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12:17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2〕108号


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2002年11月5日

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太原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并政发〔2000〕69号)、《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并政发〔2001〕4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按照《太原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和《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 第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法定投保人,被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均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资金,统一投保,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协议书。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根据《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每名参保人员每月缴纳2元(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划拨缴纳),参保单位按人数每人每月缴纳3元。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从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提取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缴付商业保险公司,同时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当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赔付起点的90%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有关医疗信息通知商业保险公司。
第七条 商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有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要进行核实,被保险人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配合完成有关费用的调查取证。 
第八条 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作为大病医疗保险的赔付起点,赔付起点、参保人保费、收费标准或被保险人自负比例每年随我市基本医疗水平,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适当调整。
第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额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
第十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障项目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致,具体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累计计算。除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项目、目录范围执行外,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可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商定的扩大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保险按90%给付被保险人,个人自付10%;经批准转往外地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保险按85%给付被保险人,个人自付15%。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均由参保职工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在暂停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同时,暂停大病医疗保险的赔付,待补缴后,方可继续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在同一统筹地区调动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调出本统筹地区的,调出前未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疗费用的,其个人所缴纳的保费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剩余月份比例退还本人;其它因各种原因中断参加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职工,其个人所缴纳的保费一律不予退还。 
第十四条 大病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从当年度1月1日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理赔、咨询服务窗口,接受参保职工的报案、单据初审及理赔付款等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积极协助商业保险公司搞好窗口服务。 第十六条 赔案处理:参保职工在治疗结束后30日内,由本人或代理人向商业保险公司设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部分或全部资料:
(1)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社会保障卡);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
(3)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明;
(6)每次住院的出院小结;
(7)疾病诊断书;
(8)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
(9)住院费用清单;
(10)特殊病种诊断证明;
(11)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清单;
(12)特殊病种门诊发票;
(1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单;
(14)理赔申请书;
(1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证明。商业保险公司对手续齐全的理赔申请,正常件的理赔期限为10个工作日,重大案件的理赔期为30个工作日。对手续不全者,应及时指出,并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保险金受领方式:商业保险公司转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或由申请人领取现金。
第十七条 连续三年被评为省、市劳模及特困户参保职工在保险有效期内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超过3万元,再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审核批准,在医疗费用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赔付线后给予被保险人分次理赔。
第十八条 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收缴和赔付实行单独建帐,单险种管理。定期以报表形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自觉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每一合同期限为三年。每三年期满,根据保险运营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保费、保障范围作小幅度调整。 
第二十条 商业保险公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职工之间发生有关大病医疗保险争议,应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仍有争议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 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深化和加快我省的科技体制改革,必须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促进多层次多形式的科研生产横向联合,创造有利于科技人员充分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逐步建立起与经济紧密结合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科技新体制,以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试行规定:
(一)政府有关部门都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今后政府部门要转变职能,对科研机构的管理主要是进行方针政策指导和协调服务,按照国发[1986]47号文件和鲁政发[1986]95号文件的规定,把应该下放的权力一律下放给科研机构,切实改变政府部门直接控
制科研机构和科研机构依附于政府部门的状况。
政府部门不能与科研机构一个单位两个牌子,不能占用科研机构的编制和经费,不能委托科研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和兼做行政工作。对存在上述问题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解决。
(二)鼓励和支持以技术开发为主,特别是以产品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在自愿互利和有利于科技事业及经济建设的前提下,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须双方签订合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批。对未经审批已进入企业
、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需补办审批手续。现有行业公司在未真正建成经济实体之前,其所属科研机构不作为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对待。
(三)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后,可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法人地位和税收待遇不变;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继续拨给,暂定五年不变,由科研机构掌握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不变,原已批准的基建项目继续保留
;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可按事业或企业单位标准执行,但只能选择一种,由事业单位标准改为企业单位标准的,须报经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后,除继续承担上级下达的指令性科研计划任务外,主要承担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任务。科研机构在完成上述任务的前提下,还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工作原则上应以进入后的科研机构为
主进行。
(五)各类企业、企业集团都要大力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横向联合,积极建立和强化厂办科研机构,不断充实自己的技术开发力量,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省科委另行制定。今后,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都必须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吸收科研机构进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吸收
科研机构进入后,除继续执行国家原有对企业、企业集团的有关规定外,经同级科委、财政部门核实审批可暂从销售总额中提取0.5-1%作为技术开发经费,主要提供给科研机构从事科研和开发使用;银行优先给予技术开发贷款支持;为进入企业后的科研机构建筑科研设施免征建筑税

