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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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试行办法

中府[1997]1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旧机动车辆,是指有合法来源,资料齐全,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交易旧机动车辆,应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私下交易。

  第五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除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一千万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车辆价格评估经验的车辆价格评估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1.3%,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七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资部门、交通、公路部门应派员进场办公,共同合作,实行“一条龙”服务,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方便。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不得从事旧机动车辆买卖。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辆、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素质;

  (五)交易价格及交付方式、地点、期限;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交易,应经市公安交警部门素质安全鉴定合格,出具统一格式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鉴定表》: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车辆;

  (三)经进口车辆主管海关同意办理补税或解除监管的减免税进口在用旧车;

  (四)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的旧车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及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捐赠车、独资企业车辆;

  (七)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已办定编的旧机动车辆,应办理取消定编手续后,方可交易。

  其他未办定编及不列入定编管理的公有旧车,由车主到旧车交易市场领取《旧公车交易审批表》,经市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批后,方可交易。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旧机动车辆应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驻场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办理鉴定、评估、验证及登记过户等手续。

  (二)卖方应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及公路规费证明,属营运车辆还需提供有效的营运证及货运标志牌;

  3、年检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免税车辆,应提供车辆主管海关的许可证明;

  5、属公有小汽车,应提供小汽车定编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或证明。

  (三)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单位,应办理集团购买手续;

  3、需经小汽车定编部门批准或证明方可购车的单位,应提供小汽车定编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进口旧机动车辆销往广东省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的,通知补齐。审查合格后,由交易双方选择适当的方式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由所在市场的评估员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

  (五)交易双方成交后,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领取《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交易发票,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六)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在旧车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的故意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与交易一方串通侵犯交易另一方利益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交易另一方财产损失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与同其串通的交易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不依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的,依法追究交易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拍卖方式交易的旧机动车辆的管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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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3]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七日

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1]7号)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坚持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国家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 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调整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实施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安排使用,并且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五条 下列参保人员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
(三) 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者中共江苏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 ,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 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标准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4%执行。 原财政全额安排公费医疗经费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财政公费医疗补助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原标准原渠道补助,不足部分由单位自筹解决。
第七条 市属原享受财政全额安排公费医疗经费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安排,统一划拨;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随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二)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后应当给予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中央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应当给予的医疗费用补助。
第九条 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个人自付部分补助50%,补助后个人自付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0%的部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根据当年医疗补助经费节余情况,提出具体补助办法。
第十条 尿毒症患者透析,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癌症患者放疗、化疗 、介入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相关辅助检查和对症治疗),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个人累计支付至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后,超出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95%。
第十一条 门诊慢性病和其它门诊的医疗费用在个人累计支付达到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后,超出部分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并设定最高补助限额。
第十二条 慢性病的补助限额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慢性活动性肝炎及肝硬化、肾病综合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最高补助限额为5000元;
(二)高血压病III期、冠心病(心肌梗塞)、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活动性肺结核病,最高补助限额为4000元;
(三)高血压病II期、冠心病(心绞痛)、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脑梗塞,最高补助限额为2500元。
慢性病的补助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为80%;退休人员为8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70岁以上退休人员为90%。
同时患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两种以及两种以上慢性病的患者,在享受单病种最高补助限额的基础上最高可增加1000元。
其它门诊的医疗费用最高补助限额为1500元,补助比例按一级、二级、三级医院分别补助75 %、70%、65%。在定点零售药店凭外配处方购药的补助比例按一级医院对待。
第十三条 在定点零售药店无外配处方购药的(非处方药除外),不享受慢性病、其它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80%。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的工伤、计划内生育和计划生育四项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据实结算;因病情需要使用控制药品由个人自付的费用,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或到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以刷卡形式与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结算,个人累计自负费用达到规定数额后,超过部分符合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按 比例结算。
门诊特定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为零时由个人现金支付;属于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单位予以记帐,市医疗 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办法》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工伤、计划内生育和计划生育四项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再由所在单位每季度凭病历、双处方、费用清单和有效票据集中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应当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个人应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七条 欠缴医疗补助经费的单位,自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补助待遇,所发生的需要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费用由欠缴单位负责。重新缴纳医疗补助经费后,自次月起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入个人累计支付额。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每两年组织一次体检,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体检项目、费用标准,并负责体检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的有关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一)驻徐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办法第五条中所涉及单位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三)由同级财政部门供给但未列入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
前款所列具体单位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资金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参照执行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分开核算。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补助经费的运行情况,对筹资比例、补助标准定期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由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办法的通知》(徐劳社[2001]1号)、《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办法的通知》(徐劳社[2002]7号)、《关于对新参保职工个人帐户给予补助的通知》(徐医改办[2001]3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之前出台的其他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溯及力的解释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溯及力的解释

1988年8月4日,国家物价局

据北京、浙江等省市物价检查部门反映,现在查处过去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款对行政诉讼的规定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有无溯及力问题,要求作出解释,以便执行。经研究,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在查处在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为依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为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但上述案件所认定的行为,延续到《条例》发布以后的,则应执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发布的《处罚规定》中有关处罚条款的新规定也没有溯及力。因此,现在查处在《处罚规定》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按案件发生时施行的国家物价局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但上述案件所认定的行为延续到《处罚规定》发布以后的,则应适用《处罚规定》。  以上,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