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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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13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元、梅列两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梅列、三元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除荆西街道外)的辖区,白沙村、城东村、城南村、列东村、列西村、徐碧村本点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在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章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二)城监部门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公共场所的违章行为,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犬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负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查处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军、警等警务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重要仓储单位及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性犬类。禁养狼犬、猎犬和其他大型凶猛犬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犬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600元。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幼犬自养或送养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在市区中转运输的犬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犬类准养证》的犬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公共汽车;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第十五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当向所在区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犬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八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犬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犬类准养证》年审的必需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犬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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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行业管理,保障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文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的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文行业的主管机关。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进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驻本行政区域水文单位的领导。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水文管理职责。水文行业管理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予以实施。
  实施本办法涉及环保、地矿、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水文管理的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水文工作进行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水利、水电基建投资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3-5%,中央和国际投资的水利、水电项目资金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1-2%,用于水文基本建设;在水资源费、农水费中亦应当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工作。
  水文水资源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预算中作专项安排。


  第五条 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学研究、专业教育、站队设置和建设等项工作,应当编制水文专业规划。
  国家和自治区基本水文站网的设置及重大水文工作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并抄送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编制本地区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承担水文工作任务。
  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水文单位,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工作任务的水文单位,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


  第八条 水文工作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水文工作单位实施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项目的,可以执行部颁标准;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可以执行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国家规定应当适用国家标准的项目,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九条 水文工作单位有义务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水文工作单位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条 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测站增加上述专用观测项目的,由设站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设立水文测站的,由其自行设立和管理,但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建设,并将设立测站的有关文件抄送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


  第十一条 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和依据国际协议向国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测站,以及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水文测站、设施的,迁移并重建水文测站、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下列水文资料的可靠性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运行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资料;
  (四)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水文资料审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其审定的资料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水资源量、水质规律的分析、预测和对策等水资源评价工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其他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单位组织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其成果审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域、区域或者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水文计算成果,应当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进行审定。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向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只限该单位使用;未经资料权属单位和水文水资源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其转让、转借、复制或者公开展示。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及其所属水文站(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动态、水质等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以及传输水文预报、情报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和房屋院落、专用道路、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由有关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二十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当商计划、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在水文观测、设施场所和测验河段上下游范围内地段、划定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不宜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附属项目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设施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上列活动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水文测站主管机关提请当地水政监察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政监察机构组织清除,其全部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当减速绕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五条自治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七)负责指导包括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运营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争议。
各级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道运营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警示牌或明显标志: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四)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五)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六)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十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一条管道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书报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部门备案。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貌变化。
第十三条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事先与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管道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管道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运营企业应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