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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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6〕8号 2006年3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搬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搬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搬迁扶贫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搬迁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迁扶贫资金使用原则:充分论证、科学规划、编制预算、捆绑资金、统一安排、分期实施、规范运作、加强监管、确保效益。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中央、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政府配套资金;
(三)发改委、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等相关部门资金;
(四)搬迁户自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按专款专用原则,设立专户,专帐管理,原则上用于搬迁户建房补助;发改委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交通局交通扶贫资金等相关职能部门资金,纳入正常项目资金管理,集中用于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市)依据市批准的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年度资金预算,按照资金投放程序,抓好资金落实。
第六条 对统一实施建房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项目启动资金由市县配套资金解决,专项资金按工程进度分三次拨付。实行质量保证制度,预留10%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确保无质量问题再行拨付。对搬迁户自建房工程,实行定额补贴,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照规定程序补贴相关款项。
第七条 资金支付实行县级报帐制,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原则,工程由县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并按相关程序拨付资金:项目单位提出资金支付申请,经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后,由县财政从专户进行资金拨付。
第八条 搬迁扶贫专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严肃财经纪律,加强监督,禁止以任何形式扩大或变通开支项目。项目竣工决算时项目单位必须提供决算表、审计决定书、工程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合同、协议等真实、完整的材料。办理搬迁户补助资金拨付时必须要有统一表册、相关申请书及搬迁户签名等。
第九条 搬迁扶贫工作项目建设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工程造价、补助标准等要向搬迁户宣传或公布,要切实维护搬迁户利益,对搬迁户的补助要由纪检、审计等部门进行专项检查、监督。
第十条 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搬迁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要列入每年的专项审计计划, 由审计部门组织专项审计。对于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挤占搬迁扶贫建设项目资金的行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2006年扶贫搬迁规划的通知

洛政办〔2006〕9号 2006年2月28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2006年扶贫搬迁规划》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2006年搬迁扶贫规划


