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关于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联合举办现代远程高等学历教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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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关于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联合举办现代远程高等学历教育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培[2003]35号

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关于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联合举办现代远程高等学历教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科教处、质检站,中烟各省工业公司科教处,各卷烟厂人劳(教育)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实施“科教兴烟”战略,加强职工教育培训,提高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要求,针对行业部分职工需要学历提高的实际情况,经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商定,报请国家局主管部门批准,定于2003年开始在我们培训中心开展中国科技大学专科起点升本科的远程高等学历教育。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教学管理模式及学历:实行学分制,共90个学分,三年内学员可修完规定课程,经过考试获取相应学分(少数学习困难的可以5年内修满学分),并完成毕业论文,颁发国家承认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远程高等教育本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条件者可按国家规定授予成人本科学士学位。
  二、学习形式:实行不脱产学习,学员在自学(包括通过互联网学习)的基础上,每年两次面授、辅导、实验、考试等,每次集中两周左右时间。
  三、开设专业: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形式   学制   计划数
    01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业余   3年    40
    02    计算机网络      业余   3年    40
    03    电子政务       业余   3年    40
    04    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  业余   3年    40
    05    工商管理       业余   3年    80
    07    烟草科学工程(烟草种植方向) 业余 3年   40
         烟草科学工程(烟草工程方向) 业余 3年   50
         烟草科学工程(机电一体化方向) 业余 3年   50
         烟草科学工程(化学检测方向) 业余 3年    50

  四、招生对象:烟草行业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在职职工及子女。
  五、报名条件及学费:具有国民系列的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有关人员均可报名,参加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自主命题组织的入学考试(本科免试入学),成绩合格者即可录取;学费为每学年2600元,教材资料费另计。
  六、报名办法:报名须填写《报名登记表》(附后,可复印)及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近期免冠二寸照片5张,报名费50元,入学考试费60元(免试者不交考试费),手续齐全后,单位或个人将上述材料及费用邮寄到我们培训中心教务处.
  七、报名、考试、学习时间及地点
  1.报名时间:2003年10月28日~11月30日;
  2.入学考试时间:2003年12月底;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3.报名、入学考试及学习地点: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河南省郑州市北林路7号);
  4.开学时间:入学考试通过后即被录取,同时开学,学籍可从2003年9月开始计算。
  5.入学考试科目及范围请浏览网站:www.ctt.cn
  6.联系电话:0371-5857011、5857012
    传真:0371-5712043

主题词:远程 学历 教育 通知
抄送:国家局科技教育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
2003年10月24日印






二ОО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件: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现代远程高等教育报名登记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80&pic_i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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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市容市政(城管)、卫生、教育、环保、绿化、农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低碳、环保出行,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缓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重点区域道路交通压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要求进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宣传和实施,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前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规划部门应当在会审前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经会审,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规划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建设项目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施工、监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智能交通安全设备,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和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易造成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市容市政(城管)、绿化等部门,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规划和组织建设停车场(库、位),配建停车引导系统。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市政(城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可以在道路上确定临时停车区域和时段,并设置明显标志。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位)。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安全工作方案中有关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等内容,并制定、落实交通组织方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活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的单位协商临时租借停车场(库、位),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单位同意租借停车场(库、位)的证明。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公益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位)。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决定执行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名称或者驾驶人姓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性质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二)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三)使用统一的号牌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四)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五)临时号牌粘贴在汽车前、后窗规定位置;

(六)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相关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设备实时连通;

(七)摩托车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非机动车不得拼装,不得安装棚架装置、搭载人员的设备和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不得拆除原有的限速装置。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装气体燃料装置。

鼓励机动车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在车身指定位置。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主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列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表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

(三)拼装、改装的;

(四)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限速装置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入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

(二)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三)督促驾驶人及时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五)对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监控,发现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六)对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二)校车在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三)单位接送职工的大型客车,在接送职工上下班时,可以借用指定的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四)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

(六)遇特殊情况时,交通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或者手持电话通话和收发信息,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三)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四)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突出车身以外;

(五)转弯和直行的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同时亮时,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六)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车辆不得进入路口掉头;

(七)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八)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九)儿童不得乘坐在机动车前排座位;

(十)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十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十二)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十三)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十四)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的物品;

(十五)不得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七)公共汽车应当靠边、单排进出站台;

(十八)景区、单位内部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乘坐人不得撑伞;

(二)经过公交站台时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上下公共汽车的乘车人;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不得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乘坐人持有准乘证或者副驾驶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乘车辆;

(四)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不得在公共汽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用、环卫、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四)禁止在交通高峰时段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撤离现场前先行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

前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城市快速路上的,当事人应当将车辆撤离至应急停靠区域;发生在城市其他道路上的,应当撤离至路边停车场(库、位)等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快速撤离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或者制作的文字记录,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地点等场所向驾驶人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快速撤离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后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各方均购买机动车保险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共同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或者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场所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当事人办理前款保险理赔事宜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方当事人怠于请求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收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因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主动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救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指导,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公布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便当事人查询,并及时通过短信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交通标志不清晰造成的;

(四)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五)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六)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七)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八)已被交通警察当场处罚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造成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的,但违反交通信号灯和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外;

(三)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四)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五)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领取牌证上道路行驶的;

(三)拼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五)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限速装置的;

(六)行人、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七)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

(八)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予以收缴销毁;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汽车车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兜售、购买物品或者散发宣传品的;

(三)除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外,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使用远光灯的;

(四)公共汽车在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之后,未驶回公交专用车道的;

(五)公共汽车未按照规定靠边、单排进出公交站台的;

(六)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但未按照规定立即撤离现场的,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的;

(二)使用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号牌,影响辨认,未及时申请换领的;

(三)在车辆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四)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五)摩托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二)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再次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

(三)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超载、超员、超速、疲劳驾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 依法禁止上道路的非机动车、单位内部使用的叉车等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非机动车、叉车等机具,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四轮)车、电动自行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款的,可以扣留车辆。

未经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当场无法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一条 本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辆机动车违法行为次数达到十五次以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未在六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该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对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具,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扣留措施,返还车辆、机具。

对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具解除扣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机具;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机具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逾期不领取,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机具。

第五十三条 质监和工商部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快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执行。

有轨电车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厦同政〔2005〕165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区民政局等四个部门制定的《厦门市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厦门市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区民政局 区卫生局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区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以及《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厦府〔2005〕222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帮助我区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及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三)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镇居民户籍,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人;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五条 农村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农村居民户籍,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居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限额不超过3000元;医疗救助对象中因患精神病、恶性肿瘤、尿毒症需透析者,可适当照顾,但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

  (二)救助比例:医疗救助对象到镇级卫生院就医的,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5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到厦门第三医院、同安中医院就医的,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4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可用于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七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半年受理一次,上半年的受理时间为6月15-30日,下半年为12月1-15日

  第十条 申请人或户主需要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内的收费凭证、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给予其医疗救助的金额。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给予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各镇级卫生院、厦门第三医院、同安中医院。

  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为40%。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症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区财政部门按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低于140元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每年每人不低于80元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二)社会捐助。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捐助,接收的捐助由区民政局商区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补充各区的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区民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会同区卫生局、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