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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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 证办[1996]3号

各期货交易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银发[1996]240

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国发[1996]10号文件精神, 进一步做好清理金融机构

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工作。

附件: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1996年7月16日 银发[1996]2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

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6]10号)的精神, 加强金融监管,

防止金融风险,确保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现就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各类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商品期货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凡已从事商品期

货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国务院证券委、证监会的规定,限期将已持有的头寸

全部平仓;凡已从事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再接受新客户,并在规定

时间内平仓或者将客户头寸转移到其他期货经纪机构的方式了结全部代理业务。所

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已成为会员的,要限期了结所有期货自营

和代理业务,清理债权债务,注销会员资格。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机

构的客户,已成为客户的,要限期平仓销帐。凡违反规定继续从事商品期货自营和

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各分行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任何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期货交易担

保。严禁用银行贷款或拆人资金支持期货交易。各分行要加强监管,防止信贷资金

流入期货市场。

  三、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投资人股期货交易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已投资入股

的金融机构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将股份转让出去。

  四、凡过去在我行领取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有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必须自文到之日起两个月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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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测绘局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1996年12月24日第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公开出版的地图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地图审核工作。

第二章 地图送审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它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

(四)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

国家测绘局受理审核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地图,在没有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转送外交部审核。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是指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为主区的地图。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

(二)国家测绘局授权审核的绘有国界线的省、自治区地图。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内容的表现地与出版或者展示单位所在地不属同一省份的,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将送审地图送地图内容表现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审核。相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协助审核过程中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有争议的,由受理审核部门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八条 送审地图的出版单位,首先应当具备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专题地图,出版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送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协助审核的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审核意见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内地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各种公开地图,由引进单位负责送审。未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内地销售。

进口在外国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公开地图,由进口单位负责送审。未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界线画法无变化的,可不送审,但应当在印刷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有关地图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影视、广告、标牌等中使用的地图(含示意性地图),是使用中国地图出版社最新编制出版的系列比例尺标准地理底图填绘专题内容,而不改变国界线画法和重要岛屿表示的,可不送审,但应当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有关地图审核部门备案。重新描绘国界线或者重新选取重要岛屿的,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送审。

第十四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光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第十五条 国内出版单位送审地图,还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并附送证明文件副本:

(一)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本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二)送审普通地图和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须提交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

(三)送审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第三章 受理、检定、审批

第十六条 受理审核部门收到送审的试制样图、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于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决定受理。对送审材料不齐,需要补送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的,退回送审单位补办齐全后重新报送。

对送审地图集(册)或一次送审地图数量过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核工作的,审核部门可以分批受理;或者由审核部门与送审单位协商,一次受理,适当延长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地图技术检定机构承担地图内容审核的有关技术检定工作,检定的依据是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标准地图。

第十八条 受理审核部门决定受理后,将试制样图送指定的地图技术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受理审核部门根据检定结果,最后作出地图审核决定,并通知送审单位。经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

国家测绘局审图号为:GS( * * * *年) ** *号

如“GS(1995)00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 * * * *年)* * *号

如“京S(1995)012号”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方性地图,经受理审核部门与协助审核部门协商决定,也可以由协助审核部门编发审图号。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出版物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地图册(集)的审图号应当印在封底适当位置上,单张地图的审图号应当印在图幅右下角适当位置上。

第二十条 在电视、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送审、受理、审批实行简易程序。送审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受理审核部门送审地图样图,受理审核部门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在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样本一式两份报该地图受理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图技术检定机构检定送审地图,按照国家有关的测绘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文件或者材料的,由地图审核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地图已经出版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单位未按地图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图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的审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内部地图的审核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0〕211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交通局(委),温州市、嘉兴市、舟山市、台州市港航(务)局,省交通运输厅厅管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交通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事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订了《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和有效管理交通资金,保障和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事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资金是指通过各级财政、交通部门筹措安排并用于本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政府性基金、专户资金和通过交通运输部门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等。

前款规定的各项资金统称交通资金。交通资金是专门用于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条 交通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管理。按照部门职能划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管理交通资金预算和决算,包括会同交通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批复预算,监督检查预算执行,审核批复决算,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和组织绩效评价;交通运输部门主要负责编制和执行交通资金预算,包括编制部门预算和项目计划,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实施项目计划,编制交通资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绩效评价,以及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规范的投融资机制。

第四条 按照合理划分事权和职责,财力与事权相匹配、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交通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预算管理体制。

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责安排,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负责安排,连同省财政转移支付安排市县的交通资金,一并纳入市县财政预算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的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计划管理,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交通资金应当按照“统筹安排、综合预算,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优化结构、突出重点,规范透明、注重绩效”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收入安排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上年各项政府资金收入水平、政策变化和其他相关因素,合理预计和科学安排各项资金收入,并全面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条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分为替代性返还基数和增长性补助两部分,分别按以下规定安排和分配:

(一)替代性返还基数部分

1.原在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中提取的水利基金和公安补贴经费,以2007年度实际提取数作为固定基数,每年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基数中定额划转,其中水利基金的提取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市县的固定基数包括:

(1)原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全部和原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留用90%部分,以省财政厅浙财预字〔2009〕37号文件核定的数额为准。

(2)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基本支出,省按照相关办法合理测算后核定。

(3)农村公路大中修: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号)规定的标准核定。

每年新增里程在下一年初经省级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后调整下达。

(4)原市县养路费超收分成的专项资金,按照2007年实际安排情况由省适当调剂后分配,作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养护、管理和建设支出的综合配套资金。

(5)宁波市按照省财政厅浙财预字〔2009〕36号文件核定的数额。

3.扣除上述(1)、(2)项规定的数额后,剩余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基数部分由省统筹安排分配和使用。

