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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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4第6号令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公司开发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审批和备案范围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产品应当申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产品;
(二) 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
(三)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产品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产品审批的范围,并可结合实际予以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审批和备案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批或者备案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产品审批申请的说明材料,应当详细列明产品的主要特点以及申请审批的原因;
(四)保险条款;
(五)产品费率表;
(六)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七)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八)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九)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十)产品可行性报告;
(十一)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十二)财务管理办法;
(十三)业务管理办法;
(十四)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产品说明书文稿;
(十六)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十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分红产品审批的,除了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二)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产品费率表;
(四)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六)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提交产品说明书文稿;
(九)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万能、投连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
(二)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三)财务管理办法;
(四)业务管理办法;
(五)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产品精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数据来源和定价假设选择;
(二) 费率计算报告,应当包含定价方法和精算公式,精算责任人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三) 对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可以浮动费率的产品,应当提交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四) 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应当提交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五) 准备金计算方法;
(六) 产品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七) 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应当提交演示内容计算方法;
(八) 精算责任人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九)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下列材料与该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产品的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可以免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加以注明: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分红产品的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分红产品的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四章 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经审批的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销售前将审批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产品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申报的产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产品属于备案范围的,中国保监会书面告知保险公司重新报送备案。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产品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产品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产品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产品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产品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产品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产品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审批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产品,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备案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五章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和一名法律责任人,分别对产品精算和法律事务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向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精算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中国精算师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精算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特殊情况下,中国保监会可以核准具有其他精算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精算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产品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产品精算报告符合条款表述;
(三)产品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计算结果准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
(四)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法律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或者《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资格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指定新的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将按照规定须经审批的产品报送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产品已经销售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四十四条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精算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其签署的精算报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公司变更前款规定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精算责任人资格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2、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3、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4、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6、精算责任人声明书;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用Word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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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7〕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百色市一日游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5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以提供交通工具和导游等服务的方式,组织未经外地旅行社组团来百色的旅游者和本市市民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活动。

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百色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物价、公安、行政执法、交通、卫生、税务、质监、工商、口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活动,应当将包括游览线路、价格及餐饮购物安排等在内的团队计划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除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从业资格,并参加市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导游员上岗时应佩带导游证。

第六条 用于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汽车专用标志,并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从事一日游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从业资格,并参加市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在用于一日游车辆的显著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车厢内悬挂或张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一日游须知、推荐线路和价格表、旅游投诉电话。

第八条 制作、发布一日游广告及其他服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用模糊词语误导旅游者。

第九条 旅行社可以派出工作人员在宾馆、酒店等住宿场所设点组织客源。经营点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和其他应当向旅游者告知的事项。

旅行社设立经营点,应当与经营点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含旅途)时间应当在7小时以上,旅游购物不得超过1次,合同以外付费景点不得超过2个;

(二)推荐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安排就餐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专用收费单据;

(六)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主要约定以下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车辆、导游、游览景点(含合同以外付费景点)、餐饮、购物等;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公布。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合同以及招徕、接待旅游者的其他资料制成业务档案,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一日游业务档案保存期为2年。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导游员和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代理经营收客业务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游者;

(二)为排挤其他旅行社,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争;

(三)未经游客同意改变游览路线、减少游览景点;

(四)擅自提价或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参观、就餐、购物或进行其他消费;

(六)收受回扣、索要小费(包括券证、实物等);

(七)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配合旅行社、导游和驾驶员的服务工作,自觉遵守游览纪律。

第十五条 旅游者认为旅行社在一日游中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者将投诉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一日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整改;拒不整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
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
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进行了监制航意险新版保单的工作。为配合该条款的执行以及航意险新版保单的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将向社会发
布公告。现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各保险公司的航意险业务一律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的原航意险条款同时废止。
二、该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适用于各意外伤害险种。自1998年8月1日起,对航意险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按照此表执行。
三、自1998年8月1日起,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将统一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的新版航意险保单,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停止使用。上述四个省、市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尽快清收旧版保单。国内其他地区可继续使用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和各
地的共保保单。
四、保险公司要为其航意险业务代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保险公司可以在航空机场或机票售票厅设立柜台,直接出售航意险保单。自1998年8月1日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一律不得销售航意险保单。
五、各保险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必须于1998年8月1日将上述《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包括给付比例表)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在各分支机构和航意险代理机构进行公布,以便于航空旅客查询。


(1998年7月)


第一条 投保范围。凡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体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未造成身故或残疾的,对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吸毒、殴斗、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致意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四条 保险期间。本公司所负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踏入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每份保险的保险费为20元人民币。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
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七)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未造成身故或残疾,但需接受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治疗结束后或治疗仍未结束但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已满180日时,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在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起飞前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2元后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释义。
一、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等效班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指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指定航班变更并且起、始港与原指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本公司指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附则。
本条款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为进一步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市场,保障航意险被保险人的利益,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自1998年8月1日起,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将统一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的新版航意险保单(以下简称新版保单),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停止使用。新版保单上印有“中国人民银行监制”字样,并有防伪标志,在保单号码前分别印有上述省、市的简
称,以区分保单使用范围。国内其他地区可继续使用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和各地的共保保单,何时使用新版保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公告。
二、自1998年8月1日起,全国的航意险业务一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颁布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新版保单上印有该条款摘要,摘要未尽事宜,以条款正文为准。旧版保单和共保保单上所印条款或条款摘要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颁布的条款相抵触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统
一颁布的条款执行。航空旅客可到各保险公司及其航意险代理机构查询条款的详细内容。
三、保险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民航机场或机票售票厅设立柜台,直接出售航意险保单。代理保险公司出售航意险保单的民航机场和机票售票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取得兼业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资格,才能代理出售航
意险保单。代理人应当将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经批准出售航意险保单的保险公司柜台和代理人,在当地报纸予以公告。自1998年8月1日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不得销售航意险保单。
五、保单上必须盖有清晰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印章,并注明该分支机构的地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只能在其营业区域内设立柜台或委托代理人销售保单。代理人不得将保单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区域之外销售。
六、航意险属自愿保险,由航空旅客自愿选择购买保单,出售机票和收取机场建设费时不得强行搭售保单。
七、各界群众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出售航意险保单者以及制售假保单者,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举报,以便查处。
特此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7月10日



19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