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4:49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全面贯彻落实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桂发〔2003〕17号)、《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桂发〔2003〕18号)文件精神,增强招商引资的吸引力,加快玉林市经济开发区(包括经济开发区东区和南区玉柴工业园,下同)开发建设步伐,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如下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大型综合(专业)批发、商贸、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等项目,在享受自治区有关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还享受本优惠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优惠办法
(一)工业用地
1、工业用地原则上按土地成本价或基准地价的70%确定出让金。
2、投资者到经济开发区创办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机构及所属的新产品新工艺中试基地,或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所办的企业属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高新技术的,根据实际所需的生产用地和投资规模大小,地价另议。
3、外商投资者可租赁开发区的国有土地投资办企业,租金另议。
4、为了确保土地合理使用,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1)投资商在经济开发区内获得土地之日起,工业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2)投资者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设计规模和全部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合同约定按原土地实际价格收回。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需要延长建设时间的,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商业房地产用地
凡在经济开发区内兴建的大型综合(专业)批发、商用、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商用、房地产土地抵顶的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办法供地,土地出让金可按实际拍卖价格给予20%—40%的优惠,但最低不低于成本价。
第三条 财政扶持办法
(一)在年度市财政预算的市工业发展基金中,每年列支部分用于扶持经济开发区工业企业的扩建、技改项目或基础设施的建设。
(二)对不同类别企业的扶持办法如下:
1、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根据年度上缴税收数额,从市工业发展基金中给予不同的扶持比例,年度缴纳税金属市本级部分在5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给予30%的扶持基金;年度缴纳税金属市本级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给予20%的扶持基金。
2、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市工业发展基金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0%—100%贴息。
3、工业用地的差价部分,通过拍卖商业用地所得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全部返还给开发区。
第四条 税收优惠办法
(一)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境外投资商)投资企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对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除另有规定外,上述各类企业主营业务收入需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四)对外来企业(广西区以外)、单位和个人到经济开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的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国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六)对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业、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对设在经济开发区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按17%的税率征收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十)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十一)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十二)对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在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十四)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十五)其他未列举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收费优惠办法
(一)经济开发区实行“零收费”和封闭管理。对入区企业的收费,除依法依规应收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能越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依法依规应收的费用,除上缴自治区部分外,玉林市留用的部分全部免收。对服务性收费,坚持有服务才收费,并从低收取。
(二)自治区以上规定收取的费用设有上下限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三)收费项目可委托代收的,收费部门委托开发区代收。不能委托代收的,收费部门须经过开发区管委同意后方可入区收费。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收费部门在经济开发区上墙公布,没有上墙公布的,企业可拒交。
第六条 其它优惠办法
(一)科技人员发明专利和高新技术成果,经评估或按评估价入股或充抵其创办公司(技术开发机构)35%以内的注册资金。
(二)博士、硕士、高级职称或有重大发明专利的人才、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在经济开发区领办、创办企业或到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工作,优先审批办理调入手续,免收全部有关规费。
(三)投资者的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市市民享有同等待遇,受理服务从优。
第七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和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科学技术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为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权威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组建一次,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八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完成软科学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奖。

第九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原则上不超过4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分别组织不同专业组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呈送评审委员会总评。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项目和人选做出认定,根据评审标准,评出获奖成果和授奖等级建议。

第十四条 奖励项目在《贵阳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如对公布项目有异议,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资料后,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将最终审核获奖项目和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三十万元,一等奖三万元,二等奖二万元,三等奖一万元。

第十六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评奖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拨给。

第十七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科学技术成果已经获得市及市以上其他奖励的,不再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提要: 杭诉标准是杭诉制度的核心,是否达到杭诉标准是杭诉成败的关键。刑事二审杭诉标准的立法缺失和司法异化,是制约当前我国刑事二审杭诉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原因。完善刑事二审杭诉标准,应坚持强化审判监督职能与追求诉讼效益相结合、符合刑事二审杭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区分刑事二审杭诉标准与刑事再审抗诉标准、坚持实体错误抗诉与程序错误杭诉并重,以及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符合诉讼法理的原则。应调适有关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规范体系,确立刑事二审杭诉实体标准、程序标准和证明标准一体的刑诉二审杭诉标准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改判的诉讼活动。刑事抗诉作为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对于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检察工作总体要求,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刑事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按照引起审判程序的不同,我国的刑事抗诉可分为按照上诉程序抗诉(刑事二审抗诉)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刑事再审抗诉)两种。作为刑事抗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二审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依职权启动二审程序,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即二审程序抗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该条将支持抗诉的权利赋予了上级人民检察院。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二审抗诉的规定也进行了一定的细化。上述关于刑事二审抗诉的有关法律法规,基本确立和架构了我国的刑事二审抗诉制度。

