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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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18日)
             (一)我方去文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伍达德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上海或广州设立总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悉尼设立总领事馆。
  两国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两国政府应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对其职务的执行给予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通过友好协商处理领事事务。

 四、总领事馆馆长在被准许执行职务之前,应向接受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和取得领事证书。经接受国政府同意,该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之前,可以临时执行职务。

 五、领事官员的主要职务包括如下:
  (一)在国际法准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
  (二)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身份证件,并发给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员的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三)公证派遣国国民出生、结婚、离婚、死亡证明文件;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发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时候自行维护其正当权益时,在遵守接受国现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为这些国民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这些国民的正当权益。

 六、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之间相互可以通讯及会见。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有关情况,应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

 八、如果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该有关情况时应将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并将应领事官员会见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请求,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安排。领事官员将不代表被拘留国民采取行动,倘若该国民明确表示反对采取这种行动。

 九、领事馆的办公处所及其公文档案不受侵犯。

 十、接受国应按照公认的国际惯例准许并保护领事机构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

 十一、领事官员按照国际惯例为执行领事职务而采取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十二、总领事馆的公用物品和总领事馆成员的自用物品以及这些物品关税和捐税的免征应按国际惯例和接受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十三、上述各项未写进的领事关系事项应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以及接受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黄华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阁下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关于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互设总领事馆协议的照会,阁下照会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确认,阁下照会的内容对于澳大利亚政府是可以接受的。澳大利亚政府同意阁下照会连同本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自本复照签发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
                           伍 达 德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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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3]111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九月九日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节省建设工程的资金投入,减少重复开挖,确保城市道路的完好性,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江门市区规划范围内蓬江区(棠下、杜阮、荷塘、潮连镇除外)、江海区(礼乐、外海镇除外)以及新会区建成区的所有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综合管道(下称“综合管道”)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安全通道、路肩、桥梁以及附属道路的绿化场地等。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管道是指各类专门用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及通信(含各通讯、有线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光(电)缆通过的物理空间,包括各类公用网和专用网。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综合管道工程建设包括新建管线管道建设、已有管道的集约化改造和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综合管道的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为江门市人民政府赋予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综合管道统一建设管理和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军事电缆管线以及其他因特殊原因不能纳入综合管道统一建设管理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单独铺设专用管道。



  第八条 凡已建成综合管道的城市道路,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内原则上不批准其他新建管道工程。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综合管道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计划、建设、市政、交通、公安、信息产业等部门以及各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管网的实际需求,编制我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发展规划。



  第十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进行综合管道建设,并同时搞好新旧管网的衔接。



  第十一条 对尚未建成综合管道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单一管道工程;已有管网但未形成网络的续建工程,续建部分须由管线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通知其他管线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管网建设计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各地下管线使用单位需占用综合管道的比例份额,须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后方能使用。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综合管道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实施。



  第十四条 综合管道建设单位按规定应向市政府缴纳一定的费用,或无偿转让部分综合管道的股权给市政府,作为占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和国有土地的补偿。



  第十五条 综合管道的投资经营,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由投资企业自行筹资建设,建成后允许投资建设单位自营或向管线使用单位进行转让、租赁。综合管道转让和租赁价格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引入有资质和实力的企业进行投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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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参与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政府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中进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管线单位现已建成使用的管网,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和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综合协调,逐步实现管网的互联互通。



  为充分利用存量资源,对现有各类管道,可按市场化经营的原则,采取置换、出租和产权交易等方式,优化存量资源,使之得到充分利用。



  第十九条 对实施扩建、改建及大修城市道路时,各类管道由原建设单位自行迁移或拆除,并积极配合城市道路综合管道的建设。



  第二十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招标方式核准及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道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道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综合管道应按干管共沟或专用管沟的形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道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道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定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道的施工单位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道的施工应当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四章 竣工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道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


量后,方可复土。



  测绘单位在完成竣工测量后,应将综合管道工程的坐标、高程等数据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交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综合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综合管道建设属于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挖掘工程的,必须按照现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项目的有关要求办理报审,并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地段、具体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进行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综合管道工程建设的,须承担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综合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须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工程保修书,并交纳不高于工程造价5%的费用作为工程质保金。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挖掘工程保修期间,因开挖工程的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原开挖路面损坏,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开挖路面周边范围的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无偿修复。原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出修复道路通知的24小时内进行道路的修复工作,否则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市政维修养护单位进行修复,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章 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综合管道的管理维护责任属于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加强对综合管道的管理工作,及时做好综合管道维护、设施维修和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必须对已建成和已交付使用的综合管道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将数据库移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已建成的综合管道,因城市改造工程而需迁移的,所涉及的补偿金额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则上按城市道路的设计使用年限减除该综合管道的实际使用时间后计算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照已审批的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擅自占用综合管道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七)占用道路期限已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挖掘道路损坏地下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未按期恢复原状或不恢复原状的。



  第三十六条 偷窃或故意损坏地下管线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综合管道工程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各类相关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本暂行规定涉及范围内,属于公路部门管养的城市道路,原则上应按照本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实施道路综合管道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如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仅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已构成刑事犯罪?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登伟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方,男,46岁,重庆市涪陵区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重庆市涪陵区三峡物产公司职工,家住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中山西路50号。
200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方在无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编造了“涪陵区酒店乡天峰榨菜厂”并以该厂名义,在涪陵区榨菜管理办公室骗取了177吨非碘盐审批单(825元?吨)。期间,被告人陈方又在重庆市涪陵三峡物产公司以825元?吨借到非碘盐30吨。被告人陈方共将207吨非碘盐分别以825元?吨卖给肖天伦97吨、祖正明30吨、刘晓琴30吨,以830元?吨卖给任加华30吨,以835元?吨卖给张林20吨。被告人陈方购、借207吨非碘盐,价值170775元,分别以825元?吨、830元?吨、835元?吨向外销售,价值171125元,非法获利350元。
涪陵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陈方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陈方及其辩护律师称:本案中认定的207吨非典盐是为天峰榨菜厂代购的,自己也没有获利,不是营利为目的,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方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采信。首先,经查证,所谓的“涪陵区酒店乡天峰榨菜厂”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系被告人陈方编造而来,并不真实存在。被告人陈方在这个虚假的事实之下,骗取非碘盐审批单的行为实则为被告人陈方的个人行为,而非其辩称的代理行为。所以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又辩称,其没有获利,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陈方并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受市盐业公司委托代理批发食盐,也不具备副食品经营资格,其将骗取的非碘盐多次向外销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1990年3月2日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食盐专营办法》和1999年3月26日和2000年11月24日制定和修正的《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在从事盐业的批发、零售业务等方面的严格规定,首先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再则,经查证,被告人陈方先后多次向他人销售非碘盐,并从中获利共计350元,根据司法推定这一证据规则,其客观行为已经反映了其主观上营利的目的,所以该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被告人以谋利为目的,多次非法向外销售共计207吨的非碘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经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同时,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则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换言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均不影响该犯罪的构成。综上,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正确理解我国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不应采纳。认定被告人陈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非法经营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以行为时违反的国家规定为平衡点,看其有无侵犯国家规定具体确立的并由刑法第225条予以刑法保护的市场准入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同时,非法经营罪以主观上具有非法谋利目的而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类犯罪相区别,实践中应注意运用司法推定这一证据规则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本案被告人陈方以谋利为目的,违反从事盐业业务相关的行政法规,以虚构的厂家名义,骗取非碘盐审批单,并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207吨食盐的行为,已不仅仅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其行为已经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