(六)不宜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要面向经济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进行联合。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原享受的各种优惠政策、税收待遇不变,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不变,事业单位性质不变。对其中吸收企业,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
型企业的科研机构,其工资、奖金、福利标准可参照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今后凡与科研机构、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的企业、企业集团,在信贷、税收、利润分配等方面按国发[1986]36号文件和鲁政发[1986]8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所长任期目标制。科研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对已经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机构,每年可在科研纯收入中提取5%作为所长基金(不再提取后备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科研项目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对事业费自
立和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考核,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副所长和这些单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报经同级科委批准,其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因主观原因未达到任期目标的所长、副所长,应视具体情况扣减部分个人收入直至免职。
(八)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不断深化科研机构内部的改革。科研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以技术承包为中心的各种责任制。对经营不好、效益很差以及人员、固定资产较少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实行招标,由集体或个人进行租赁、承包管理,承租人、承包人按照
有关规定和合同,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他们按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要支持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在改革中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
(九)本着有利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的原则,加快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的改革。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要按照在“七五”期间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立的要求,提出核减事业费的具体措施。这类科研机构中所设立的情报、计量、标准、质量检测等为全省行业服务的中心(站),要积极开展
有偿服务,组织创收,经费有困难的,在国家尚未作出规定之前,暂从核减的事业费中给予支持,同时,要本着政研职责分离的原则,积极探索相应的管理模式。
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在确保任务完成的前提下,也应积极创收,逐步向事业费自立过渡。具体办法由省科委、财政厅负责制定。
(十)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超前研究,要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向国家申请科学基金,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择优给予支持,以稳定这方面的研究队伍,提高科研水平,增强科研工作的后劲。
(十一)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政府机构和科技人员比较集中的企业,每年都要有计划有组织地派出部分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进行对口技术服务,受益单位应付给派人单位合理报酬。科技人员派出单位可从这部分净收入中提取5-10%用于奖
励下派的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的提取比例可提高到10-20%,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支持和帮助离、退休科技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其报酬和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大力提倡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之间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鼓励科技人员打破地区、部门和单位界限,根据科研项目、任务的需要组成智力结构合理的课题组、攻关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充分发挥科技人员和这种组织的群体优势。
(十三)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走出科研、设计单位以及大专院校、政府机构和科技人员比较集中的企业,到基层开展各种技术活动,并按合同规定取得合理报酬。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自科技人员提出书面
申请之日起,所在单位一个月之内不予答复,即视为同意。除从事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国家重点科研攻关和地质勘探、油田、采矿等野外或井下作业的科技人员外,只要流向合理,有关部门一般应予批准。若有争议,属调离、辞职的由各级人事部门仲裁;属停薪留职的,由其主管部门仲裁

(十四)科技人员辞职后,被国营或集体单位再度录用的,工龄合并计算,工资待遇、技术职务由录用单位参照原工资待遇和技术职务重新确定、聘任;到农村工作的,可保留城市户口和粮食关系,原单位的宿舍应在新单位分给住房后归还。
(十五)科技人员停薪留职,要与原单位、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向原单位缴纳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具体数额及缴纳办法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到贫困地区工作的,可酌情减免。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限一次不应超过三年,期满后回原单位安排工作,经单位批准也可继续停薪留职
。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的住房、户口、粮食关系,以及子女升学、就业与原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本人的医疗费、探亲路费及劳保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十六)调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行政关系可落在县(市、区)乡镇企业局(不占编制),原有身份不变,工资、奖金及各种劳保福利待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所在单位应允许其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兼职活动,收入归己,并照章纳税。如需利用本单位的专有技术、仪器、设施、资料或占用工作时间,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事先达成的协议交纳一
定的费用。提倡集体有组织地进行业余兼职活动。
因兼职活动影响本职工作的科技人员,单位应进行教育,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单位有权终止其兼职活动。
(十八)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各类企事业单位,需同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科技人员创办企业和民办科技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有关部门对科技人员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应在信贷、股份集资、税收等方面
予以扶植和支持,这部分科技人员个人或合伙利用上述形式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都应加入社会保险。经营期间,个人的合法收入不受限制,但必须照章纳税。
允许科技人员利用非职务专利和个人的专有技术向承包、兴办的企事业单位入股,并按股份分享红利。
(十九)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军工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集体领办中小企业、乡镇企业,银行可优先给予贷款支持,用于开发民用新产品,并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领办的企业盈利后,除按规定缴纳税款外,留利按合同分成。
(二十)对到基层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聘技术职务时,应主要考核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他们在基层工作的时间可作为科研或教学时间计算,外语考核也可适当放宽。
辞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评聘工作,由新录用单位负责,原单位应主动全面介绍情况,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停薪留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并与其他在职职工同等对待。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后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1987年11月14日