  刑事二审抗诉问题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于受立法不完善、执法理念偏差、刑事抗诉运行机制不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尤其是刑事二审抗诉方面“抗的少、抗的难、抗不赢”的现象比较突出。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案件数量较少、上级检察机关撤抗率较高、抗诉案件法院改判率较低、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严重影响了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的科学发展。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当前,由于对刑事抗诉理论研究的不足等种种原因,导致目前刑事抗诉制度存在诸多的问题和缺陷,表现为刑事抗诉标准的不明确、检察机关在二审抗诉法庭中的地位模糊、法院的内部请示制度及再审自行启动权架空了检察抗诉权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抗诉制度功能的发挥。”[1]刑事抗诉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思想认识和实际做法上存在许多差异:一方面认为法院刑事判决存在问题,如重罪轻判、贪污受贿案件判缓刑多等,而另一方面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多,抗诉后改判的则更少;一方面认为抗诉工作很重要,而另一方面采取切实可行措施的不多,甚至有些规定不利于抗诉工作的开展。[2]如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2007年的工作报告显示,这一期间全国提起公诉人数从1998年的584763人猛增至2006年的1029052人,增幅近76%,而同期被提起抗诉的人数却从1998年的3791人减少至2006年的3161人,下降16.6%。[3]这种“徘徊走低”的状况,反映出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处境比较尴尬。再如,以北京市检察机关近年来刑事二审抗诉的情况为例,在2003-2008年这五年间,全市检察机关共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75724件,对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失当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二审程序抗诉244件,上级院支持抗诉155件,法院同期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只有57件。[4]在2009年1月至9月,全市检察机关共提出抗诉76件,其中二审抗诉72件,审判监督抗诉4件,上级院支持抗诉51件,撤回抗诉18件,法院判决维持原判16件,改判15件,发回重审9件。[5]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北京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二审程序抗诉案件79件,抗诉率为4.5‰,上级院支持抗诉59件,法院同期改判或发回重审31件,法院对抗诉意见的采纳率为50%。[6]由上可见,北京市检察机关近几年来,积极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加大了对刑事抗诉工作的力度,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取得了新进展,无论是刑事二审抗诉案件数量还是质量,均有了较大的提高。[7]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即:当前司法实践中刑事抗诉案件数量较少、上级检察院撤抗率较高、法院改判率较低的整体状况并没有根本性的改观,刑事二审抗诉未能充分有效地实现制度的设置初衷,抗诉效果欠佳仍是不争的事实。

  当前我国刑事二审抗诉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已如前述。可以说,查找和破解制约我国检察机关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的瓶颈问题,是检察改革的重要任务,事关检察事业的长远发展。刑事二审抗诉工作之所以出现当前处境尴尬的困境,在我们看来,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不完善、抗诉运行机制不畅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认识偏差、执法观念错位、实践操作违规等方面的主观因素。其中,刑事立法层面的影响和制约问题应当说是比较突出的。立法关于抗诉标准的规定不完善是制约当前我国刑事二审抗诉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立法不完善是刑事抗诉难的根本原因。所谓的立法不完善包括了刑法规定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抗诉条件立法的原则性。如果说实体法规定的过于宽泛导致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是我们无法操控的外部因素,那么刑诉法规定的抗诉条件过于原则化和检察系统内部设定的刑事抗诉标准不明确、抗诉理由单一,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程序性限制。”[8]“导致目前的刑事抗诉制度及相关立法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尤其是在刑事抗诉提起的标准、刑事抗诉的程序设计等方面,现有制度和立法的缺陷已经严重制约了刑事抗诉功能的发挥。”[9]众所周知,抗诉标准是人民检察院据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根本依据,乃抗诉制度的核心和抗诉成败的关键。检察机关是否提起抗诉、提起抗诉的程序和范围,以及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制度和工作制度等,均须依法进行,而不应随意抗诉、盲目抗诉而滥用抗诉权。而立法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规定是否科学,则不仅会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抗诉标准的准确把握,进而影响到抗诉案件的办案质量,而且也与检察机关能否有效行使刑事抗诉权和有力推动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的科学发展存在密切关联。合理界定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和条件,既是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刑事二审抗诉权的核心,也是刑事二审抗诉制度发挥其应有效果的关键。解决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就突破了制约我国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科学发展的瓶颈。因而立足于我国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的实际,认真分析我国现行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缺陷和不足,提出解决刑事二审抗诉法律层面存在问题的对策,为司法机关准确把握刑事抗诉标准提供依据,对于推动我国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立法缺失和司法异化

