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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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9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9号令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1993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经营者一律不得实施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行为及法律禁止的其他有奖销售行为(包括1993年
12月1日以前已开始的上述行为)。但经营者不得借此终止1993年12月1日以前实施有奖销售行为时预定在1993年12月1日之后履行的开奖、兑奖的义务。



19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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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99〕35号),从1999年10月1日起,国家对部分企业、部分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加工企业登记
根据保证金台账“实转”规定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从1999年10月1日起,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委托已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加工。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应向主管海关企管部门办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申请加工企业编码。

二、合同备案审批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没有企业编码的加工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和涉及禁止类商品的合同,不再予以办理新合同的备案手续。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
(二)备案合同预审。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先到海关进行备案合同预审,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定企业填报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商品编码、品名规格、计量单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范。
(三)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金额以海关核定为准。)合同备案:适用A、B类管理企业,进口料件无论是否涉及限制类商品,均不开设台账,其中对外商提供的价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辅料品种在规定78种范围内的,仍按原规定办理;适用C类管理企业,
一律开设台账,并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
(四)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的进口料件按比例征税的,征税部分不再收取保证金。
三、备案合同的变更
1.对因企业管理类别调整,备案合同进口料件从保证金“空转”转为“实转”的,应对原备案合同按规定收取台账保证金。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可只对原合同未履行出口部分按规定收取台账保证金。对管理类别调整为按D类管理的企业,对已备案的合同,经主管海关关(处
)长批准,允许收取全额台账保证金后继续执行完毕,但不得变更和延期。
2.对允许类商品转为限制类商品的,已备案的合同不再征收台账保证金。对原限制类或允许类商品转为禁止类的,已备案的合同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3.对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账“实转”的,海关按台账“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账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对合同项下其他变更,不再收取台账保证金。
4.适用B类管理企业,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的合同发生变更后进口料件总值超过1万美元的,需开设台账,如果增加的进口料件涉及限制类商品的,海关按台账“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账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
5.合同延期除另有规定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保证金台账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如涉及增加台账保证金的,应按规定补交增加部分台账保证金。对因企业类别调整、限制类商品转为允许类商品或变更后台账保证金减少的,备案合同已收取的台账保证金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四、对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的老合同原则上按原台账制度规定履行完毕。但对10月1日后因增加进口料件引起台账“实转”的要对增加部分收取台账保证金;涉及限制类商品的老合同原则上不允许延期,遇特殊情况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延期的,由主管海关关(处)长
同意后予以办理,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申请第二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限制类商品,由主管海关征收税款等额的台账保证金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对C类企业经批准办理老合同首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料
件要收取台账保证金;对调整为D类企业的老合同变更或延期按本公告第三条第1款内容办理。
五、内销补税及补缓税利息
计息期限:从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手册记录首次进口料件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合同涉及内销免税缓税利息的,不征收缓税利息。
利率:以海关总署定期确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征。
特此公告



1999年10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长工商〔1994〕13号)收悉。所请示的三个问题,请按1987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见》(〔1987〕国计生委
(厅)字第1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一项综合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并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为控制人口增长作出积极的贡献。
此复。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