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办公机构审核意见、法律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听取意见情况等。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发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媒体包括:
(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门户网站;
(三)市人民政府政报。
需要在其他媒体上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0份及其电子材料。
(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登记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机关补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申请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二)告知申请人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等。
(三)确定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的,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办公机构的,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政府部门的,制发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
申请人不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的,视为没有意见和依据。
审查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调阅相关资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无权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制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确认文件合法有效;
(二)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未自行纠正,或者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三)未公布、未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四)管理方式已经发生改变、超过有效期限的,决定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五)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没有执行效力,并向社会公布;
(六)实施机关不履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力和义务的,责令其履行;
(七)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收到审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向审查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或者暂时不能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制发机关和实施机关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统一格式,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对所属机关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取得优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奖励;考评不合格的,取消该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评先创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予以通报:
(一)迟报、漏报和瞒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拒不补正的;
(三)未在规定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五)适用被撤销、无效、废止和没有执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超过有效期限仍继续适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吉市政办发[2006]36号)同时废止。
【摘要】私家侦探作为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现象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而伴随着私家侦探公司的发展,私力救济这种行为也成了法律界讨论的焦点问题。私家侦探究竟在在中国到底有多大的生存空间?他们进行操作的合理合法性在哪里?这一切都值得探讨。
一、私家侦探业产生的社会背景
据记载,世界上最早的私家侦探是法国人佛朗科斯·尤根·维多克。1834年,他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近代意义的私家侦探所。在美国,早在殖民地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社会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障力量。于是,私家侦探业便应运而生了。
阿伦。平克顿是个最为重要的历史人物。对美国人来说,平克顿一词几乎就是19世纪后期美国和私人侦探的同义语。1850年,平克顿辞去了在芝加哥警察局中的职务,创建了美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平克顿侦探公司的早期业务主要是侦破发生在铁路上的盗窃案件和向铁路公司提供各种警卫性服务。美国内战结束后,面对盗劫银行、杀人等野蛮的犯罪,警方显得有些无能为力。于是,一些地方政府便求助于平克顿侦探公司,大量的产业主也纷纷把财产安危托付给平克顿侦探公司。侦探们以大胆机智的行动博得了守法人的赞誉和违法者的恐惧。这种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不断地推动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并终于使之演化成综合性的私人保安业。
二、私家侦探业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第一家“私家侦探”在上海创立。如今,在北京、南京、成都、沈阳等大中城市私家侦探以“调查事务机构”的名义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人们生活中,并且发挥着各种各样的作用。然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规范却相当滞后,如何正确对待这一“新生事物”已引起社会及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我国目前针对商务调查方面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当调查公司与客户出现纷争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操作性也就较差。不可否认,如今的许多私家侦探都是在法律的边缘游走、在夹缝中生存,造成了这个行业极不规范、良莠不齐、问题重重,这引起了业内和法律界人士的高度重视。私人侦探的存在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的争论,始终没有间断。
三、私家侦探业在我国的处境
目前,有关私人侦探的分歧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侦察权和隐私权。侦察权是赋予执法机关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其它机关、团体、个人无权行使。私人侦探的侦察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机关单独享有的侦察权?还有人认为,私家侦探往往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一般而言,任何机构和个人在获取别人的个人数据、信息时必须事先经过批准且使用公正手段。由于私家侦探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开的、强制的手段,那么他们开展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另一方面,依法调查取证又是有效获取证据的前提,是保证当事人参与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并能胜诉的有力保障。在民事诉讼领域,一个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别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力度,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已经不会主动去调查取证,而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与过去的诉讼模式相比较,这种法院审判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在很大程度上把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诉讼当事人。而当事人为了胜诉,必然会千方百计的去调查取证。于是,为了取得证据,当事人在自己力不从心的时候,就不得不雇佣私人侦探去采取窥视、刺探、跟踪、偷拍甚至是化装欺骗等手段去获取自己所需要的证据,这就必然容易造成在行使取证权力的过程中与保护隐私权的法律相冲突。
对于私人侦探通过跟踪、偷拍、窥视、刺探等手段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和分歧。不过在争议的同时,他们都承认通过这些方式去获取证据,确实常常是以侵犯别人的隐私权为前提的。分歧的关键在于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和幅度上面。即只要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应该坚决制止,还是可以有条件的以侵犯隐私权为代价去获取证据。支持私人侦探行为的学者认为隐私权总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因为和隐私权相对的还有知情权,如果知情权是正当的,通过的途径是不违法的,那么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在隐私权是否被侵犯这个问题上需要掌握一个尺度。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以保护隐私权作为挡箭牌,而否认通过私人侦探行为获得的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这些学者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证据的取得方式比原来放宽了许多,给私人侦探行为提供了发展的契机,同时也增加了通过私人侦探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
与之相对的对私人侦探行为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则认为,证据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搜集证据、研究证据并判断证据,是确认事实存在与否的全部内容。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根据,除此再无其他途径。在刑事诉讼中,搜集证据必须是经法定执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才能成为法庭证据。显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私家侦探是没有相应法律地位的,其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直接在诉讼中使用,其法律效力也不好确定,亦与法律规定的直接言辞原则相违背。并且他们还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取得方式的放宽,并不意味着对公民隐私权的否定,也不表明由国家司法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的下放,即使其主体扩大到民间组织。因此,私人侦探通过违法手段所得来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着致命的缺陷。
法学界的分歧使通过私人侦探所获取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着极大困境。如果这一困境得不到解决,那么将制约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甚至是生存——如果通过私人侦探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那么私人侦探在很大程度上就没有了继续存在的市场。
四、私人侦探业的合法性问题探讨
对于已经遍布于我国大江南北的私人侦探组织,如何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定位,是合法组织,还是非法组织,还是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法律的擦边球的组织,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对此,许多学者提出,判断一个行业有无存在的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关键看其是否存在社会需求。私家侦探业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可能有一个较大的拓展,因为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健全,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会日渐增多,而我们的公共执法部门却无法满足一些特定的专门需求。因此为私人侦探业的存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这也是私人侦探业目前业务量扩大的原因。笔者认为,一种行为或一个行业是否合法,是以现行法律作为依据的。只要现行法律不反对不禁止,那么就是合法的;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则没有合法存在的依据。当然,这里同样存在着矛盾的地方,法律并不总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也正是因为如此,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社会的广泛需求确实可以为私人侦探业的存在提供一个较为正当的理由。说到底,在对待私人侦探业的态度上,主要是一个权力分配和法律亟待规范的问题。
由于,目前国家对于私家侦探的态度尚不明确,相关立法缺位,政策环境不统一,注册登记的名称也不规范,核准经营业务与实际经营业务也有出入。由于得不到合法的名正言顺的登记保护,从业人员成分和素质也参差不齐,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人员培训、经营管理、规划发展等方面也受到不少影响。目前对于这一职业我国的立法机构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予以确认,也缺乏有力的监管制度,这就使私家侦探行为很容易触犯法律。也使得在证据的采纳上缺乏法律的严肃信和准定性。
因此,私家侦探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亟待法律规范。专家认为,私家侦探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维护公共权益;用不好,就会危害个人隐私和国家、企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正视这一社会现象,依靠法律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使之沿着理性的方向发展。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