  (一)现行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规范解读

  关于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作了概括性的表述,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就是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和条件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和具体化,以便在司法实务中更易操作。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该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的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了重申和强调。至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刑事诉讼法》没有进一步明确。有鉴于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又对刑事二审抗诉的理由进行了详细列举,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上述规定为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提供了直接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先后出台了《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抗诉的原则、对象、标准、条件等诸多方面进行了相对具体、详细的规范,不仅细化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具体化为“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的抗诉标准、“刑事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抗诉标准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抗诉标准三类,而且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违法等方面还提出了不宜抗诉的几种情形。这些规定大大增强了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可操作性,促进了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高检院有关抗诉意见的精神,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的把握应做到:一要严格把握住“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刑事二审抗诉的核心。一般意义上说,“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二要紧紧围绕定罪和量刑两个核心要素判断提出抗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抗诉作为人民检察院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的一种程序权利,其目的是为保证刑法在具体案件上的正确适用,而刑法的基本问题就是定罪和量刑问题。易言之,不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一般程序瑕疵问题、个别事实认定问题、民事问题等,不应作为刑事二审抗诉的条件和理由,以保证刑事抗诉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要正确理解“量刑畸轻畸重”的内涵。量刑畸轻畸重也就是量刑明显不当,并不必然一定要超越刑法典分则为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幅度。从我国刑法典分则所规定个罪采用的法定刑模式来看,对绝大多数个罪配置的刑罚均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只涉及少数几种犯罪),而且有的个罪法定刑幅度伸缩性很大,甚至同一法定刑幅中规定了多个刑种或量刑档次。如果把法定刑幅内量刑的案件一概排除在抗诉的案件之外,势必会不适当地减少“抗源”,对于刑事抗诉工作的顺利开展并无益处。正如有学者指出:“对量刑是否畸轻畸重的掌握,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看量刑是否做到罪刑基本适当,与同类案件的处刑是否做到基本平衡,判决若未能做到这两点,即使在法定刑幅量刑的,一般也应抗诉。”[10]还有学者建议:“针对当前法院判决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的现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界定畸轻畸重的提抗幅度,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标准,防止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严密使违法变得‘合情、合理、合法’”。[11]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重视。

  (二)现行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立法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和条件,对于指导检察机关做好刑事二审抗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自确立至今,其立法缺失一直为学界所诟病,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适用有关法律时也遇到了不少困惑。如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各地掌握不统一,造成理解上的混乱,难以把握好刑事抗诉的标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提起抗诉,但什么是“确有错误”,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12]最高检虽然规定了六种可以抗诉的情节,但是对大量存在的是否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判决裁定,却没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从而导致抗诉标准掌握不当,抗诉的盲目性、随意性较大,有时抗诉的效果也不好,抗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显现。[13]另有实务部门的同志也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条件的规定中,对“确有错误”的界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中如何理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未就此联合做出任何形式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也只是做了一些比较原则的界定,实践中不仅操作标准无法统一,而且往往也因为该规定系部门内部司法解释而难以获得法院认同和遵从。[14]由于刑事立法存在模糊情形,抗诉标准难以掌握。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抗诉案件大部分集中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检察院、法院认识不一致的案件中。我国刑法中许多罪名的量刑幅度很大,畸轻畸重的标准难以确定,检察院、法院在认识上往往差距较大,即使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也很难统一意见,导致基层检察院提请的抗诉难以得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成为抗诉成功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15]应当说,上述论者对我国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立法缺失的分析基本上是到位的。在这里需要补充的是,除了立法关于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之外,我们认为,我国关于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立法尚存在以下一些重要缺失,值得进一步修改完善。

