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9:15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制定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所有国有企业(含中央属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的全部职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派与生产有关工作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执行公务时,发生伤害事故或患重病没有医疗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失踪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七)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工伤。
第六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因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当地社保机构统一筹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实行差别费率,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征收,标准为:
矿山、建筑、冶炼、化工、交运、海运、森工行业的企业1.5%;
其他行业的生产性企业1%
其他行业的经营性企业0.5%
第九条 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列入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当地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部分调剂,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体制。
地(市)按征集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作为调剂储备金。各级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存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专款专用。如果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敷支时,由当地社保机构提出报告,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再不足时,向省社保公司申请调剂或由当地财政部门垫
付。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社保机构的管理服务经费,由各社保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报同级财政核准后,从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财务预、决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财政厅制定。并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或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企业应向社保机构申报。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二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管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挂号费、医疗费,由社保机构支付。住院伙食费、就医路费、及途中食宿费用等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企业按《福建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报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仍需治
疗或旧伤复发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后,其医疗费用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其所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致残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鉴定伤残等级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由同级劳动部门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件。
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对伤残等级定期复查,根据复查鉴定结论安排试工、复工、调整岗位或调整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全残需要护理的,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月支付护理费,标准为:
一级--50%
二级--40%
三级--30%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其待遇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18个月
二级--16个月
三级--14个月
四级--12个月
(二)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为:
一级--90%
二级--85%
三级--80%
四级--75%
(三)发给易地安置所需的费用,标准为:
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其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11个月
六级--10个月
七级--9个月
八级--8个月
九级--7个月
十级--6个月
(二)合同期限内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续订合同,对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安排工作确有困难,企业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离岗休养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三)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企业可按规定发给一次性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待遇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为:
6个月
(二)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养条件,凭本人当年生存证明,领取抚恤金。标准为:
供养一人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50%;
供养二人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80%。
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100%。
(三)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
48个月
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对象及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其他险种赔偿的,伤残职工或遗属仍可依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境外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外方赔偿金中与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职工易地安置时,可办理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触犯刑律服刑期间,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停发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六章 工伤预防
第三十条 企业应采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工艺及设备,保证劳动、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同时加强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采取宣传、教育、奖励和监督检查等措施,加强工伤预防监察工作,所需的工伤事故的预防费,由各级社保机构报同级财政核定后,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浮动标准定为,连续两年有或无工伤事故企业,可在原差别费率1.5%、1%和0.5%的基础上分别上下浮动其下年度费率的0.3%、0.2%和0.1%,直至2%最高费率或0.3%最低费率
;企业当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85%时,从下年度起恢复原缴费费率。
企业在一年内未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保机构于下年元月份按其上年度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作为企业安全奖励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所属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或被兼并、转让的企业,其经营者或接收方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破产,应优先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工伤人员和遗属保险待遇仍按本规定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接到报告调查核实后,对企业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改正,企业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拒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被处罚者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三)拒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经劳动部门审批,欠缴社会工伤保险费的,每月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发放工伤保险金的,同级或上级劳动部门接到申诉并查实后,应通知其立即纠正并补发保险金(含利息),同时给员工按拖欠时间每月赔偿应发金额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职工本人责任影响劳动鉴定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恢复劳动能力而不服从企业分配的,企业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时,企业和工亡职工亲属应当按照殡葬规定办理丧事。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一切费用由亲属负担。工伤职工或其他人,在工伤事故处理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的供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规定之一者:
(一)配偶、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兄弟姐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学习的(含职业高中);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三条 厦门市工伤社会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后,凡过去各地制定的办法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完善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就医、安全用药、合理负担的医疗卫生制度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证城镇居民“小病及时治疗,慢性病及时防治,大病及时救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家庭(个人)自愿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相结合;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履行缴费义务和享受待遇相统一;
(五)保障大病医疗救助,门诊适当补偿;
(六)坚持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七)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各县、区(含开发区),其中:
(一)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青山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桑海开发区、英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
(二)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办法施行。也可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制定本县试行办法,探索构建城乡居民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三)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全市统筹,在全市实行筹资标准统一,参保范围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和管理部门统一。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为:
(一)成年居民: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稳定就业、未享受公费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为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社区卫生服务;
(二)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时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参保费用。延期缴费2个月以上的参保对象,必须在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就诊;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社会保障卡》。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专技校学生以院校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44元,财政补助96元;
(二)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未成年人和在校中专技校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有单位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父母一方或监护人所在单位负担。
以上城镇居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个人缴费的部分,由财政全额负担。
1、低保居民: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2、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
3、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救助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捐赠。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资金凭缴款单到南昌市商业银行网点缴纳,按规定全部存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本市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中专技校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社保局)申报。
(二)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县区社保局审核。
(三)县区社保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社会保障卡》,一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启动三个月后参保的居民,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间不享受医保待遇,等待期满后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五)对连续缴费参保达到一定年限的居民,可适当提高封顶线标准或降低起付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需要,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县区每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一定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按规定支付自付部分后,统筹基金补助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门诊家庭补助。门诊家庭补助用于补助家庭成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每次门诊费用的50%予以补助,用完为止。门诊家庭补助按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助积存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参保人死亡后,门诊补助余额可转入法定或指定继承人的《社会保障卡》。
(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
1、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特殊病种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一个医保年度内在多类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最高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补助比例
省 级 600元 30%
市 级 500元 40%
区级(中心) 200元 50%
社区站 100元 60%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费用补助。
1、经批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确定。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省外 800元
省级 600元
市级 400元
区级(中心) 200元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未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不同,补助比例也不同,且区别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成年人: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4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8000元以上——1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2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
20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5%支付;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0%支付;转省外公立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5%支付。
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先冲减门诊家庭补助,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补助,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工伤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定期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要积极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十九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和本市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卫生、药监、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县区社保局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原则上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站或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县区社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急诊除外),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县区社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实行社区站—区级(中心)—市级—省级—省外的逐级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补助。参保对象在省、市、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提高2%的补助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社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补助。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社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参保对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有异议的,可向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查询有关政策规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资料;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可向市、县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助部分,参保对象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结算单报县区社保局,县区社保局每月20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政府采取“补事不补人”的模式和“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时优惠、减免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专项补助经费,除省补助经费外,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成立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领导、市劳动保障局主要领导为副主任。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市教育局、市物价局、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和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编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指导;
(三)负责处理参保居民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委会报告运行情况;
(四)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管、检查。
(五)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制作《社会保障卡》。
第三十一条 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负责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支付;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管理和发放;
(二)市财政局负责做好省、市、区三级参保资金和市、区两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监管;
(三)市卫生局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四)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的参保工作和大病医疗补助工作;
(五)市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市公安局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八)市教育局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成立相应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县区长任主任,县区分管领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为副主任,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区劳动保障局。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进行指导;
(二)负责处理参保居民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运行情况;
(三)负责对本县、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编制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五)负责参保居民资格审查;
(六)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知识的宣传、培训与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街办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资金;
(二)审核居民参保资格,发放《社会保障卡》,建立和管理参保居民档案;
(三)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补偿金公示工作;
(四)协助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对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
(五)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
(六)负责参保居民咨询与查询,收集、整理和上报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参保居民医药费报支情况,并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单位和个人,建议市政府予以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有权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或应转诊而不转诊,造成病人延误治疗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卡、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政策另行制订下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政法〔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安全社区建设稳步推进、有序发展,效果明显。2006年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了《安全社区建设基本要求》(AQ/T9001-2006),规范了安全社区建设标准。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都提出了建设安全社区的任务和目标。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社区建设工作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区对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认识不足,对安全社区理念理解不够,有的持观望态度,工作进展缓慢。

