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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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2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

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渝战略,推动区县(自治县、市)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及内容

(一)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科委负责同志为各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人。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科技工作领导与管理、科技促进经济发展、科技自身发展和产出等方面。

(三)考核指标:考核采用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相结合的指标体系,从“政府对科技工作的重视情况”、“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占当年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比例”等21个方面综合评定打分(考核指标及分值见附件);其中政府对科技工作的重视情况、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占当年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比例等两项指标为一票否决指标。考核时,根据我市三大经济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在发展思路、工作重点、目标任务、考核评比等方面区别对待。

二、考核的实施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每年2月提出年度科技工作计划,送市科委统一编制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市政府不定期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到各区县(自治县、市)督促检查科技工作计划实施情况。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底按照年度科技工作目标责任计划逐项进行自查,写出总结材料,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市科委。

(四)市政府组织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专家组成考核小组,采取数据核查、会议评审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对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五)市政府根据考核小组的考评意见及各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实绩,综合评分排列名次,确定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优秀”、“达标”、“未达标”三个等级。优秀等级区县(自治县、市)的比例不超过参加考核的区县(自治县、市)总数的40%。每年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考核各区县(自治县、市)推进科技进步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三、奖惩办法

获得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优秀等级的区县(自治县、市),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市××年度科技工作先进区县(自治县、市)”称号和标牌,并对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人给予适当奖励。

对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未达标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区县(自治县、市)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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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优秀运动员奖励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优秀运动员奖励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9〕1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乌兰察布市优秀运动员奖励和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优秀运动员奖励和安置办法



为激励我市运动员在国内外各级各类比赛中努力拼搏,争取优异成绩,为国家、自治区和乌兰察布市争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由我市在自治区体育局、国家体育总局进行运动员注册登记,并代表我市参加自治区运动会获得名次的运动员、教练员及由我市培养输送到国家和自治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在国际、国内大赛中获得名次,并按自治区的奖励政策在全区运动会总成绩中为我市记金牌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

第二条 运动员奖励标准:

(一)由我市培养、输送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亚运会等国际重大比赛的获奖运动员参照国家、自治区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二)由我市培养、输送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但没有取得名次的运动员,奖励1万元。 (三)由我市培养、输送并代表自治区参加全国运动会的获奖运动员,按照自治区全运会奖励政策为我市在自治区全运会总成绩中记金牌的运动员,每计入一枚金牌给予1万元的奖励。

(四)由我市在自治区进行运动员注册登记或按政策规定交流到我市并代表我市在自治区全运会(乙类项目)比赛中获得个人前三名的运动员分别奖励4万元、1万元、0.5万元。获得四至八名的运动员或破纪录的运动员,按运动员获得名次的相应分值,每分奖励100元。

第三条 集体项目的奖励标准:

足球、篮球、排球运动员获奖金额按个人项目同等名次奖励金额的300%给予奖励。其余集体项目的运动员获奖金额与个人项目获金额相同,根据参赛人数人均发放。

第四条 教练员奖励标准:

(一)由该教练员(组)培养、输送到自治区以上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在参加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亚运会、全国运动会等国际、国内重大比赛获奖后,按照自治区政策规定为我市在自治区全运会记金牌的,该教练员(组)按获奖运动员的50%给予奖励。

(二)在自治区全运会中,教练员(组)所训练的运动员获得金牌,教练员(组)按多得多奖的原则给予奖励,获得1枚金牌,按照运动员获奖金额的80%给予奖励;获得2枚金牌的,按获奖运动员奖金的90%奖励;如果所训运动员在比赛中一次拿到3枚或3枚以上金牌的按运动员奖金的100%给予奖励。银牌、铜牌依次类推。

(三)经该教练员(组)训练、培养、输送到自治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为了保证自治区参加国际、国内重大比赛的需要,不能代表我市参加自治区全运会,但按照自治区的政策规定给我市记金牌的,每枚金牌奖励教练员(组)4万元。

(四)经过基层教练员选拔、培养、输送到自治区以上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在参加奥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亚运会、全国运动会等国际、国内重大比赛获奖后,除按教练员奖励标准第一款执行外,原输送教练员训练该运动员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享受奖金的60%,现任教练享受40%、原输送教练员训练该运动员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享受奖金的70%,现任教练享受30%。

第五条 集体项目的教练员与获奖的集体运动员同等奖励。

第六条 教练员所带运动员训练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获奖成绩原则上不予奖励。

第七条 在自治区全运会周期内对组织领导全运会筹备工作和组织训练及比赛的有功人员按全运会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发放总金额的4—5%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达到以上规定的获奖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金,由市体育局审核并做出奖励方案向市政府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九条 奖励的实施按自治区全运会比赛周期为标准,每四年进行一次奖励,但不重复奖励。

第十条 优秀运动员安置范围:凡经我市选拔、训练培养,经我市体育部门在自治区体育局、国家体育总局注册并代表我市在全区运动会上获得第一名、在全国运动会、亚运会比赛中获得前三名、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获得前六名、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八名的运动员,予以就业安置。输送到自治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退役后的安置,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所需安置的运动员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上报,市政府批准,由编办负责落实编制,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到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难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江门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

 蓬江区、江海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市本级组织实施;新会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新会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专指新会区。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售遵循总量调控、困难优先、满足急需、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相关减免的收费项目由市(区)物价局核定;

(三)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六)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八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水电、通信、电视、照明等,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建程序以及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工程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其具体的支出数额。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区)物价局会同市(区)房产管理局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5年(含5年)以上;

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局和市(区)民政局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期限内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3.住房情况证明;4.年收入证明;5.婚姻状况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房产管理局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区)房产管理局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核实工作。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异议的,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市(区)房产管理局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二)入围排序。市(区)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选房顺序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在市(区)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三)入围公告。市(区)房产管理局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四)公开选房。建设单位按市(区)房产管理局制定的选房方案进行销售。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建设单位选房购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面积和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居住,不得出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享有优先回购权;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但需要将增值收益部分不低于70%的比例作为土地收益等价款上缴政府;也可以按政策规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上述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发展改革局负责会同其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和建设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区)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市(区)规划局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财政局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建设局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关。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局(建管中心)、区相关职能部门可受政府委托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代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物价局会同市(区)财政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局负责审核市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房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所购住房或责令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 (五)其他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新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