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管理的若干意见
(2002年2月22日)
教发〔2002〕6号
近两年来,随着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迅速推进,各高等学校对原有的校内学生公寓采用了新的管理模式;各地、各高等学校积极利用社会资金,通过各种渠道,运用社会化的办法,在校外建设了一批由一所或几所高等学校共同使用的学生公寓,较大地改善了学生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受到了高等学校师生的普遍欢迎。但在对学生公寓的管理方面,逐渐暴露出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现根据国务院领导的多次指示和第三次全国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的管理是高等学校的重要任务和主要责任
学生公寓是学生日常生活与学习的重要场所,是课堂之外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和素质教育的重要阵地。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的管理,是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直接关系学生的切身利益、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和高等学校的稳定,影响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的成效。各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都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的宗旨,把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管理作为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努力完善管理机制,不断提高学生公寓的管理水平。
在推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过程中,对学生公寓内学生的管理,特别是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日常行为管理,始终是高等学校的一项主要责任,决不能简单地推向社会。各高等学校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这项工作列入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日程,作为高等学校的一件大事来抓。要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并改进对学生公寓的管理。决不允许削弱甚至放弃管理。
二、要重视抓好对校外学生公寓的管理
近两年多来,各地、各高等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筹领导下,运用社会化的办法,在学校的周边及其他地区,成片建成了相当数量的学生公寓。这些公寓大多位于校外,由不同学校、不同年级的学生共同使用,共住学生群体规模和管理难度较大,管理工作相对薄弱,有些学生公寓已发生了一些问题,出现了事故苗头。对此,各地、各高等学校,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加强对这些新问题、新矛盾的研究,转变工作作风和方法,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管好校外学生公寓。
三、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全面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的管理
要逐步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改进和加强学生公寓的管理。
(一)明确责任,各负其责。
对学生公寓的管理,要贯彻物业管理和学生管理相分开、的原则。学生公寓的物业管理,可以由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体或其他部门(单位)管理;对学生的思想政治与日常行为管理,主要由高等学校负责。由几所学校共用的学生公寓,由各高等学校分别派人管理。
(二)坚决做到人员、机构、制度落实。
各高等学校要坚持政治辅导员进学生公寓的做法,对建在校内和校外的学生公寓,有关高等学校都要按学生的人数比例,选派优秀的干部和政治辅导员与学生同住,负责学生的日常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法律法规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把学生在公寓的表现与学生品德鉴定、优秀学生评选及奖学金的评定等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开展各种健康的活动,促进学生公寓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并强化激励机制,将进驻学生公寓的干部和政治辅导员的表现作为一项重要的业绩进行考核。
由几所高等学校共同使用的学生公寓,在学生管理方面,要建立统一的管理协调机构,及时协调高等学校、业主、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之间的关系。
要建立健全学生公寓的有关管理规章制度,所有学生都要严格遵守执行。高等学校、学生、业主、物业管理等各单位和人员之间,要建立有效的契约关系,各有关方面都要严格按契约规定办事,以保障入住学生的日常生活,保证各项生活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公寓的正常的生活秩序。
(三)完善监督机制。
各地、各高等学校都要对学生公寓的日常管理,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以便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要结合具体情况,建立由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民主监督机构,参与公寓的管理和服务,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反映学生的建议和要求,协助做好安排学生勤工助学等有关工作。
四、切实加强学生公寓收费和服务管理工作
学生公寓的收费,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要特别警惕并抵制靠提高收费标准推动学生公寓建设的错误倾向,防范并制止一切违规乱收费现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公寓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住宿费收费标准。各地、各高等学校在与开发单位合作开发建设学生公寓时,应订立完善的合同,落实优惠政策,明确学生公寓应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住宿费收费标准,并监督开发单位严格执行。高等学校和开发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对高等学校新生的公寓收费标准,必须在录取通知书上注明并严格执行。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为降低学生公寓建设成本,减轻学生的负担,学生公寓的建设,要坚决贯彻坚固、实用、够用、方便"的原则。严禁追求豪华和搞"形象"工程。建筑标准各地不要盲目攀比,要按有关要求,采用筒子楼的形式进行建设,厕所、洗澡等设施一律不进学生房间,电话、电视机也不要进房间,可在适当的公共场合配备。房间住宿人数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向"421"标准努力。但学生的住宿条件和标准应一律由学校统一安排,严禁在住宿安排方面形成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歧视现象。同时,要注意培养学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要对学生公寓内的家具、设施等实行统一招标采购,保证质量良好、价格合理。
五、切实加强学生公寓的安全工作
学生公寓安全工作关系到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各类学生公寓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卫制度。对学生公寓的住宿、用电、用水、饮食、防火、防盗等方面的安全工作,要明确责任,明确机构,加强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和物业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学生公寓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要落实责任追究制,杜绝一切可能诱发事端的苗头和隐患,防止各类安全事故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各地、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学生公寓制定管理细则,加大管理力度,提高学生公寓的管理水平。
请将本意见转发至本地区内的所有高等学校。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本省范围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凡行政性收费额超过三千万元、事业性收费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外,本省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无权审批上述项目和标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也不得转发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六条 本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等;
(二)国务院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
(三)国家计划(物价)、财政部门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等;
(五)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六)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收费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等确定;
(三)各类证照的收费标准,根据其工本费用确定。
第八条 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全省性的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二)制定、调整全省性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三)在地、市、州、县范围内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由该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按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关系逐级上报,再按本条第(一)、(二)项的相应规定办理。
(四)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执行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外,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参与审批。
第九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收到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关于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告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不得挪作它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和范围需要变更,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终止的,收费单位须向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亮证收费,并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二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应定期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物价、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各项事业性收费资金,采取“收支两条线”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费票据和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费用收支的管理制度,设立费用收支的专项帐册,收费资金须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各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和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年度审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县以上物价、财政以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各自职能,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可向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成立省、地、市、州、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派员参加,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经批准收费而不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发生变更,仍按原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或者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或者超范围使用收费票据的;
(七)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以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有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将非法所收款项退还原缴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越权制定的文件,予以否定;发放了《收费许可证》的,予以吊销;发售了收费票据的,停止发售。同时按国家计划(物价)部门《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有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以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有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参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罚;
(四)对受处罚的单位、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稽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价、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收费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或揭发违法收费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收取的类似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财务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