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03年度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3年度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库[200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招标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招标工作,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现决定开始进行2003年度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备案范围与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招标投标中介公司,并且与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行政隶属或利益关系;
(二)直接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投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年检;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四)熟悉并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拥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六)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七)近三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二、申报资料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登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三)2002年招标采购业绩统计表;
(四)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请附报磁盘,以Excel电子文件格式提供,包括专业领域、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五)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六)《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一)。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暂不予登记备案:
(一)具有招标资格,但未开展招标业务;
(二)未按本通知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三)招标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招标工作中,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有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
(四)受到投诉或举报,纪检部门或司法部门已经正式立案审查;
(五)经审计,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现象。
四、获准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财政部政府采购的具体要求,核实投标人的资质;自行组织开标、评标活动;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四)参与政府采购的验收工作;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获准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有关制度规定,维护政府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觉通过财政部指定媒体(《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向社会发布招标、中标公告,编制、解释招标文件;
(三)承担有关保密责任;
(四)按财政部管理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招标、评标文件;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登记备案程序
符合本通知要求,有意愿承担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招标机构,请于2003年3月15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将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中央企业的招标机构,直接报财政部国库司;其他招标机构,报当地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各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将本通知精神及时向本地区招标机构传达,组织做好审核把关工作,并签注意见后报财政部国库司。同时,对获得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证书的机构,要参照本通知精神,搞好本地区登记备案工作。
七、登记备案结果公布
财政部对审核合格的招标机构,统一印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登记备案表,作为代理2003年度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证明,并通过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开发布;未进行登记备案的招标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联系地址:财政部国库司 政府采购处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229 传真:68552266
附件: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单位公章:
单位全称
注册时间
单位性质
企业□ 事业□
E-mail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业务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上级主管单位
联系电话
资质证明
审批机关
主营范围
兼营范围
2002年主要业绩(可另附资料)
1、接受委托项目个数 个
2、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
3、采购的主要内容(设备/材料/工程/服务)
4、国内招标次数及金额 次 万元
5、国际招标次数及金额 次 万元
6、招标业务全年营业收入及利润 万元 万元
7、承揽政府采购业务招标次数及金额 次 万元
业务特长
人员构成 专职招标人员: 人;中高级专业人员: 人,占 %;建立专家库: 人
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2、资质证明(复印件)3、审计后的会计决算报表 4、专家库人员名单
法人代表签字: 填表人及联系电话: 报送日期: 月 日
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签注意见并盖章:
机电工业企业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件生产的质量管理, 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提高,促进企业扩点联营与外购外协件生产的健康发展,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主机厂和扩点联营厂及外购外协件厂, 应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经济、质量法规,坚持质量第一方针, 按全面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选点、定点工作,严格质量控制, 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三条 主机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无论是主机产品本身还是外购外协件造成的,均由主机厂承担责任,并认真解决。
第二章 外购外协件选点、定点企业基本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领导重视产品质量,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
(三)企业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 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质量控制;
(四)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五)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专业)标准, 并能根据主机厂需要达到相应的产品质量等级标准;
(六)企业必须有一支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质量检验和管理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第五条 在选点时,主机厂根据上述基本条件, 对有关企业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经综合分析比较后,提出选点对象。
第六条 选点企业需根据主机厂的要求,进行样品试制。 主机厂在试制过程中可视情况派专人进行监制或指导, 试制出的样品经主机厂严格按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鉴定符合后,方可签订定点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件需要变更或有新的要求时, 主机厂应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对定点企业进行重新考察和认定。
第八条 主机厂要制订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件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并在实践中根据需要不断完善。
第三章 合同中的质量要求
第九条 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符合国家经济合同法, 合同中质量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及检验方法;
(二)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
(三)质量问题的责任和权限;
(四)关键质量特性的控制;
(五)产品质量问题的仲裁和索赔;
(六)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
(七)产品的包装、储存、运输、交付、验收方式及要求。
第四章 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条 外购外协件经主机厂检查验收出现的不合格批量产品, 一律退回外购外协厂,该批产品在未作处理前,不得再次送检。
第十一条 凡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而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外购外协厂需提出不合格品回用申请报告,经主机厂同意后, 可以办理回用手续。
第十二条 主机厂在加工、 装配过程中若发现外购外协件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停止使用,并对该批产品严格隔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用户在使用主机厂产品中发现质量问题时, 如属于外购外协件的质量问题,应由主机厂负责解决。 外购外协厂对主机厂承担“三包一赔”的责任。扩点联营生产的产品,凡以主机厂的名义、 渠道和商标进行销售,其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也应由主机厂负责。
第五章 指导、监督与服务
第十四条 主机厂必须加强对扩点联营、 外购外协厂进行质量工作指导与监督,根据需要选派责任心强、熟悉业务、 作风正派的专业人员到现场咨询服务。
(一)协助建立和完善工夹具及检验、测试手段;
(二)协助解决某些关键质量与技术问题;
(三)协助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协助建立关键工序质量控制点和编制工序操作指导书以及产品检验指导书。
第十五条 主机厂对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的产品, 具有监督抽查的权利。对外购外协的产品,必须经过严格验收,才能入库。
第十六条 主机厂应开展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的厂际质量评比活动,对成绩优秀者,应给予表扬或颁发产品质量信誉证书,质量低劣者, 应给予批评或限期整顿,问题严重的可解除供货关系。
第十七条 主机厂若发现扩点联营厂、 外购外协厂违反合同质量规定要求,应暂时停止合同,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效果进行审核和处理。
第十八条 为主机厂提供的产品,如果在配方、工艺、 材料等方面有变更时,应事先征得主机厂的审核和同意。
第六章 质量体系与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 主机厂在制订企业升级、 产品创优和申请生产许可证等质量目标计划时,应对扩点联营、 外购外协厂提供的产品提出相应的质量要求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二十条 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厂和外购外协厂应建立协调一致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外购外协厂都要加强质量信息管理,做到信息传递迅速,渠道畅通,储存便于查询利用,处理及时有效。
第二十二条 主机厂应主动协助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外购外协厂, 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质量协调会,交流信息,研究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提的“主机厂”是相对于外购外协厂和扩点联营厂而言,因此“主机厂”也包括元器件、基础件厂。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