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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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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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问题,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修建达累斯萨拉姆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坦桑尼亚,对上述项目进行勘测设计和组织施工。

  第二条 修建上述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费用,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建设用地,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商定。

  第三条 上述项目所需设计资料,由坦、赞方面负责提供。

  第四条 修建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由中国方面提供的部分,签订合同办理。其费用由坦、赞方面按合同规定的货币和金额汇交中国银行。
  需要在当地购置的设备和材料,由坦、赞方面按中国方面提出的清单筹措并直接支付所需费用。
  所需施工机械,利用坦赞铁路局大修基建队的装备。

  第五条 上述项目所需的运杂费、当地工人工资和其他当地费用,由坦、赞方面直接支付。

  第六条 参加上述项目施工的当地工人,由坦、赞方面负责管理。

  第七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坦桑尼亚帮助修建上述项目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是:
  一、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往返坦桑尼亚和中国的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二、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住宿、交通、办公、医疗等费用由坦、赞方面直接支付;生活费用(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由坦、赞方面按每人每月六百五十坦桑尼亚先令的标准,以当地货币按月拨入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在坦桑尼亚国民商业银行开立的“当地费用账户”。
  三、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应遵守坦桑尼亚政府有关现行法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由坦、赞方面负担。他们享有中、坦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另行签订会谈纪要规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三国政府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   道
   全 权 代 表              (签字)
    方  毅           赞 比 亚 共 和 国 政 府
    (签字)               全 权 代 表
                        穆 伦 加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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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小城镇建设有关政策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小城镇建设有关政策
(中发[2000]11号文件)

(2000年6月13日)

 

1、小城镇建设用地政策

(1)小城镇建设用地要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重点小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2)对以迁村并点和土地整理等方式进行小镇建设的可在建设用地计划中予以适当支持。

(3)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城镇建设用地。

(4)小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小城镇现有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效益,留给镇级财政,统一用于小城镇的开发和建设。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要优先用于重点小城镇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2、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与政策

(1)为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2)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承包合同管理,防止进镇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

(3)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转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3、小城镇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政策

(1)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镇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不要求上下对口。

(2)具备条件的小城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设立独立的一级财税机构和镇级金库,做到“一级政府;一级财政”。

(3)对重点发展的小城镇,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之前,其地方财政超收部分的全部或大部分留于镇级财政。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牛、马、驴、猪、羊、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区)种畜禽鉴定小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鉴定职责。
第五条 工商、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品种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好国家规定的畜禽品种及崂山奶山羊、里岔黑猪、五龙鹅、琅琊鸡等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品种资源,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种选育工作。
第十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外地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地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地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
(四)经鉴定合格的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工作予以扶持。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结合本市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和批准;经批准认可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市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除外。
第十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全市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凡在青岛市辖区内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严禁无证生产和经营种畜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种畜禽场,必须经过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验收;经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方可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青岛市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规定要求;
(三)符合种畜禽场的标准要求,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四)具备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水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并配备专职质量监督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报审验证;如有变更或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畜禽场的,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根据生产需要进行生产,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规定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必须持有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调运种畜禽出本县级市(区)的,必须持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应当凭证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未经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验收的种畜禽不得推广或报奖,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场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有(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新建、扩建或改建的种畜禽场未经批准和验收,擅自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四)经营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检疫证明的;
(五)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第三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种畜禽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畜禽,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鉴定机构实施种畜禽鉴定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