为进一步推动安全社区建设,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与人员伤害,依据安全社区标准,结合安全社区建设的进展情况和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1.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安全发展、健康发展、和谐发展。紧紧围绕全国安全生产中心工作,以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以下简称“双基”工作)为切入点,建设安全社区,促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二、加强安全社区建设组织领导工作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社区建设规划和标准。

3.推动安全社区建设的有序、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承担如下工作:

(1)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宣传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社区建设工作。

一是负责全国安全社区推进工作,组织指导各地开展安全社区创建活动;

二是为安全社区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宣传贯彻安全社区理念,培训安全社区建设骨干;

三是研究拟订安全社区建设发展规划,规范安全社区创建工作,依据安全社区标准,制定相关实施要求和管理办法;

四是负责全国安全社区评审、协调管理以及证后管理工作。

(2)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

(3)各社区按照安全社区标准要求,结合本社区实际情况,针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实施安全促进,实现安全发展。

(4)各级安委会成员单位、社会单位、民间组织,应积极参与安全社区创建,实现共建、共享。

三、建设安全社区工作原则和实施依据

4.全国安全社区建设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各种功能型社区创建安全社区,使其成为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工作的有效平台。

(2)安全社区建设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开展,纳入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3)符合安全社区标准要求和达到“全国安全社区”基本条件的社区,可按照《安全社区评定管理办法》申报,安全监管部门做好审查和推荐工作。

5.全国安全社区建设实施依据:

(1)《安全社区建设基本要求》(AQ/T9001-2006);