搬迁扶贫是深石山区贫困农民发展经济、摆脱贫困、走向富裕的有效途径。为进一步加大我市搬迁扶贫工作力度,加快深石山区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步伐,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洛阳市2006年搬迁扶贫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解决贫困地区群众温饱,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为目的,以深石、边远山区及水库淹没区、缺乏生存条件的村、组、户为搬迁扶贫重点,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整合资源,集中财力,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
(二)目标任务
到2006年底,嵩县、汝阳、宜阳、洛宁、栾川、伊川、新安、孟津、偃师共完成深石山区3000贫困户的搬迁任务。同时要建好 44个搬迁安置点,做好搬迁户安置工作和解决水、电、路、土地及子女上学看病等生产生活问题,积极创造条件,使这部分人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走上致富路,从根本上解决贫困问题。
(三)基本原则
1.“政府引导,群众自愿”原则。搬迁扶贫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在宣传动员以及安置地选择和安置方式的确定等方面进行有效组织,群众自愿搬迁,并自主选择建房方式。县政府负责全县搬迁扶贫工作的组织实施、领导协调和后续扶持工作, 乡镇政府具体抓好安置点建设、搬迁任务的落实工作。
2.“实事求是, 因地制宜”原则。采取整体搬迁为主,零星搬迁为辅的搬迁方式,对居住相对集中,自然条件恶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组)为单位,实施一次性整体搬迁;深石山区居住特别分散者, 以自然片为单位实施整体搬迁;要以“搬得出、稳得住、促发展、能致富”为标准确定搬迁形式,不搞一刀切。
3.“集中安置为主,分散安置为辅”原则。将搬迁户安置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扶贫开发整村推进相结合、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退耕还林相结合,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交通扶贫工作相结合, 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安置点要相对集中,要选择在小城镇或交通便利、土地面积相对宽松的地方,每个安置点原则上需安置搬迁户50户以上,搬迁任务大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要建立2—3个100户以上高起点、成规模、基础设施等配套齐全的安置点。
4.“先易后难,先浅山后深山”的原则。搬迁扶贫工作任务重、意义大,各县(市)应科学规划,本着“先易后难、先浅山后深山”原则分批实施,要搬一村,见效一村,脱贫一村。
二、范围和条件
(一)整村搬迁。居住在深山区、石山区、高寒山区和陡坡峡谷地带,生存空间狭小,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区域的贫困村。
(二)整组、整片(或自然村)搬迁。距乡镇所在地较远,吃水、用电、上学、就医困难,即使给予扶持,一次性投入成本过大,难以有效改变生存条件的贫困自然村、组。
(三)散居户和独居户搬迁。居住分散、远离村、组以及公路或交通干线,信息闭塞,用水、用电、子女上学困难的贫困户和正常的基本生产生活得不到保障, 自愿申请搬迁的散居、独居户。
各县(市)可根据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范围和条件报市扶贫办备案。
三、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2006年全市县(市)总规划搬迁3000户,11886人。涉及9个县(市),37个乡镇,67个行政村。其中整体搬迁48个村、组、片,2193户,8914人。新建安置点44个,其中100户以上安置点10个,50—100户24个,50户以下10个。新建安置点需修路71公里,每公里补助13万元,需资金1000万元,建供水管道50000米,每米补助28元,需资金140万元;建河堤15200立方米,每立方米补助130元,需资金200万元;架电31500米及相关配套设备,每公里补助12万元,需资金400万元;建校1480平方米,每平方补助400元,需资金60万元;支持搬迁户建沼气池1250个,每个补助800元,需资金100万元,计投资1900万元。搬迁户建房补助每户1.5万元,计4500万元,共需资金6400万元。
资金筹措渠道如下:
1.中央、省财政扶贫资金3500万元,市县配套1000万元,共计4500万元,主要用于搬迁户的建房补助。
2.以工代赈资金1000万元,主要用于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3.交通扶贫资金安排400万元解决安置点的道路、卫生室建设等。
4.财政扶贫资金安排200万,解决建校、架电等问题。
5.农业综合开发安排100万元,用于土地平整或改滩造地。
6.农业局安排资金100万元,用于搬迁户发展沼气项目。
7. 水利局安排资金100万元用于安置点人畜饮水。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各县(市)都要成立以县(市)长为组长,扶贫、发改委、财政、交通、水利等部门领导参加的“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规划目标任务,搞好组织实施和督查指导,并在全市实行县、乡、村一把手搬迁扶贫目标责任制,把搬迁扶贫工作纳入政府总体工作责任目标,市、县政府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组织相关部门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
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如下:
1.扶贫办:负责搬迁扶贫的组织协调工作,搬迁扶贫规划编制、项目申报及项目督促检查,做好搬迁扶贫工作相关文档管理。
2.发改委:负责以工代赈资金1000万元投向搬迁扶贫安置点,解决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问题。
3.财政局:负责搬迁扶贫市、县配套资金的落实,保证搬迁扶贫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4.交通局:负责搬迁安置点道路建设,把5个重点县31个搬迁扶贫安置点道路建设纳入村村通工程进行规划、安排资金。
5.水利局:负责向搬迁安置点投入资金100万元,用于人畜饮水和基本农田建设。
6.农业局:负责搬迁户发展沼气项目,至少保证建沼气池1250座,为搬迁户提供实用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7.国土局: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建设用地的审批、搬迁户土地的置换、宅基置换及办证,并给予优惠政策。
8.建委: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的规划、相关图纸的设计、督促、组织、协调和工程质量监理及验收。
9.林业局: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道路绿化工作,对搬迁村、户优先安排退耕还林政策性补助和其它相关优惠政策。
10.教育局: 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学校的规划和建设,解决好搬迁户子女上学问题。
11.卫生局: 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的卫生室建设,方便群众看病就医。
12.广电局: 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广播电视进村入户工作及搬迁扶贫工作的宣传报导。
13.洛阳市供电公司:负责解决好搬迁扶贫安置点的生产、生活用电问题,做好相关电力服务工作。
(二)集中财力,重点突破。扶贫、发改委、财政、交通、水利等资金管理部门,要围绕搬迁扶贫安排好项目,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交通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其它有关行业资金要相对集中,捆绑使用,形成合力,确保搬迁扶贫工作的需要,使我市搬迁任务顺利完成。
(三)严格监督,强力推进。一是搞好资金项目的跟踪管理。任何单位和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项目,挪用资金,违者将严肃查处。二是积极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项目要按规定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各县要利用电视、会议、公告牌等形式, 向社会进行公布, 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三是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相配套的监测管理体系。市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专家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安置点规划情况、搬迁户确定情况,户型设计选择、房屋质量、搬迁户生产生活发展稳定情况、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等进行评估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搬迁工作顺利进行,圆满完成2006年搬迁扶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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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金德水

                              二○○四年一月六日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本市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经营项目投资者或经营权选择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前款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实行招标方式的,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药品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根据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择优选择投标人;在相等的条件下,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投标人。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5个。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应当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的场所和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服务。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内容,完善服务设施,并应当在其附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无偿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设立市本级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市本级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下列招标投标事项:

  (一)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

  (三)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四)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政府采购;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权益和服务的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举报投诉信函和申请核查信函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库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结果而不公示的,或者招标人不在指定场所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3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公开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2月2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灯饰是指在户外设置的用于夜景照明装饰的灯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下列灯饰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户外商业广告灯饰和公益性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饰;
(四)装饰单位名称、牌匾、门头、字号、橱窗等户外灯饰;
(五)其他户外灯饰。
第四条 市和各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对辖区内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房产、市政、交通、园林、电业、商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灯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对不按照规划设置的,由户外灯饰管理机构采取招投标形式,确定其他单位设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灯饰,由户外灯饰管理机构组织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开招投标,由中标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
第九条 设置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
第十条 设置户外灯饰,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占用场地和交通、消防安全审核等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灯饰,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二条 户外灯饰设置完毕,应当经市或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户外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户外灯饰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统一开启和关闭。禁止擅自拆除、移动户外灯饰。确需拆除、移动的,必须经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纳入户外灯饰设置规划范围的户外灯饰用电,经电业部门和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核定后,按照居民生活照明用电标准缴纳电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户外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20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