(二)增长性补助部分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长性补助部分,扣除宁波按比例分成部分后,其余资金由省统筹安排分配,重点用于消化历年地方普通公路建设所形成的债务和普通收费公路取消收费后的省级补助等支出。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积极筹措、安排和落实本级财政用于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一般预算资金。其中,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号)规定的补助标准和渠道,各级财政必须及时足额安排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按照1000元/公里·年安排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作为基数,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市县。每年新增里程在下一年初经省级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后予以调整下达。

第九条 交通部门政府性基金、专户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政策和现行规定安排分配。

省财政厅要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现有的船舶港务费等交通规费项目进行梳理,逐步研究和建立省与市县分成的收入分配办法,改进项目资金下达的分配方式,提高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征收和管理的积极性。

第十条 省财政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类分档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特点,合理计算分配。

为加强市县财政预算的统筹管理,对现有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中符合一般转移支付条件的项目资金,将逐步改为实行一般转移支付。



第三章 支出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科学合理进行分类,并逐步整合各类专项支出。各项支出的主要分类如下:

(一)基本支出。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二)管理支出。包括会议培训类项目、信息化项目、宣传活动类项目、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执法办案类项目、印刷类项目、房租类项目、物业管理类项目、修缮类项目、房屋购建类项目、办公设备购置类项目和其他行业管理性支出项目。

(三)交通基础设施养护支出。包括公路水路养护管理支出和养护工程支出。其中:养护管理支出主要包括养护管理设备设施购置支出、养护管理站房建设维护和港航水上安全搜救中心建设维护、信息化建设和维护等支出;养护工程支出包括日常养护、大中修及改建工程支出。

(四)取消普通公路收费项目支出。主要包括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项目以及其他普通收费公路项目的人员安置、债务余额处置等一次性支出。取消收费后的普通公路养护和管理等经常性支出,列入相关支出项目管理。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客运站场建设支出、交通物流建设项目和政府还贷高速公路资本金支出。

(六)还本付息支出。包括安排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支出。

(七)其他支出。包括应急救灾专项和不可预见项目的支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支出,根据财力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在优先保证基本支出和运转支出的前提下,重点突出养护支出,统筹兼顾建设支出。具体排序如下:

(一)基本支出;

(二)管理支出;

(三)交通基础设施养护支出;

(四)取消普通收费公路支出;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六)还本付息支出;

(七)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员编制数和财政部门确定的支出标准,组织编制基本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各类项目支出预算,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管理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既定的开支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省财政一般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涉及市县的管理支出,由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当地预算编制要求和相关标准编制。

(二)养护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路、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和有关标准编制。

国省道和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及所需支出预算,分别由省级公路和港航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厅会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市县养护计划及所需支出预算,由当地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三)取消普通收费公路支出,按照批准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编制。

(四)建设支出,应当在保证各项资金落实的基础上编制。

省级建设支出,由省级财政和交通部门根据事权划分、财力可能及相关标准给予安排,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市县建设支出,除省规定补助外,其余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筹措落实,连同省补助一并纳入市县预算管理。

对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标底编制、招标管理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总额控制原则编制项目概算后,按照事权分别纳入省和市县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五)还本付息支出,由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交通负债情况足额安排利息支出,并根据财力可能安排偿还本金支出。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字〔2007〕12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对项目支出的净结余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的结余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当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支出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编制“二上二下”有关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切实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正常支出需要。对交通运输部门的基本支出,按照人员定编数和当地支出标准予以核定;对项目支出,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和交通建设、养护和管理及其他专项工作任务等情况,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执行的预算包括列入省交通运输厅部门预算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出预算,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交通运输部门的预算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执行。

(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支出,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另行制订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交通部门执行的预算包括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的预算和自有财力安排的预算,必须按照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拨付使用。资金拨付方式,按照当地财政部门国库管理制度执行。

市县财政部门对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给交通运输部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资金决算报告,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预算级次,于年度终了后及时完整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决算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同时,报送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五章 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的管理,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以及“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债务管理总体要求,实行“建立机制、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余额调节”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举借的债务资金,必须安排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并优先保证在建和续建项目,控制新建和扩建项目。

债务资金不得用于交通运输部门的经常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建立交通投融资新体制,构建规范的交通建设融资平台,逐步引入招投标机制,确定合理的融资规模、期限和利率,降低债务成本,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建设项目规划和财力状况,本着科学、规范、谨慎的原则,编制一定期限内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举债。

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分为长期债务收支规划和短期债务收支计划。长期债务收支规划的编制期限一般为5年,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5年计划相衔接。短期债务收支计划为年度计划。

债务收支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债务资金收入的规模、渠道和期限,债务资金支出的安排去向、规模和方式,还本付息资金来源、规模和期限等。

省交通运输部门编制债务收支计划中债务资金的支出,原则上全部安排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已完成的国省道建设、国省主干航道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债务规模按照“总量适度、结构合理、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长期总量规模控制。

长期总量规模控制的期限,依据交通项目建设规划所要求的建设周期等因素拟定,一般为5年期限。

债务总量规模,依据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相关规定加以合理控制。

借款期限的长短,应当按照各类项目不同建设周期,综合考虑资金成本等因素后合理搭配。

第二十七条 根据政府批准的债务规模总量和计划管理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年度之间的债务余额进行合理必要的调节,实行债务余额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财政预算安排拨款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编入相应的部门预算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余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分年偿还计划。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债务统计制度,全面掌握债务收支执行情况,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交通建设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报送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交通资金的使用情况,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交通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有关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交通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照清理、规范和整合专项资金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分别制定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和债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印发的《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4〕7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