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26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柳锦州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政府借(贷)款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财政性资金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名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投资规模、特点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负责拟定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推荐以及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八条 财务总监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两种形式:委任是指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九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熟悉财经制度。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副科级以上职务;
2.任大、中型建安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3年以上;
3.从事财政、会计、审计及建安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4.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会计、审计、建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基建财务管理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上任时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和委派的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在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完成后离任。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遵守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政策法规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项目招标投标;
(六)监督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
(九)监督建设项目大宗建筑材料及重大设备的采购与定价;
(十)市政府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较大变动;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有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和待遇

第二十条 委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依照公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在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建设项目任职。财务总监要自觉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者滥用财务总监职权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做出述职报告。市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配合市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因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总监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反映的问题,并可组织调查及要求财务总监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科级公务员标准制定,报市人事局审批后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的公务员标准,并按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建设单位相应级别待遇,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 委任的财务总监离任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选拔聘用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选拔聘用,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公开选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选拔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情况做出选拔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选拔公告。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选拔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基本建设政策、法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筑企业及建设单位会计核算制度以及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聘用的财务总监进行考核。称职者可以续聘;不称职者予以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财务总监的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制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提出养犬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农村、牧区、林区、少数民族村屯居民需要养犬和专业狩猎场、有证狩猎户、养犬专业户养犬的,应填写养犬申请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养犬时应进行登记发给《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收费。
第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家犬免疫症》和犬牌,并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栓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第七条 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八条 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家犬免疫证》和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九条 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制、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养犬的;养犬未实行栓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家犬免疫证》及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3日

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3号

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领有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的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农用运输汽车、小型出租汽车、后三轮摩托车等车辆两侧驾驶室门上,应标明拥有车辆的单位的名称;属于个体户所有的,应喷写“个体”字样;货运汽车等机动车及其挂车、营运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车厢后栏板上,应喷写与本车号牌号码相同的大字号码。
第六条 没有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以及逾期未通过年审和报停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移动证;移出本市的,应申领临时号牌。从事机动车科研、制造、改装、维修、销售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试车,应申领试车号牌。
第七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教练。
  第八条 遗失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在遗失牌、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原发牌、证的机关报告,并在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申请补发。
  第九条 本市在藉货运汽车应在车厢底部两侧和主车与挂车之间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一般车辆只可牵引一辆挂车。铰接式客运汽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拖拉机和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十一条  小型出租车顶部须安装喷写“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遮阳帘。
第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对本市在藉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对本市在藉机动车的改装、保养、修理、检测进行安全技术监督。
第十四条 标有“公安”、“司法“、“检察”、“法院”等字样,或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警车,限由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法院使用。
第十五条 购买非机动车,应在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到外省、市、县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同意。
外地人员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军队机动车驾驶员退役后到本市担任机动车驾驶员,应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机关换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先查看机动车周围和底部有无障碍;
(二) 遵守机动车驾驶操作规程;
(三) 不戴耳塞、耳机;
(四) 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戴安全头盔;
(五) 在通过有水凼的道路遇行人和非机动车时减速慢行;
(六) 发生和遇到交通事故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伪造,破坏现场或驾车逃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牵引车辆。
第十九条 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重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
第二十条 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外地的机动车;不是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驾驶本市在藉机动车。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驾驶领有移动证或临时号牌车辆的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调离原工作单位或被临时借调离开原工作单位,应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驾驶证副证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后,应持驾驶证正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开具的暂扣凭证驾驶车辆;驾驶证正证被扣留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有驾驶能力的残疾人应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但车上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拖带车辆;
(二) 不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三) 不戴耳塞、耳机;
(四)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超越障碍物。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过行李架;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点五米,长度、宽度不超过行李架。无行李架的机动车车顶不得载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车箱及其栏板必须安装牢固;载人超过六名,驾驶员应持有准驾代客记录的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车摩托车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不超过车身二十厘米,宽度不超过跨斗,载重量不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超过六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八条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第二十九条 车辆载运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应悬挂写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规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除持有押运证的押运人员外,这些车辆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载物应平稳、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应严密封盖。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客运人力三轮车载人不超过成人二名、儿童一名;
(二) 客运人力三轮车载人保证乘车人有安全坐位;
(三) 骑自行车只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段一名年龄在七岁以下的儿童,并将儿童座椅安装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专用车道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借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时,左转弯车辆在内环行驶,直行、右转弯车辆在外环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先进入路口的先行;同时进入路口的,公共汽车、电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夜间通过照明不良的路段应减速慢性;临近非机动车或执勤交通警察时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六条 摩托车不得与同车道机动车并行,不得猛拐和相互追逐。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驾驶员持有正式驾驶证;
(二) 车辆前后悬挂试车号牌;
(三) 不乘坐无关人员和装载货物;
(四) 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且不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可以停车的道路临时停车应提前减速;停稳时与站台或路边的距离应不超过三十厘米,并与先前停放的机动车排成单行;驾驶员不得离开停车地点。机动车不得在狭窄街道和公路两侧三十米以内相对临时停车。
公共汽车、电车进站停车,前门应对准站牌并在停稳之后开门。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临时停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服务站和地点停车候客;
(二)不在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和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路、铁路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在其他路段临时停车,乘客上下完毕立即驶离;
(三)小型出租汽车在公共汽车、电车站临时停车,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进出站;
(四)驶入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线上行驶,停靠。
公共汽车、电车跨线营运应另悬挂写明所跨线路起止地点的线路牌。
第四十一条 接送本单位职工的机动车辆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拖拉机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一)通过没有设置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的路口;
(二)通过村镇、渡口和繁华街道;
(三)通过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四)通过有障碍物的路段。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第四十四条 工地、库区使用的机械作业车,限在工地、库区范围内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划分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横向通过道路的人行横道线时应下车推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
非机动车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在距离障碍物五米之内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驶回本车道。
第四十九条 正在执行任务的邮政自行车,可在禁行和单行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推行和逆向推行。
第五十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曲线行驶或争道抢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遇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儿童、小学生队伍横过道路时,应主动避让。
第五十二条 拖拉机、畜力车和板车不得在城区道路行驶(环卫、园林、市政建设作业所用拖拉机和板车除外)。畜力车和板车在市郊区县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员不得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车辆掷物;
(二)不攀爬、踩踏交通设施或在其上蹲坐,
(三)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避让过往车辆。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车外抛物。
(二)不从驾驶门或车窗上车、下车,不抢车、扒车,不自行开启公共汽车、电车车门;
(三)不与驾驶员闲谈或有其他妨碍行车秩序和安全行车的行为;
(四)乘坐货运车辆时不坐在车厢拦板上,不在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车厢中站立,不从车厢两侧上下车;
(五)乘坐人力三轮车时不站立,
(六)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时不侧坐或倒坐。

