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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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4 】 1号

第 16 号

《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企业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化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化市行政区内的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为本企业职工(雇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本级确定的基准费率为:
(一)一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6%。主要包括银行业、邮电业和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业等。
(二)二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主要包括房地产、农林牧渔服务业、医药制造业、建筑工程业、机械设备制造业等。
(三)三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4%。主要包括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制造业等。
二、三类行业的缴费比率按劳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可上浮两档,即120%、150%;下浮两档,即80%、50%。按以上原则,我市费率浮动分为9个档次,具体行业(类别)缴费比率见附件。
在实际运行中,由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相关部门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条例》制定相关办法;组织实施工伤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工伤核查认定工作;指导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督促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组织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伤残级别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向省报批全市1—4级工伤人员鉴定结果;考察审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预防等有关工作。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收、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统计调查、进行协议管理和提供咨询服务等项事务。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鉴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缴费和支付各项待遇的有关手续,以及办理工伤保险的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第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开展定点内的工伤保险服务工作,全面落实与经办机构所签订的协议,接受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反馈参保单位工伤人员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有关情况。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权力与义务对等,即谁参保谁受益、不参保不受益。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作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因各种原因无法认定的,以省每年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征缴;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征缴。企业减员后,如出现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多于在岗职工情况,用人单位也要全额为工伤职工和在职职工缴纳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因多种原因中断保险的,应在一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所欠保费与滞纳金。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纳的,须将中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经办机构支付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原则上按月缴费,确有困难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后,可按季度或半年缴费,并在缴费时间的前一个月将下一季度或半年应缴的费用交到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实行兼并、合并等转制时,其保险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新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破产时已参保的,以全市工伤职工上年度工伤待遇费用实际支出平均数额为基数,以平均余命时间为计算年限,再加上年增长系数为10%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工伤职工缴足工伤保险费,并由经办机构接收和支付有关待遇。未参保或中断工伤保险的单位按上述办法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并按有关规定为伤残职工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作为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康复费用;
2.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因工致残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一至三级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
4.因工致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按国产普及型号计价);
5.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总额的5%作为专项经费,用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应按月缴费的参保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提供其他规定的资料。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者,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00%确定应缴数额;不按规定及时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视情节给予单位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缴所欠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医疗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由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每年自主选择一所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参保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要在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救治,2日内由用人单位申请报经办机构批准,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未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又未经经办机构批准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结算。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国家和省制定的“三个目录”出台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因工负伤或已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职工,凭《工伤职工医疗证(卡)》到定点医院诊治。对转借证(卡)冒名顶替者严肃查处。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书,并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确须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组织会诊,提出诊疗意见,由医院工伤保险科填写《转院病情介绍信》,经医务科同意,主管院长批准,报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不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未经经办机构批准擅自到定点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和经批准转院治疗但未提供齐全报销资料的,经办机构不予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由经办机构指导其到指定的服务单位安装或更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定居统筹区域以外的工伤职工,因工伤部位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应在当地具有工伤保险协议服务的医院就治,凭居住地的居住证明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按规定标准报销费用。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且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
第二十三条 2003年12月31日前,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规定》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为伤残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本办法实施以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一次性领取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死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其直接供养亲属可领取规定标准的抚恤金。申请领取抚恤金的,应提供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丧失供应条件时不再领取抚恤金。经办机构每年对供养亲属资格进行一次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交通事故、他人行为造成工伤的职工,应当首先按照各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参保的由经办机构补足,未参保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随之做相应调整。
 
第五章 工伤费用结算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垫付并向经办机构申报,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审核按规定支付待遇。被认定为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首次治疗的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实行网络管理后,已认定为工伤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因公外出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由单位或本人垫付,再与经办机构结算。超出工伤药品、诊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费用,以及违反工伤保险规定和医疗管理规定的费用由伤残职工个人承担。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非工伤部位治疗费用,参加医疗保险并符合报销规定的,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原渠道解决。被派出国出境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境外救治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信息网络管理。网络开通前,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在定点医院治疗工伤部位的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单位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申办一次性伤残补助、丧葬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由参保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包括本人档案、单位工资表、死亡者的火化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表),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一次结清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参保单位每月到经办机构办理一次结算。以上条款的费用结算,在参保单位足额缴费的情况下,年度内结算完毕。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年度内欠费或漏缴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结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通市政发〔1993〕45号文件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停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的规定,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未涉及的工伤保险事项,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统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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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七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符合本条例规定基本要求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审议,并能够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

  (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贯彻实施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和本市区、县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项;

  (四)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代表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附议代表提供议案文本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使附议代表了解议案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附议代表应当参加领衔代表组织的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附议。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代表议案一般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之后形成的代表议案,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第十一条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应当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转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转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四章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大会秘书处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论证和协调,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交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会议。

  第十四条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代表议案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内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代表要求在闭会期间处理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未要求在闭会期间处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等内容。

  第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送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有关机关、组织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可以决定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有关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有明确的责任部门、具体方案、解决措施和时限等内容。有关机关办理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经费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妨害、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市(地区)、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改造和运行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重大建设工程,重要的高层建筑和可能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根据省防震减灾规划要求,设置地震监测台或者强震监测台。监测台由建设单位投资和管理,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发现地震宏观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正常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省或者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新的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式开展监测
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内的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
性评价许可证》。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未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铁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城镇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农村的学校、医院、企业等人群集中的房屋建筑,应当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御区内的建筑群进行震害预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已发布中、短期地震预报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震减灾强化宣传和防震训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民政、卫生、公安、通信、水利、消防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烈度为七度以上地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西安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人群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实施临震应急反应措施。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解除临震应急反应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地震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对震情发展趋势作出判断,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组织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开展自救、互救,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妥善安置灾区人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尽快修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助、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国外捐助等方式解决。国外捐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或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地震工作专业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泄露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防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