(2)《安全社区评定管理办法》;

(3)《安全社区评定指标》;

(4)其他有关要求。

四、工作目标和计划

6.努力实现《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广泛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和《“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创建安全社区的目标要求。

7.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结合实际,精心组织,分类指导、科学创建。争取到2010年在省会及重点城市有10个以上的社区单位开展创建,有较多的企业主导型社区参与创建,有部分农村乡镇开展创建。

五、坚持政府部门主导,整合各类资源,建立健全安全社区推进机制

8.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和其他社会资源,开展各类安全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进工地、进家庭活动,积极参与安全社区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资源支持。

9.创建单位要依据标准建立跨部门合作的安全社区创建组织,明确职责,制定社区安全规划,组织策划和实施安全促进项目,评估安全绩效,持续改进,实现安全目标。

10.建立安全社区建设激励机制。对于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成果好,群众满意度、参与度不断提高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有条件的可以适当给予奖励。

11.建立安全社区建设约束机制。已经命名的全国安全社区,要坚持不断改进和完善。发生不符合《安全社区评定管理办法》中“证后管理”要求的,将按规定撤销命名。

12.建立安全社区推进长效机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创建单位要长期、有效推进安全社区建设工作,切忌运动化和形式主义,切忌搞成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

13.建立全员参与机制。创建单位要组织社区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广大群众参与安全促进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形成全员参与机制,提高社区成员安全认同度和知晓率。

六、加强社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14.加强社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地安全社区推进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安全生产管理、信息、资料和宣传工作。

15.通过加强安全社区建设,努力实现基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较全面覆盖。对于较小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商贸网点,创建单位要建立台账,了解其安全生产状况,整合基层社区各类安全监管力量,实施综合管理。

七、积极推进各类社区的安全社区建设

16.积极推进城市安全社区建设。城市社区社会资源丰富,公共设施较为完善,要充分协调和利用各类资源,实行部门联动。要将安全内容有机融入各类社区建设项目和工作中。要调动和发挥社会单位、志愿者组织、专业技术部门和居民的积极性,形成共建、共享安全与健康的创建机制。

城市一般应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开展安全社区创建工作。

17.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逐步推进农村安全社区建设。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乡镇企业生产安全管理,充分考虑农村安全特点和重点,指导村(居)针对农村用电安全、农机安全、涉水安全、农药中毒预防、火灾预防等问题开展安全促进。

农村地区一般应以乡、镇为单位开展安全社区创建工作。

18.积极推进企业主导型安全社区建设。企业主导型社区指由企业自主管理的社区,其居民成分主要为企业员工及家属。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要围绕企业的安全生产和企业发展开展创建工作。创建单位要致力于服务一线的安全生产,关注企业员工居住和生活环境安全,结合社区特点,开展各类安全促进活动,构建安全生产保障基础。企业要积极与当地政府及部门沟通,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促进企业主导型社区的安全、健康、和谐。

各类社区尤其是城市社区要注意小规模(型)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餐馆、旅馆、歌舞娱乐场、网吧、美容洗浴、生产加工等场所的综合安全管理。

八、规范安全社区建设方法,提高社区安全绩效

19.科学运用风险管理模式。创建单位要在安全监管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正确使用事故和伤害风险识别方法,建立隐患排查整改等方面的制度,完善安全管理机制。

20.逐步建立和完善事故与伤害监测机制。创建单位要规范生产、交通、消防和社会治安等方面的事故与伤害记录和统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依靠专业部门,选择适用的伤害监测方法,为全面评估安全绩效提供依据。

21.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目标和计划。创建单位要制定安全社区创建目标和计划,并结合事故和伤害重点因素,制定事故和伤害预防控制目标以及相应计划。目标和计划要切实可行,能够指导安全促进项目的制定,体现持续改进的要求。

22.策划实施安全促进项目。创建单位应结合社区安全情况和社区条件,有针对性地策划实施安全促进项目,实现既定目标和计划。安全促进项目可以通过多种措施包括安全管理、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安全服务、安全设施和产品、安全工程等手段实现。

23.加强社区应急能力建设。创建单位要针对社区潜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应急响应预案或计划,配备应急设施和器材,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使社区居民具备基本的自救互救知识和能力。

24.加强信息交流,强化监督检查。创建单位要建立、畅通外部信息交流和内部信息交流渠道。创建单位要选择和实施适用的监督检查方法。对隐患排查、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实施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25.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和地方各级创建机构要指导社区采用定性或定量的方法,对安全社区创建过程、安全促进项目、事故与伤害发生发展情况、社区成员安全认知情况以及满意度等进行检查和评估,实现持续改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