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6:53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 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和城乡差别的原则,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正确处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二章 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乡规划的审议、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审查意见。
  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分别由州长、县(市)长,主管副州长、副县(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的比例不应少于百分之四十。
  城乡规划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每次参加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人数不应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作出的审议、审查决议必须获得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城乡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事项进行技术论证,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审议、审查意见。
  第五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自治州城镇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县(市)的城乡规划;
(二)指导各县(市)城乡规划的编制,监督各县(市)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审查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
(四)审查州府所在地城市的规划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县(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地段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重要建筑物的建筑方案。
  第六条 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二)审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三)审查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四)监督各项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通过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按规定报请审批后,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市)域的城乡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等的规划依据城乡规划由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及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并经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相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种规划草案在规划公示大厅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未经公示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乡(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须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和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州工业集中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上报的城乡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未经评审和评审未通过的城乡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或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修改或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修改或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城乡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二)经城乡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修改或调整;
  (三)修改或调整后的城乡规划按原审查、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村庄、集镇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其进行局部调整,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查、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实施。
  城乡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城市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村庄、集镇未编制建设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居住区开发建设未进行统一规划,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需要在城乡规划区申请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二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具有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黑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城市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定位放线和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二十四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分布资料档案。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新建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控制线、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全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和周边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外装饰、装修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概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进行以下方面验收:
  (一)平面布局:建设工程的用地范围、位置、坐标、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平面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二)空间布局:建设工程的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的空间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筑造型: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式、风格、色彩、体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四)室外设施:室外工程设施(道路、台阶、绿化、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水池等)是否按照城乡规划要求施工;施工用地的临时建筑是否按规定的期限拆除,并清理现场。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6个月未使用或者未进行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除,并不予任何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及州府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市)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事项,须向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审批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对仍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规范土地置换行为,省国土资源厅修订了《土地置换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土地置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置换行为,增强土地有效供给,引导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置换应当遵循不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

用于置换的两块土地必须面积相当,并且位于同一设区市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用于置换:

(一)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

(二)1996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标为建设用地且实际勘查结果为废弃砖瓦窑用地或者村庄废弃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四条 下列土地不能用于置换:

(一)农村打谷场等农用地;

(二)1997年后因违法占地形成的建设用地;

(三)村边坑塘等未利用地。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基本农田之外的其他农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但尚未使用(以下简称已批未用)的城市、村庄或者独立工矿区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者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

已批未用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置换,只能用于原批准用途。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与一般农田进行置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先作调整。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因土地置换调整规划的,必须单独组卷进行,土地置换卷与规划调整卷在用地范围上必须保持一致。

第八条 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先对建设用地进行复垦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出土地置换申请。

用于置换的建设用地的复垦,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立项和验收。

第九条 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技术要点》进行。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复垦立项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下列建设用地复垦立项材料(含电子文档):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

(二)建设用地复垦方案;

(三)拟复垦区标准土地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10000);

(四)拟复垦区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五)拟复垦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六)原建设用地权属材料;

(七)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八)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并按规定经过会审同意后,下发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组织实施复垦。

第十三条 复垦完成后,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补充耕地验收规程》,组织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使用农用地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进行土地置换,应当由市、县政府提出申请,连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相关材料一起,逐级报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其中,扩权县(市)可以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

除置换出的建设用地用于单独选址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工业项目按项目报批外,申请土地置换应当分批次报批。

第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建设用地置换材料(含电子文档)。报送的材料,除按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分批次或者单独选址土地转用、征收审批所需报送材料外,还包括以下材料:

(一)市、县政府关于土地置换的请示(主送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废弃砖瓦窑用地、村庄废弃建设用地复垦验收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四)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五)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六)因土地置换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有关市、县应当向省级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会审,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省政府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置换批准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实施,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地方式、用地定额、地价标准等规定供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置换完成后,要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和地类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0日起施行。2005年9月4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土地置换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05〕16号)和2005年12月26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置换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5〕23号)同时废止。


如何打造驰名商标

王瑜


  我国商标注册总量已经是世界第一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产品几乎遍布世界每个角落,有近两百个产品产量世界第一,有些产品的产量甚至占到世界的一半以上,但是在世界100个最有价值商标的榜上没有一个中国的商标(品牌)。这是为什么?本人非常不赞同将原因简单归结为我国企业品牌意识的缺失,我们需要深层次的思考。

