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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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4〕14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企业信用数据的收集和公布,根据《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成员单位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管理,对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提供查询服务,并承担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成员单位应包括所有掌握上述信息的单位。需要新加入系统的单位在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后,由管理中心报市政府批准决定。

第五条社会公众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其它未公布信息的查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收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并申请纳入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收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提交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各成员单位掌握的企业基本情况。各成员单位应按照《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的内容进行提交。
(二)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国税、地税部门提交的被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企业情况;工商部门提交的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企业的情况;质监部门提交的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计量、采用标准被确认为先进的企业的情况;外经贸部门提交的被评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的企业的情况;物价部门提交的“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企业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的“环境保护模范企业”的企业的情况;各成员单位能够提供的其他企业业绩信息。
(三)企业提示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企业一般违法行为的信息。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提交。
(四)企业警示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企业严重违法行为的信息。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提交。
各成员单位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公告、信用新闻等文字和图片资料应当及时提交。
区(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由市级相应部门收集整理后统一提交。
第八条各成员单位应当对信用数据进行动态管理。在规定的提交时间内对提交的信用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合法、完整。
各成员单位应实时更新和维护信用数据(条件暂不具备的原则上应于每周五提交或更新信用信息数据)。信息提交单位和管理中心应对提交信息的情况做好记录。

第九条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制度,确定本部门信用数据收集、录入、审核、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
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信用网络系统的密钥、密码的管理,防止丢失;确定专人维护采集终端设备,确保设备专机专用,并不得在专机上安装其他无关的软件。
第十条成员单位在公布企业信用信息时,应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对所有企业同等对待。管理中心在信用数据的自动收集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实行“谁提交的数据谁负责”的原则。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该单位在接到企业提出的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后应立即提交书面报告至管理中心,申请暂停公布该信息。管理中心在企业申请更正或撤销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该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实行月报表制度,按月统计各成员单位提供的数据。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并列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供、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数据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记录、公布、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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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呼和浩特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条 城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委、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协助环境保护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要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保密制度。

第二章 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建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生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日内申报。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在市区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
(二)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该建筑项目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四)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l2523—90)要求。
第十二条 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
在新华大街、锡林南北路、中山东西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乌兰察布东西路、大学东西路、呼伦南北路、通道南北街、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公园东西路、公园南路、海拉尔中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建筑管理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机、电锯、电刨、电机、风动机具和其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其作业时间限定在7时至12时,14时至22时。特殊情况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向社会发出公告24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规定。在用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所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照;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严禁鸣喇叭。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且只准昼间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农用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进入市区的必须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火车进入市区后不准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的位于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和进行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申请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做出说明。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除春节期间和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在工作和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特殊情况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在居民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请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污染排放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规定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施工单位或个人1万元罚款,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范围内使用蒸汽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使用锤击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附近居民公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施工单位或个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于警告或者处以有关单位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入市区的机动车鸣放喇叭的,公安机关每次可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喇叭和警报器的,每次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农用机动车在城区未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营运车辆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排放单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应停业或关闭,并可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音响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扰民的;
(二)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排放音量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昼间”是指晨6时至晚22时之间的期间;
4、“夜间”是指晚22时至晨6时之间的期间;
5、“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30分之间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邮电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



经研究,现将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及农话过线费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电话初装费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电信发展的情况,一些地区电话通信设施基本建设已发展到一定规模,供求矛盾大大缓解,实际收取的初装费已大大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了促进电信市场的扩大,要适当降低电话初装费标准。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降低幅度不受原国家规
定标准下限(3000元)的限制,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邮电部门根据当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居民承受能力和扩大电信市场的需要确定。今后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电话初装费标准。要规范初装费减免办法,严禁电信企业随意减免。
二、关于邮电附加费问题。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国家计委、邮电部以及财政部有关文件,对邮电附加费进行清理整顿。取消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在国际电信业务上加收的附加费。其他过去已经省级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要按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规模要从严控制,项目不得增加,范围不得扩大,标准不得提高,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符合规定予以保留的附加费,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的30%,超过的要降到30%以内。在长话通话费上加收的附加费降到调后长话费30%以内确有困
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批准。邮电附加费的清理整顿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于本通知下达后1个月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邮电部。
三、关于农话过线费问题。农村电话线路长,投入大,用户少,成本高,收费过高,已经成为农民的沉重负担。今后我国电话市场的扩大主要在农村。从方向上看,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电信管理体制。已经建成本地网的地区,要统一管理体制,实行城乡统一的收费标准。没有建成本地
网、暂不能实行城乡统一管理体制的地区,应采取增加投入等措施,加快农村电话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取消农村电话过线费,以降低农村电话通话费标准。
四、上述各项措施,请结合邮电价格改革方案一并实施。



19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