:
  (一)会同民政部门代发城乡低保资金。按照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免收代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费用的通知》(民保字〔2007〕26号)精神,免收低保金专用存折帐户相关费用。
  (二)城乡低保资金拨入代发金融机构3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划转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并注明发放资金项目名称。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监督村委会(社区)开展低保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要分片包干到村(社区),包村(社区)干部要参与村(社区)级民主评议会议,并对评议结果负责。
  (三)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常年公开本辖区低保对象信息,监督检查村(社区)级低保公示情况。积极宣传低保政策,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电话,设置投诉箱,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
  (四)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应在当日登记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核手续。按照动态管理要求,定期对辖区低保对象进行分类复核,当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动态变动情况报县、区民政部门。
  (五)受县、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发放低保对象的有关证、卡,建立《低保证经领发放登记册》。对因换证、不符合低保条件或死亡等原因取消低保待遇的,负责将低保证及时收缴核销,并存入家庭档案。
  第八条 村委会(社区)职责:
  (一)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对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对低保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按规定及时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设置低保固定公示栏,按照规定对评议结果、审核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并长年公示相关低保政策、办理程序、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基本信息等。
  第九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有关情况,主动接受群众民主监督。家庭收入和成员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如实告知村委会(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在就业年龄段内的,应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家庭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预算安排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具备财政保障能力或上级已对其财力缺口进行补助,由于不按时足额发放或不按规定发放城乡低保资金等原因,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城乡低保资金发放情况的。
  (五)对辖区内发现的违规低保案件应立案查处而未立案查处的。
  第十一条 对经检查发现、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查实违规办理低保的,将依规依纪追究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所在村(社区)两委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一)接待群众来访以及申请人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政策解释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公示、核实、评议不到位,出现错保、“人情保”、“关系保”的。
  (三)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者拒不签署意见,对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四)代替低保户领取低保金,不能足额交还低保户,擅自据为己有或发给其他群众的。
  (五)动态管理不到位,分类施保不科学,补差标准界定不准确,导致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机制不落实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规定“打卡”社会化发放低保金,擅自改变待遇享受范围和保障标准,擅自拆户、分户、平均分配低保金的。
  (七)存在吃拿卡要现象,故意设立门槛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低保申请人的。
  (八)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九)其它违反低保政策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调查,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适用以下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
  (三)暂缓或取消低保待遇。
  (四)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
  (五)处冒领低保金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