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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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5〕23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27日



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地发放专项工作奖金,确保统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津贴制度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控制专项工作表彰奖励。专项工作是指由一个部门独立完成或由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单位)参与共同完成的单项工作。各部门承担的专项工作应纳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统一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原则上不再另行表彰奖励。确需进行表彰的,应以精神鼓励为主,一般不搞物质奖励。

  二、对列入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目标,完成难度大、确需给予物质奖励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上报审批。由主办部门年初提出专项工作奖励申请,说明需要奖励的专项工作目标和奖励原因、范围以及经费来源等。党委序列部门报市委组织部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批准;政府序列部门报市人事局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二)奖励范围。专项工作先进集体的奖励范围不超过参评部门(单位)的30%;先进个人的奖励范围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其中先进个人标兵不超过参评人员的5%。

  (三)奖励标准。先进个人标兵每人奖励500元,先进个人每人奖励300元;先进集体只发奖牌或荣誉证书。

  (四)办理程序。按党政序列,由主办部门分别到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办理专项工作奖励审核手续,市财政局根据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的意见核拨奖励经费。

  三、专项工作表彰奖励应与部门工作会议、专门会议结合进行,原则上不单独召开表彰会、不在报纸上刊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四、各部门对由本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单位)参与共同完成的专项工作,一律不得要求参与部门(单位)自筹资金对其相关人员进行物质奖励。

  五、按照“谁发文、谁奖励”的原则,凡属上级主管部门对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的,市财政一律不核拨奖励经费,各部门(单位)也不得用自有资金奖励。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发放奖金的部门,要按照市纪委等六部门《关于严格执行市直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哈纪发〔2005〕4号)规定严肃处理。

  七、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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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85)鲁法民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关于在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终)止执行和以谁的名义下裁定的问题,实践中不好执行,现请示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再审的案件,由院长署名,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按此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时,办理起来顺理成章,但上级法院要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经过调卷审查,是不易发现的。如果要调卷审查,在审查期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不要中(终)止执行呢?如果要裁定中止执行,可在此期间又不能肯定确有错误,与民诉法有违。如不中止执行,有些案件一旦发现确有错误,而原判决、裁定已经执行,这样会给再审造成困难。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中规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自行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可以包括终止执行的内容。前提还是确有错误。因此,仍然解决不了上级法院在调卷审查期间要不要中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问题。
关于中止执行的裁定,按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由院长署名”。那么,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是否也由院长署名?上级法院在调卷审查期间需裁定中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的,此裁定要不要由院长署名?
对以上问题,我们的作法和意见是: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问题,需要调卷审查而又非中止执行不可的案件,可在发调卷函的同时,以合议庭的名义裁定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经审查,如原判决或裁定正确,以法院的名义直接通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仍执行原判决或裁定;如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决定提审的案件,即不再下提审裁定,可直接下判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也以合议庭的名义下裁定,如已下裁定中止执行的,该裁定就不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否则,可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
另外,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58)的“终止执行”的“终”字,是否系错用?不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中”字不一致。
上述意见对否?请批示。
1985年6月17日


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的管理,规范托管班的经营行为,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托管班正常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用餐、休息、课余辅导等服务的相对固定场所,泛指“小饭桌”、“托管班”、“接送班”等(以下统称校外托管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的设立、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或个人对校外托管班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检举和控告,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五条 举办校外托管班应当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提供用餐服务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校外托管班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并办理收费许可证。

校外托管班的举办者必须与学生的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签订安全保障委托协议,明确校外托管班举办者是学生在托管班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校外托管班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校外托管班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卫生、公安、消防、建设、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班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3.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开展课外辅导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传染病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5.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公共安全、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6.建设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经营场所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7.房地产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房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8.物价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收费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9.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要对辖区内的校外托管班逐一进行登记,加强安全知识宣传,并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营场所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



第八条 校外托管班要有独立场所,并与垃圾处理场所、医疗废弃物或其它有毒有害场所保持25米以上距离,经营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不能与家庭居住混用;要有相对独立的就餐、休息和食品加工区;应设置专用洗消间、粗加工间、库房等区域,或者厨房内设置相对独立的洗消、主食加工、副食加工和食品冷冻、冷藏等区域。

第九条 厨房应当有上下水,地面应当使用耐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墙面瓷砖到顶,顶棚用防霉、防水材料覆盖,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防范其它有害昆虫的设备或者设施,有抽油烟罩,配备至少2个固定洗碗池、洗菜池以及防腐、消毒设施,并设置存放废弃物的带盖垃圾桶。

第十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容器必须做到标识明显,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十一条 学生实行分餐制,餐具在每餐前必须经过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必须分开存放,保洁柜上应有明显标志,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必须当餐加工,不得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待售食品应放在有防尘、防蝇措施的窗口内;不得制做冷荤凉菜。

第十三条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必须分别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留样冰箱中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采购食品或食品原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索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专人负责、定点采购,并做好采购记录和索证工作。

严禁向学生提供《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班要有专门的学生休息场所,学生休息场所卫生要求:

(一)场所的面积与接待学生数量相适应。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二)毛巾每人一条,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洗、消毒。

(三)床上用品(床单、被套、枕巾等)每周至少清洗更换一次。水杯、拖鞋每天清洗消毒,消毒后的水杯放在保洁柜内,拖鞋放在鞋架上。

(四)场所内设紫外线消毒灯,每日对室内空气、物品、玩具、图书进行紫外线消毒,时间不少于30分钟,并做好消毒记录。

(五)学生休息场所必须安装机械通风设施或换气装置,每日开窗通风至少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六)卫生间设洗手池、蹲便池,地面用防水、防滑材料铺设,每日应对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每个校外托管班至少配备2个手提式灭火器。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班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中小学课余辅导的从业人员,同时应具备相

应的教师资质。

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校外托管班,不得在校外托管班兼职。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班从业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安全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班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食品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学生服务的工作。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班应建立食品安全、卫生和其他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相关的食品安全、卫生和其他安全管理制度应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校外托管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日常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办班场所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

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应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或擅自离开托管班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它生理、心理状况异常等行为的学生,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和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要建立学生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托管班的学生交与无关人员,学生没有离开托管班之前,应当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值班、巡查。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配备专人负责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对学生休息场所实行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休息场所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休息场所的安全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学生休息场所安全。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班应经常性加强对学生进行相关紧急情况下的疏散、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活动。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在托管班休息的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积极开展安全防范教育。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班应建立安全事故处理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公安、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公安、教育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发现传染病疫情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等突发事件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等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它必要防护措施,保障校外托管班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班内发生火灾、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

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或伪造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校外托管班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校外托管班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校外托管班发现传染病疫情未报告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为不

符合条件的校外托管班发放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