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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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2003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推动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管辖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其业务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划拨教育督导专项经费,用于督导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范围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三)对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市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六)指导区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对教育督导的调查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七)参与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辖区内区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四)参与区级或区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

(五)履行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区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对本辖区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督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由有关部门按任免权限任免。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专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辖区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取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业务培训的结业证书;

(五)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单项或多项督导检查。

随机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到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进行的随机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日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应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在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督导机构应根据情况,组织进行检查、评估;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应根据督导要求按期整改,并报告督导机构;督导机构认为必要,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四)现场调查;

(五)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检测、评估。

第十四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工作情况;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要求有关责任单位予以制止;

(六)对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督学应持督学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并为被督导单位提供指导、服务和帮助。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建立对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评制度,主动配合督导机构依法从事督导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导结果应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督导机构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二)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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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地质遗迹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保护地质遗迹的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4〕169号



第一条 地质遗迹是地质作用的真实记录,有选择地保护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对于地质勘探工作、工矿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管理和保护地质遗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列为保护对象。
(一)具有全国性和地区意义的标准地质剖面和地质构造的地段;
(二)具有地层学意义及具有其它特殊意义的古生物遗迹;
(三)典型的构造现象和地震现象的特殊遗迹;
(四)外生地质作用(风化、侵蚀、剥蚀)造成的奇特的地貌现象;
(五)冰川作用遗迹;
(六)宝石、玉石矿床或矿段;
(七)稀有矿物产出地段;
(八)具有典型意义的矿床的标准地段或呈自然产状的各种矿产的直观“展览品”;
(九)有研究价值的矿泉和温泉;
(十)有典型意义的火山群及火山地貌景观。
第三条 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省地质矿产局为地质遗迹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遗迹的鉴定、保护、管理、检查工作。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遗迹的义务。
第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为加强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组成由若干地质专家参加的地质遗迹保护委员会,负责考察、审查应保护的对象及其列为保护对象的依据。
第六条 需要列为保护对象的地质遗迹,由主管部门提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第七条 被列为保护对象的地质遗迹,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在规划中明确规定对地质遗迹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施工、挖掘、取材等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保护区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进行开发建设等项活动时不得破坏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开展地质、科研、教学等项活动时,须经当地政府批准,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团体、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保护地质遗迹成绩显著;
(二)与破坏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
(三)在地质遗迹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地质遗迹有功。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致使地质遗迹遭到破坏,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团体、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地质遣迹保护区进行施工、挖掘、取料等活动,致使地质遗迹遭到破坏;
(二)故意破坏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三)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破坏行为知情不举,致使被保护的地质遗迹遭受严重破坏。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4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一: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城镇职工、农民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工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使用外埠农民工,要提供《就业证》;

(六)《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但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 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接续时,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本市籍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待重新在本市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已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也可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没有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建个人帐户,同时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新建个人帐户中,并按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为其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有关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本办法将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累计缴费是整年度(满12个月)的待遇计算公式为:



∑an ×(1÷x )×∑bx



其中:a1 = 1,a2 = 1.1,a3=1.2……an = 1+(n-1)×0.1

∑an = n×(a1 + an )÷2

最后一年累计缴费出现不满一年情况的,这部分待遇计算公式为:

缴费相应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12×缴费月数

n为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2个月);an为第 n年的待遇计算系数;∑an为第一年至第n年的累计待遇计算系数之和; x为相应缴费年度之和;bx为今后第x年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bx为从缴费第一年至今后第x年相对应的全市职工最低工资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