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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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

1982年7月17日,国家教委


一、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博士生)的培养目标是:德智体全面发展,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的高级科学专门人才。
二、凡经国务院批准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招收脱产或在职博士生。
三、有关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5日以前将下一学年招收博士生的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各主管部门于4月10日以前将经审核后的计划报送教育部。5月份,教育部会同有关单位汇总、审定并下达博士生招生计划。
每个指导教师每届招收博士生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
四、凡符合下述各项条件的人员均可报考:
1.熟悉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勤奋学习,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已获得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届毕业的硕士生(最迟在录取前能够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历者;
3.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40岁;
4.有两名与本门学科有关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以上的专家推荐。
五、各单位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报考,努力为国家输送人才。凡是符合报考条件的在职人员报考博士生,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现役军人报考博士生,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办理。
六、报名时间定于每年6月份。具体日期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报名时需通过考生所在单位向招生单位送交:
1.报考博士生申请表;
2.专家推荐书;
3.硕士课程学习成绩单、硕士学位论文全文和评议书;
4.硕士学位证书或证明书;
5.体格检查表;
6.政治审查表。
应届毕业的硕士生必须在录取前补交硕士学位证书。
同等学力者不交3、4两项材料,但应当开列已经学习过的硕士课程和寄送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的与硕士学位论文相当的学术论文全文。
外地考生可以函报。
招生单位对报考人员所在单位送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考生发给准考证。
七、招收博士生,实行考试与推荐相结合,笔试与口试相结合的方法。科目一般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课、外国语和业务课。业务课的门数由各招生单位确定。除笔试、口试外,招生单位还可以举行其它必要的测验。考试日期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八、录取博士生,一定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由指导教师提出初步录取意见,经系(所)、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校(院)长批准,确定录取名单。录取名单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主管部委和教育部备案。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和各主管部委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和权力。
九、招生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招收博士生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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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令〔2013〕19号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3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祥安


2013年6月27日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九条 市和各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工作。医调委的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医调委的业务指导经费、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等。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和相关医疗规范的要求,准确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缓报、瞒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或故意损毁病历资料、医疗设备及其它财产,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包括以下几种: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医调委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讨论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医调委;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规定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态发展,防止矛盾激化;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对违反规定在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不含1万元)。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申请处理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鉴定结果出具后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处理、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委托省、市医学会组织鉴定。享受低保等经济确有困难的患方申请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可以实行部分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及时理赔。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济补偿、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人民调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过调查核实,提出显失公平的调解意见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推选或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驻滁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


序号 商品类别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1 原油 27090000 石油原油包括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2 成品油 27100011 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
27100013 石脑油
27100019 其他汽油馏分,包括按重量计含油≥70%的制品
27100023 航空煤油
27100024 灯用煤油
27100029.9 其他煤油馏分的油及制品
27100031 轻柴油
27100039.2 重柴油
27100053 润滑脂
27100054 润滑油
27100055 润滑油基础油
27111100 液化天然气
3 煤炭 27011100.1 无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11210 炼焦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11290 其他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11900 其他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21000 褐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4 大米 10061090 其他稻谷
10062000 糙米、大米
10063000 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10064000 碎米
5 玉米 10059000 其他玉米
11042300 经其他加工的玉米(含玉米碎)
6 棉花 52010000 未梳的棉花
52030000 已梳的棉花
7 钨砂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26209010 其他主要含钨的矿灰及残渣
8 锑砂 26171010 生锑
26171090 其他锑矿砂及其精矿
9 氧化锑 28258000 锑的氧化物
10 仲、偏钨酸铵 28418010 仲钨酸铵
28418040 偏钨酸铵
11 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 28259012 三氧化钨
28259019.1 蓝色氧化钨
12 钨酸及其盐类 28259011 钨酸
28418020 钨酸钠
28418030 钨酸钙
13 钨粉及其制品 28499020 碳化钨
81011000 钨粉末
81019100 未锻轧钨,包括简单烧结而成的条、杆废碎料
14 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 81100020 未锻轧锑
81100030 锑废碎料、粉末
81100090 其他锑及锑制品
15 蚕丝类 50010010 适于缫丝的桑蚕茧
50010090 适于缫丝的其他蚕茧
50031000 未梳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50039000 其他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50040000 非供零售用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
50050010.1 非供零售用绸丝纱线,绸丝为主,含丝及绢丝85%及以上纱线
50050010.9 非供零售用绸丝纱线,绸丝为主,含丝及绢丝85%以下纱线
50050090.1 非供零售用其他绢纺纱线,含丝及绢丝85%及以上纱线
50050090.2 非供零售用其他绢纺纱线,含丝及绢丝85%以下纱线
50020011 未加捻的桑蚕厂丝
50020012 未加捻的桑蚕土丝
50020013 未加捻的桑蚕双宫丝
50020019 其他未加捻的桑蚕丝
50020020 未加捻柞蚕丝
50020090 未加捻其他生丝
16 白银 71061000 银粉
71069100 未锻造银,包括镀金、镀铂的银
71069200 半制成银,包括及镀金、镀铂的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