一、什么是驰名商标

(一)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项(b)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c)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按我国的定义,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享有较高声誉,可见驰名商标的要求并不高。
  从驰名商标的定义来看,驰名商标应该存在很多种形态,从驰名的区域来看,有全国性驰名的商标,地方性驰名的商标;江西有个加工鸭子食品企业,其“煌上煌”商标在江西家喻户晓,每个县城都有其连锁店,几乎每个店都是派对购买,但是“煌上煌”产品在北京却始终难以打开销路,这个商标就是个地方驰名的商标。从相关公众来分,有对所有消费者都驰名的商标,比如大众消费品,有对专门消费群体驰名商标的商标,例如“希望”牌动物饲料,城市的消费者根本不知道,但是对于动物饲养者来讲却是非常知名的一个商标。

(二)驰名商标有哪些特殊的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致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为两种:一是“不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拒绝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将被禁止使用。和普通商标相比,该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商标法》第十三条)

2、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3、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如何申请驰名商标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自己的特色,我国以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比较混乱,有的甚至由媒体和其他社会团体来认定,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国内驰名商标。
  2001年7月17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从而赋予了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有关行政机关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由过去的突出管理改变为更加注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条途径:第一条途径向法院申请认定,第二条途径向行政机关申请。
  驰名商标只是一个相当概念,A商标相当B商标而言是驰名商标,但是对于C商标就不是。驰名商标不是只有经过行政或者司法认定才是驰名商标,只要符合两个基本条件的都可以认为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已经变异为商标领域的最高荣誉,由于消费者的不成熟,对驰名商标认可度也相当的高。

二、打造驰名商标的误区

  全国工商联主席孙晓华表示,“中国不少企业有各种各样的奖项,明星企业可能名噪一时,但是只有做成名牌企业,企业才能够持久。”

(一)商标知名度与市场价值无关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功能,区分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同时商标又可以成为一个载体,承载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等多方面的信息,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架起信息交流的通道,由此可以降低消费者购买过程中信息成本,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
  我们的企业对商标价值构成存在误区,只关注知名度,高价聘请策划公司,花费巨额广告费实际只在做一件事情,就是提高商标的知名度。找找以前央视的标王,“秦池”倒了,“爱多”,“红桃K”、“三株”这些曾经如雷贯耳的商标,一个个销声匿迹了……这些品牌的知名度不可谓不高,最终没有脱离死亡的厄运。知名度高并不能直接带来市场价值。要论知名度,在2008年没有那个商标有“三鹿”的知名度高,当时凡是有“三鹿”商标的奶制品一律是滞销。这时消费者宁愿购买没有任何知名度商标的奶制品,也绝不会购买“三鹿”商标的奶制品,“三鹿”商标不仅没有任何的市场价值,还带来严重的市场负面效益,其价值是个负数。可见知名度的高低与市场价值并没有多大的关系。

(二)最好的品牌是产品本身

  知名度高的产品只能吸引消费者的第一次购买,只有其产品本身质量、服务等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一定的美誉度,才可以吸引消费者的再次购买,使消费者对该品牌产生忠诚度。在一次国际商务谈判中,欧洲的企业提到一个说法很引人注意:“我们的这个产品是不做广告的,这个产品的品质本身就是广告。” 消费者终将会成熟起来,其购买行为将越发理性,消费者购买以后更注重品牌所承载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最为重要的是产品本身内在质量等,这才是品牌的价值内核,所以提升品牌价值的方式是赋予品牌各种良好的信息。经营品牌的首要问题就是提升产品本身的内在质量,赋予品牌一定的内涵,提高产品的美誉度,形成一批忠实的消费者群体,这样的品牌才能真正为经营者带来高额的品牌溢价收益,只有其承载的信息越多其价值就越大。

三、打造驰名商标的切入点

(一)品牌运营需要差异化

  CCTV是驰名商标,观众会不会因为其被评为驰名商标而只关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呢?“工商银行”成为了驰名商标,那么你存取钱是不是就不去了其他银行呢?同样的型号,同样规格的电视机,有哪个消费者能说出“长虹”和“康佳”的区别呢?同样都是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的质量都很可靠,售后服务都很不错,消费者无从选择,最后只能以价格的差异来吸引消费者的选择。在同质化的竞争中,我国企业陷入价格战的泥潭。即使是像“长虹”、“康佳”这样的驰名商标也很难因为品牌的知名度来影响消费者选择购买产品。
  运营品牌还要另辟蹊径,在同质化的竞争中品牌虽然被赋予了很多正面的、良好的内涵,你的质量很好,我的质量也不赖,我提高服务水品,我立刻做出高于你的承诺,如此的恶性循环,企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同样是电视机国外的品牌却不肯放下身价,高居高端产品市场。这是因为差异化,因其掌握了高端技术,国外的电视机和我国的产品根本不在一个层面竞争,所以运营品牌需要从差异化寻找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