  其一,立法规定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类型单一。具体来说,刑事立法只规定了刑事二审抗诉的实体标准,而对刑事二审抗诉程序标准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则付诸阙如。刑事二审抗诉程序标准和证明标准的缺失,不仅会影响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的质量,难以实现“敢抗”和“抗准”的有机结合,而且也不利于刑事二审抗诉工作机制的完善,难以体现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

  其二,未能区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与刑事再审抗诉标准的界限。刑事二审抗诉与刑事再审抗诉虽然都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但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抗诉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前者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而后者针对的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涉及到判决既判力、审判效率、司法权威等问题。审判监督程序除了具有救济权利的功能外,更主要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过多的监督、不当的监督势必会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而且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和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也是司法的严肃性所要求的。因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标准比按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标准要更为严格,适当增大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也是必要的。

  其三,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抗诉标准之细化和具体化存在偏离立法本意的现象。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把“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列举为不宜抗诉的情形,其合理性何在,就值得考量。因为刑事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罪名不当显然属于定性错误,如果定性错误,等于整个判决或裁定的基础就是错误的。定罪错误的情况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二审抗诉标准,检察机关理应提起刑事抗诉。明知定罪错误的情况下而不提出抗诉,似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法律精神相违背。此外,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若干意见》还确立了“有争议不抗”的原则,主要体现为法律规定不明确不抗,事实有争议且证据没有十足把握不抗。在我们看来,案件在事实认定或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争议是正常现象,如果以此为标准将某类案件列为不宜抗诉的情况,势必不利于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的开展。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那么坐等法律来明确是不明智的。而通过行使抗诉职责,一方面有利于在更高审级上进一步明确法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今后的立法起到指导作用。如果是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更应该通过高一级的审理程序来明辨是非。因此,有争议不抗的原则应当取消。”[16]

  现行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存在的上述诸多立法缺失,不仅易导致检法两家在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等问题认识上存在分歧,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和理解上的混乱,进而给检察机关准确掌握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带来困惑,而且也会从实质上削弱刑事抗诉作为审判监督主要手段的职能作用,既不利于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维护公平正义,也有损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形象。因而对现行刑事二审抗诉标准进行立法完善,可以说是很有必要的。

  (三)实践中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司法异化

  中国先哲孟子曾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这说明法律制订实施了,并不代表它就能自动发挥作用。“纸面上的法”要变成“行动中的法”,需依赖刑事司法的贯彻和落实。从立法层面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基本确立了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但应然的抗诉标准其实然运行状态究竟怎样?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到底是如何把握该标准的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考察的问题。立足于司法实践,我们发现,我国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过程中,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把握呈现出明显的司法异化现象。

  其一,检察机关二审抗诉偏重于对犯罪的打击,较为忽视对权利的保障,使实践中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把握出现偏差。刑事抗诉本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基本条件就是认为或者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也多次明确规定:“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而实践中的情况则是明显的“抗轻不抗重”,即检察机关对于指控犯罪的一面强调较多,而对诉讼监督和保障人权的一面则较为忽视。在很多检察人员的观念中,刑事二审抗诉通常被认为是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活动的延伸,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往往被认为是公诉机关的首要任务。基于这一片面思想的指导,一些办案人员往往只关注起诉的被告人是否被法院判无罪,量刑是否畸轻,至于无罪被判有罪以及量刑畸重问题似乎不在二审抗诉考虑之列。如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2006-2008年三年来办理的刑事二审抗诉案件为例,该市检察机关三年来共办理了30件刑事二审抗诉案件,抗量刑畸重的只有2件,其余的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17]再如,广东省珠海市检察机关在2003-2007年这五年间共提起抗诉的案件有30件,却没有一起抗诉案件是对轻罪重判的情况提起的抗诉。[18]应当说,上述两市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的情况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大体反映了全国检察机关刑事二审抗诉中“抗轻不抗重”的司法异化现象。严格来说,如果抗诉不力,或者说如果认为或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而没有提出抗诉,对检察机关来讲,就是没有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就是严重失职。

