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2:51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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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就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巴林”)。

  二、“空运企业”一语,按照上下文,分别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中国政府指定的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或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的,在中国管理和控制的居民公司经营的任何其它空运企业;

  (二)在巴林方面,巴林国政府指定的海湾航空公司,或按照巴林国法律组成的,在巴林国管理和控制的合伙企业、公司经营的任何其它空运企业。

  三、“国际运输业务”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旅客、行李、牲畜、货物和邮件的运输业务,并包括上述运输的客票销售或例如货运单、广告宣传品和礼品等类似单据的出售业务。

  四、“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在巴林方面,财政和国民经济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二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利润和收益,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任何税收。

                  第三条

  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包括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中出租、临时包租或租赁飞机、集装箱的收入和利润,以及转让在国际运输业务中经营的飞机、集装箱的收益。

                  第四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转让以飞机经营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企业使用的备用件、设备和其它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在缔约国另一方,不论征税方式如何,应予免税。

                  第五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以下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一)从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存款取得的利息;

  (二)向缔约国另一方空运企业提供培训计划、管理和其它服务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六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使用的机上餐食,应在缔约国各方免征关税或其它任何类似税收。

                  第七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任命并派驻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雇员所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报酬,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所得税和对所得可能征收的一切税收。

                  第八条

  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征收了按照本协定应免予征收的税收,在缔约国任何一方主管当局代表其空运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应退还该项税款。

                  第九条

  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修改、实施和解释本协定的目的,可随时要求磋商。上述磋商应在该要求收到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开始,并应经双方协商作出决定。

                  第十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生效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应自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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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判决书根本的地方不合逻辑

龙城飞将


  没有看到判决书原件,根据网上看到的资料,感觉该判决书并没有解决原先舆论哗然的问题,也没走出我在《许霆案重审一审可能再判有罪》、《许霆案罪与非罪判决的经济学基础》中的预测,一定会再判有罪。判决有罪,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可以进行“解释”,可以附会,这样才可以使因许霆案件产生的一系列利益关系得以平衡。判无罪,有法律依据,就是刑法第三条,但会产生一系列新的利益冲突。所以,此次判决,如我之前一系列文章中所言,一定不会依照法律判决,因为这是要求依法判决与进行有罪判决的较量,是力的较量。

  所以,想对许霆进行有罪判决,固然有认识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利益的原因,由利益关系产生的“力”。一旦判决他无罪,公安是不是抓错了,检察院是不是起诉错了,法院是不是出错案了,许霆是不是要求国家赔偿,其他许霆案件的当事人会不会提出类似的要求。大家已知云南的另一个许霆——何雷,若判许霆无罪,何雷也会要求翻案,云南的政法机关会答应吗?当然,成都的“许霆”和广州的“女许霆”与许霆的案情并不相同。

  无论如何,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法治原则,法院都应当遵照法律进行判决,不能根据所以的司法实践,灵活理解,扩大解释,类推定罪。无罪判决会触动一些利益关系,却标志着中国法治的进步,同时也是我们几千年专制国家的历史性进步。

  由于有罪判决的思路在先,找不到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后,所以才引起舆论哗然。一个合乎法律规定的判决,应当在有罪判决的思路与具体的法律规定之间,在许霆的具体事实与罪刑法定的具体规定之间找到桥梁。此次判决书恰巧暴露出这个桥梁没找到,两者之间仍是天堑,即在判决书得以成立的根本问题上存在严重逻辑问题。

  根据判决书观点,ATM是金融机构。既然如此,许霆与机器交易就是顾客与金融机构交易。这是顺着法院逻辑的必然结论。这样,问题就来了,为什么顾客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交易,金融机构的机器出了问题,顾客就要负刑事责任?

  依法院的说法,许霆是取1000元,帐户扣1元,许霆偷了另外的999元。这就是说,许霆是每取自己的一元,同时偷取999元。这也是说不通的。这里,许霆到底是为了取自己的钱偷了别人的钱,还是偷别人的钱的同时顺便取自己的钱,搅和在一起,说不清了。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判决书似乎回避了舆论一再提到的刑法第三条和刑诉法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规定。判决书为什么要回避刑法最基本的规定,我们觉得是问号。

  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律适用一律平等。但判决书回避了舆论一再提出的,同是银行与顾客之间的交易行为,银行占了顾客便宜,要千辛万苦才能追回,银行不负任何责任。顾客占了银行便宜,却负刑事责任。这是违反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秘密窃取”。法院认为“秘密窃取”是行为人自认为“秘密”。那么,如果许霆说,我是想占便宜,知道银行也能找到我。银行不来找我,我就先用这笔钱去做生意。银行找到我,我就归还他。根据判决书的逻辑,如果许霆这样回答就不是“秘密窃取”,是公开拿钱了。实际上,许霆也是这样供述的。看到的材料讲,他曾经等银行来追他,中间主动打电话给银行,还想先把这钱作为资本,挣了钱再还银行。
 
  所以,综合地依据法院的逻辑,此时应当是判决不是“秘密窃取”才对呀,为什么还是判了有罪?根本的原因在于,利益使然。

  几千年来,中国是一个专制国家。现在,民主与自由的春风已经吹进了中国,并且体现在宪法和刑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上,就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而不是以司法实践来抵消法律的规定。

  纵观中国的法治气氛,可以发现,尽管中国现时有罪推定的气氛很浓,这只是对社会下层的老百姓而言,实际上对窃国大盗又是宽容得很。我们广大的网友,无论是有罪派,还是无罪派,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与法院和检察院斗气。持这两种看法的人们,加上法院、检察院、律师、媒体,甚至包括许霆及其家人,大家的目标应该是一致的,就是认清事实,对照法律,找到一个依法判决的路径。共同的目标应当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对许霆这类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一时不能自控,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罪的情形,社会应当宽容,不应对他科以重刑。如果对这种小问题的人科重刑,对窃国大盗宽容,长此以往,会颠覆我们国家的社会基础。相信许霆这类的人们,经此磨难,若依照法律以民事方法解决,可能他一生一世感谢社会,还会用自己的事例教育周围的人们,对社会有极大的帮助。若强行判他有罪,甚至是重罪,在法律上找不到相应的条文,一方面会动摇国人对司法体系的信任,另一方面,长期的监禁,与另外一些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关在一起,出来之后的他可能生活毫无着落,真的可能把他逼成一个“十恶不赦”的坏人,违反了我们进行刑罚的初衷。我们应当对此种前景有所预测。


2008-4-1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相关股东:

近来,个别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超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没有及时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相关义务,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投资者特别是“大小非”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均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凡通过上述途径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触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标准的,该投资者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二、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本所《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非”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股份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地从事股份买卖行为。

三、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股东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本所提出对其所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解除限售的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知悉并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文件。

四、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股东进行《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宣传教育,并强化对其股东交易行为的监督和规范。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接受相关股东委托办理解除对其所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解除限售相关手续时,应当及时提醒相关股东学习并严格执行《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对违反本通知或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资者,本所将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和给予纪律处分。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