第七章 道 路
第五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应配套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或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交通安全设施的方案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竣工后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
第五十六条 临时占道经营应按《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并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占道时间,地点和范围内经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需要,要求占道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占道手续,重新规定占道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十八条 修剪、砍伐行道树:敷设或维修道路两旁、上空和地下的电线杆、电线、管道(管线),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从事爆破等作业,应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办理占用或挖掘道路手续。
第五十九条 道路出现塌陷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应由有关部门设立明显标志,立即抢修,并及时补办挖掘道路手续。
第六十条 行道树、电线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损坏,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应由主管部门及时抢修或拆除。
第六十一条 展销商品、拍摄影视剧和开展大型文体活动占用道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霓虹灯和广告牌不得妨碍辨认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不得在路面和交通设施上晾晒物品、栓系牲畜。
第六十二条 开辟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起止站点应有停车场、回车道。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决定某区域、某路段的通行、禁行和管理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维护交通秩序、无交通肇事和违章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主动提供证据、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余均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 驾驶摩托车相互追逐或截头猛拐,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也可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可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第六十九条 在道路上教练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程的;
(三)在道路上曲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五)重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一)夜间使用灯光违反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在车上标明拥有车辆单位的名称和喷写大字号码的;
(五)小型出租汽车车顶不安装喷写“出租”字样顶灯或车窗粘贴遮阳膜、安装遮阳帘的;
(六)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外地机动车的;
(七)外地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本市在籍机动车的;
(八)调离原工作单位或临时借调离开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一)违反货运汽车、摩托车装载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违反行车时速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是由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主管人员:
(一)本市货运汽车不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用于教练的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安装副制动器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道设置停车场(点)的;
(四)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按送本单位职工的机动车不按批准的路线行驶或停靠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道展销商品、拍摄影视剧或进行大型文体活动的;
(六)在路面或交通设施上晾晒物品、栓系牲畜的;
(七)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道经营的。
有上款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可收缴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界牌,设置广告牌和种植树木,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或设置霓虹灯和广告牌、妨碍辨认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经劝阻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或强行清除。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和情形之一,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对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同时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七)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正证和副证已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后仍驾驶机动车的;
对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妨碍交通的机动车也可采取滞留措施。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驾驶转向、制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当场不能修复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四)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上所作的记载不符合的;
(五)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六)违章停放机动车并离开停车地点,停放的机动车严重妨碍交通的;
(七)驾驶违章安装警灯、报警器的机动车的;
(八)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重大嫌疑的。
有(五)、(六)项行为之一,还可暂扣机动车号牌。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有违章行为而不宜作当场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被处罚款而当场不能交纳的;
(四)违章情况有待查清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副证补暂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
(一)无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驾驶车辆的;
(二)超过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三)在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到警告以上的处罚,应在驾驶证副证上予以记载。机动车驾驶员一年内有三次违章记录,可以延期审验一至三个月,延期审验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学习、实习驾驶员受到吊扣驾驶证处罚,应按吊扣驾驶证的时间延长其学习、实习期限。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被处罚人应接受交通警察的当场处罚,对给予警告和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异议的,可由交通警察当场执行。
第八十三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分别交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场处罚也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第八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按本办法的规定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应当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证件、号牌、车辆的时间超过半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证件、号牌予以注销,将车辆缴交财政。
第八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扣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车辆证、照和号牌。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交通警察可以暂扣车辆。
被处以罚款的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按日加罚一至五元。
驾驶证被吊扣的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迟交一日可延长、吊扣期限五日。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罚款,全部缴交财政。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裁决和所采取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措施,可在 接到裁决书或者暂扣措施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人不服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法律文书写的格式,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