  其二,立法规定的抗诉标准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应当提出抗诉,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时则加上了“抗诉必要性”的考量在内。《刑事诉讼法》第 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检察院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按照上述规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系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唯一且必备的标准。对于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错误的裁判不论案件大小、影响程度),都应依法提起抗诉。因为“应当”带有不可协商、强制性的意涵。也就是说,在发生这种情况时,检察机关没有任何选择余地,必须无条件地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抗诉。在此姑且不论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否严重限制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单就是否需要对所有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都提出刑事抗诉而言,确很有探讨的必要。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只规定了“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应当提出抗诉,而未将“抗诉的必要性”作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的重要考量因素。但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二审抗诉不能不考虑必要性。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抗诉,一般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抗诉理由充分且有抗诉必要。正如有学者指出,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都提出抗诉,有的刑事判决、裁定尽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确实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但是这些错误的存在可能对案件的实质性结论并没有影响。在实体问题已经正确解决的情况下,如果不加选择地都提出抗诉,将会增加诉累,实际效果也不会好。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斟酌是否提出抗诉。[19]

  其三,刑事二审抗诉属于审判监督的范畴,其目的在于监督和纠正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正确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时却没有严格按照刑事抗诉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判断,而是过多地考虑法院改判的可能性。实际上,检察机关对于它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只是检察机关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所作的判定。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就同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的现象不可能完全避免,由法院最终作出决断只是法律技术上的要求和法律制度上的安排,并不能说明法院的裁判就一定比检察机关的判断更正确、更高明。因此,评判抗诉权行使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能落脚于发动抗诉程序的动机和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判断上面。要摆脱一味看重法院改判率高低的思想束缚,将是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抗诉理由是否正确、上级检察院是否支持及法院是否改判作为衡量抗诉是否准确的标准,从单纯追求抗诉数量向追求抗准和抗赢兼顾方向转化。[20]此外,影响抗诉案件改判率高低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抗诉的理由是否充分;二是法院自我纠错的意愿。如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采取以保护为主的态度,改判的可能性就会较小;三是法院判前案件请示比例,已请示过的案件改判的可能性极小。[21]可见,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时如果偏离立法规定的刑事抗诉标准,而过多地顾及到法院改判的可能性,则不仅会影响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而且也不符合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更有悖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和职能。

  其四,面对当前刑事抗诉数量偏低的司法现状,高检一方面强调要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保持一定的抗诉案件数量,凡是认为或发现符合二审抗诉标准(即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都要依法提出抗诉,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和其他不正确执法思想的影响以及外界因素的干扰,对应当抗诉的而不依法提出抗诉。另一方面,又出台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对《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进行严格限制解释,加高刑事抗诉条件的藩篱,这又在客观上极大地削弱了检察机关抗诉监督职能的行使,阻碍了审判监督的正常进行。诚如有学者所言:“由于刑事抗诉条件的强化,造成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效能的弱化,进而使审判机关处于强势,形成了刑事抗诉的结果‘以法院改判’为唯一衡量标准。检察院在此形势下为了维护自身提出抗诉的正确性,保住提出抗诉的‘面子’,在不能扭转法院强势的基础上,只能以束缚手脚的配合方式通过规定刑事抗诉的改判率、支持率来限制提出抗诉的数量,提高改判率,以保证所谓的‘抗诉质量’,形成了抗诉难的局面。”[22]

  应当说,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司法异化,一方面与对抗诉工作不重视、认识存在偏差、抗诉案件质量考评机制不合理、刑事抗诉运行机制存在缺陷等不无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立法缺失有着密切的关联。因而在采取有力措施纠正认识偏差、健全刑事二审抗诉有关体制机制的同时,也要着力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努力改变刑事抗诉弱化无力的局面,实现抗诉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同步提高,使审判监督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刑事二审抗诉工作健康协调发展。

  三、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构想

  (一)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应坚持的原则

  完善我国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必要性前文已有述及,但究竟如何完善、从哪几方面着手、完善的重点是什么等,则应遵循一定的原则或方针。我们认为,完善我国刑事二审抗诉标准时应着重坚持以下几项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