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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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和殡葬用品

生产、销售等活动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兴建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墙、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

市)政府、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将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殡葬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严禁出具虚假证明。

第九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要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

第十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

米,双穴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一条 运输、存放、火化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生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运输、存放、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或乡镇殡仪服务站承办。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殡仪馆承办遗体运输业务,应对所运输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遗体应在殡仪馆存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殡仪馆以外的地方停放遗体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五条 在殡仪馆存放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公民,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经公民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将遗体深埋的,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九条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或在公墓安葬骨灰,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殡仪馆或公墓管理单位签订骨灰寄存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交费期按年计算。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的,寄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公墓安葬骨灰的,安葬期

限一般不超过20年。期满仍要求续存骨灰或保留墓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80日内办理续存或续用续,逾期不办的,按无主骨灰或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条 无名尸体火化后,在180日之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丧事大操大办,严格控制丧事用车数量。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禁止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抛撒、焚烧祭祀品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造坟墓乱占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假证明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市政府(行署)制

定的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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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0号

(1999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第八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
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第十条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因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应从承包土地中扣除相应的面积。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和测绘任务登记单的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测绘操作规程,确保测量标志完好,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对标志完好情况的查验。
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委托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与受托方依法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书由设置部门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并由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逐级上报。
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受托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定期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二)发现损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每年给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适当补贴。属于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维修的测量标志,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拨补贴经费。
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业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其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由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保管人之后,方可终止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受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凭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核发的山西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享受本规定中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外;确需建在400米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承担与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普查与维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3年普查一次,其他地区5年普查一次。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规划,并负责组织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本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
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三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C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D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普查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第二十六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建立档案,并将档案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和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三)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有关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建设、迁建和查处损毁测量标志案件的有关资料;
(五)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建标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乡级人民政府移交有关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并由乡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维护实行年度统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统计报表的格式、内容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但没有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但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架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有损测量标志安全的附着物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测绘人员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但未失去使用效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该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干扰或阻挠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体育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体育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2012年12月28日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体育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体育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体育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 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体育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体育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体育事业特点、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体育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体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单位应当将全部财务收支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勤俭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体育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或单位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体育事业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含彩票公益金)。

(二)事业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体育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体育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体育竞赛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组织和参加各类体育比赛和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出售门票、比赛冠名权、媒体转播权和提供服务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二)体育公共设施服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依托体育场地及附属设施提供体育比赛、健身休闲、健身指导、技能培训、运动康复、体质测试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体育技术服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信息服务和推广体育科研成果等取得的收入。

(四)体育衍生业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通过形象代言、特许使用权、冠名权等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体育事业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所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体育事业单位取得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流失。

(五)体育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体育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支出是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体育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体育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六条 体育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经济核算,具备条件的体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八条 体育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应当按照核算对象将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其费用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体育公共设施服务、体育竞赛、体育技术服务、体育宣传品制作等专业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间接费用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体育公共设施服务、体育竞赛、体育技术服务、体育宣传品制作等专业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期间费用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体育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相应科目中。

第三十条 体育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其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核算分析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发票。

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体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四十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金及各种存款的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体育事业单位对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加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一)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出入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和变质。

(二)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存货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的存货总账进行核对,并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三)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消耗性存货储备定额和主要存货消耗定额。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体育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调入、捐赠、赞助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财务部门参与验收,专业仪器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构筑物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的实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消耗性物品两类。

体育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赞助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体育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的服装、器材、食品、饮料等消耗性物品,按照实物管理要求建立健全物资台账,严格出入库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的管理。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体育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外投资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二)体育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含彩票公益金)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体育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四)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办企业的管理制度,认真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对企业经营者任免、重大决策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体育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体育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债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体育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体育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六十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种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体育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体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六条 体育事业单位在编制财务报告前,应当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等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体育事业发展状况、体育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成果、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收入支出状况、财务管理等。

第七十条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彩票公益金与一般财政拨款分别占总收入比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经费自给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次数、参与全民健身活动人数、专业运动队人数、获世界冠军数、获洲际比赛冠军数、获全国比赛冠军数、体育场地设施种类、数量及面积、体育场馆开放率等。

除上述指标外,体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监察机构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监督,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第七十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体育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九条 下列体育事业单位或者体育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体育事业单位和体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体育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体育事业单位。

第八十条 体育科学研究单位、学校和体育医院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八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体育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彩票公益金、一般财政拨款占总收入比率,衡量体育事业单位收入结构。计算公式为:

彩票公益金占总收入比率=本年彩票公益金收入÷本年总收入×100%

一般财政拨款占总收入比率=本年一般财政拨款收入÷本年总收入×100%

3.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体育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4.人均基本支出,衡量体育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5.资产负债率,衡量体育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6.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100%

二、业务指标

1.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次数,指体育事业单位举办的不同级别群众体育活动的总次数。

2.参与全民健身活动人数,指参加体育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健身活动的总人数。

3.专业运动队人数,指在体育事业单位优秀运动队试训、在训和处于职业转换期并享受运动员津贴的运动员人数。

4.获世界冠军数,指体育事业单位运动员参加夏季和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国际体育单项组织正式批准举办的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或世界杯系列赛总决赛获得的冠军次数。

5.获洲际比赛冠军数,指体育事业单位运动员参加夏季和冬季亚洲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体育单项组织正式批准举办的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或亚洲杯系列赛决赛获得的冠军次数。

6.获全国比赛冠军数,指体育事业单位运动员参加夏季和冬季全国运动会、国家体育单项协会正式批准举办的全国锦标赛和杯赛的冠军次数。

7.体育场地设施种类、数量及面积,指体育事业单位所有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的种类、数量和面积。

8.体育场馆开放率,衡量体育事业单位所有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时间占总使用时间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体育场馆开放率=场馆向社会开放时数÷使用总时数×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