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等


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各有关区、县、局(总公司):
为了继续探索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新路子,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市场提供更多更好的合格产品,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拟选择少数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

一、实行的范围
独立核算的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低的以手工生产为主或产品单一的(含不同规格的产品可以折算成标准产品产量的)企业。

二、具备的条件
1.产品适销对路,市场需要量大,原材料、燃料供应基本有保证;
2.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以及切实可行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期修改定额的制度)。当年有新增生产能力的,在确定产量基数时,要考虑新增生产能力;
3.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劳动组织基本合理;
4.可比单位产品的工资含量(绝对额)只能逐年降低,不得提高;
5.要保证按计划组织生产,产品的规格品种和质量要达到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产量以及未销售出去的合格产品,不得提取工资;
6.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7.凡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原则上一试五年,中途不得退出。

三、单价的计算
以有生产定额的生产工人和合理配备的辅助生产工人、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一九八五年劳动工资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付食品价格补贴)为依据,剔除不应包括的部分,加上合理增加的部分与按规定规格品种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产量计算单
价。
(一)工资总额基数的计算
1.标准工资,是指一九八五年实发的计时工资加计件工资总额减计件超额工资总额(不含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增资部分);
2.奖金(包括用于自费工资改革的金额,下同)。原则上奖金发放超过人均月标准工资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未超过六个月的按实际计算,但要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奖金发放不合理的部分,要相应核减进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金额,核减奖金的数额,由主管局(总
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财政局审定(计算奖金的月标准工资额为67.5元);
3.津贴,包括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市劳动局批准建立的津贴;其他部门批准建立的和企业自行建立的不包括在内;
4.加班工资,原则上以一九八五年实际发放数为准;
5.其它,包括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6.合理增加部分
(1)一九八六年在国家计划指标内新增人员增加的工资(包括占地农转工);
(2)按京政发(1985)158号文件规定,对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提高转正、定级的工资(按全年计算);
(3)工资标准低于34元~102元的企业,提高到34元~102元工资标准进入成本的部分(按全年计算);
(4)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时,按国家规定月人均7.5元进入成本(按全年计算)需增加的标准工资;
(5)企业厂长(经理)权限内,给3%的职工奖励晋级的翘尾工资。
7.各单位工资总额核定后,除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加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总额的办法处理。
(二)产量基数的计算
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原则上应按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计算产量基数(多品种的应折合成标准产量,下同。);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超过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的,并在全国同行业中居首位的,酌情核定产量基数;低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酌情核增
产量基数。

四、质量指标与其他经济指标的考核
要突出考核质量指标。质量指标完成数低于规定5%以内的,每低1%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2%;低于规定5%以上的,每低1%的,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3%。销售的产品中,有不合格品的,按加倍的单价扣减工资总额。还要分别不同情况考核利润、品种、消耗、安全、社会服务等
考核指标,有一项完不成时,要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5%,具体考核指标和幅度,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区、县、局(总公司)制订办法,并报市劳动局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五、定额与单价的修订
定额与单价需要相对稳定。凡今年给试点企业核定的定额和单价,暂定一年。今后每年核定一次。当年遇下列情况,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修改定额和单价:
1.产品结构和原材料规格发生重大变化;
2.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技术规程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场地发生重大变化;
4.遇有其它特殊情况。

六、关于进入成本问题
试行本办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以后按规定应提取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企业留利比例中的奖励基金,并重新核定企业的留利比例。具体比例由主管财政分局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商定。

七、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问题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量基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定;资金来源按照京政发(1984)96号文件规定列支工资和奖金,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意见,并经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税务局批准并核定单价。

八、关于征收奖金税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征收奖金税,奖金税的起征点放宽一个半月。

九、关于企业内部的分配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要层层落实经济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企业要制订出内部分配办法,报区、县、局(总公司)审查批准。

十、审批程序
具备试点条件,申请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上报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198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