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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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岗位资格等级,取消资质证书、岗位资格证书。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由国家、集体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形式发包;其他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建设工程。
  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所交保证金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退还;投标中标的,所交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监理,也可以由经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具有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自行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二十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人签订合同,其经办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由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在正式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负责该项建设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价款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总包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二十六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的,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总包、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五)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编号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标明占道许可证编号。
  标牌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制作。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栏,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禁止在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三)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土地、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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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渝文审[2007]30)


  
此规范性文件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延续、变更、填写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一) 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三) 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城乡集市中有固定摊位的经营定型包装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商贩。

(四) 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街头、集贸市场中有固定摊位和设施饮食摊贩。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样式按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统一要求执行;发放对象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有效期四年。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并在许可证标题上增加“临时”字样。

第五条 同一宾馆、食品商场、超市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有多种食品经营方式或承包经营的,只需办理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但分属不同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学校内有两个以上的学校食堂独立经营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重庆市卫生局负责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以下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二)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三)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四)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庆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的单位和企业。

重庆市卫生局应当将审批的食品卫生许可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前条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属地管辖原则,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道、交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企业的旅游船、客船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审批发放,由地方企业注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重庆长航卫生监督部门,船舶停靠码头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类船舶的卫生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 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及内容。

(二)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条件、办证程序、期限。

(四) 办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五)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所需资料示范文本。

(六) 收费标准。

(七) 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变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遵守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申请人应自觉遵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向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提交附表):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2、厨房面积150m2以上或接办100人以上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

3、学校食堂;

4、含有现制现售或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单位,或经营面积800m2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和集体食堂可免除此项资料。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身份及资格证明。

(四) 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协议)。

(五) 预防性卫生监督资料

1、生产经营场所地形图或环境卫生说明资料;

2、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经营过程(或生产工艺)平面布局图及说明;

3、自备水源的,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卫生监测报告;

4、按预防性卫生监督要求,开展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提供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六) 卫生管理组织建立情况,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以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个体工商户只提供根据经营特点制定的卫生管理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设置情况)。

(七)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八) 食品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2、生产工艺流程图;

3、卫生间、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车间环境消毒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示);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5、检验室设置情况,包括检验人员、设备,开展的检验项目等;

6、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7、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的,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资料;

8、食品委托加工的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或相当于A级卫生条件证明)或食品生产GMP证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中应含有与委托产品相同生产工艺的食品类别)。

(九) 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以及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需提供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利用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2、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3、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生产设备、包装材料等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4、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防蝇、防尘、防鼠、更衣、洗手消毒、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包装场所空气净化消毒等卫生设施的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5、产品质量标准;

6、连续三批试制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7、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十) 食品经营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根据经营特点和要求,相应更衣、洗手、防蝇、防尘、防鼠、防虫等卫生设施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2、城市营业面积300m2以上,乡镇营业面积200m2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按GB9670《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3、经营场所中如有食品现场加工的,提供产品原料、辅料组成,食品添加剂、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以及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4、经营场所中如有餐饮服务的,提供所用食品添加剂、餐具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安全证明材料,以及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十二) 餐饮业及集体食堂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所用食品添加剂、餐具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安全证明材料;

2、根据厨房工艺要求和餐厅经营特点,相应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餐具洗涤消毒、垃圾处理、宴席留样设备以及卫生间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3、有空调装置的餐厅、饭馆,按GB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十三)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所交材料除图纸外均要求A4纸打印或用钢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法人、负责人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三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人(负责人)印章。

如申请书或申请书附表内容和其它申请资料内容重复的,可不提供其它申请资料,或者不填申请书附表中相应内容。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在5日内应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如该食品卫生许可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注明技术审查所需时间。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予以受理的申请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 对提供的申请书、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

(二)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选址、布局、环境卫生状况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三) 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具、容器配备及其质量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四) 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五)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六) 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进行的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结果。

(七) 对食品生产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3、产品出厂检验设施和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和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食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要求。

(八)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原辅材料、助剂、包装材料以及试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要求;

2、生产过程以及产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九) 对食品经营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十) 餐饮业和集体食堂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厨房面积、建筑结构、功能分区、加工专间的设置和凉卤菜、海鲜等加工卫生条件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所用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3、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中的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主要原辅材料是否有索证登记制度;

4、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对接办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应按有关规定核定一次性最大供餐人数。

第十八条 需对申请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核实,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对不合格者,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卫生监督意见。

申请人应根据《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意见,对现场进行改进,待改进后重新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需要对申请的食品卫生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需要对检验、检测以及鉴定、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各项审查内容应合格;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行业,卫生许可审查的量化评分必须达到总分的60%以上。

在办理委托加工的食品卫生许可中,对未开展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地区,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要达到相当于A级食品卫生信誉度的卫生条件,并报市卫生局审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现场改进、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期限内。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填写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卫生许可证编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贴标处,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在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各栏目填写要求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

有效期为四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渝)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

有效期不超过半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渝)卫食临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

其中:XXXXXX指重庆市各区县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二) 单位名称栏

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申请的名称填写,并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2、个体工商户按申请的名称填写,无单位名称的,按“工商户姓名+属性名”填写,如“某某食品店”、“某某饮食店”等。

3、集体食堂按“单位名称+集体食堂”填写。

(三) 地址栏

按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填写;

(四) 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栏

按核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姓名或资格证明填写。

(五) 许可范围栏

1、参照《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分类》填写;

2、食品生产企业填“生产销售+种类(范围)”或“种类(范围)+生产销售”,食品加工作坊填“加工销售+种类(范围)”或“种类(范围)+加工销售”;

3、委托加工的应注明“委托加工”字样和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格式为:“种类(范围)+生产销售(委托加工,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地址:******)”。

4、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填“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具体产品名称)”或“食品添加剂(具体产品名称)+生产销售”;

5、食品经营单位填“经营+种类和范围”,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注明种类,冷藏冷冻食品、凉卤菜注明贮存温度;

6、食品商场、超市中有现场制售食品的,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增填“现场制售+种类”,有饮食服务的增填餐饮业许可范围;

7、食品展销会、庙会中的食品经营者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或范围填“展销+种类或范围”,有固定摊位的食品商贩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填“零售+种类”;

8、餐饮业和集体食堂填“饮食服务(种类和范围)”或直接填“种类和范围”;

9、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经审查准予经营凉卤菜、生食海鲜、裱花蛋糕、自助餐和外送的,应在许可范围栏中分别予以注明,经营药膳的应注明具体品种,接办集体宴席的应注明一次性最大供餐人数。

(六) 有效期栏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和变更



第二十六条 需要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在有效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延续申请和规定资料。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视为无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 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 原许可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四) 原许可项目的场所面积、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五) 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六) 食品生产经营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七)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八)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延续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 对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等进行核实。

(二) 对生产经营场所、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进行现场卫生审查和核查。

(三) 对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 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的卫生监督、监测记录,检查守法经营情况。

(五)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行业,审查食品卫生信誉度(必须达到C级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单位,应于有效期满前换发新食品卫生许可证;新食品卫生许可证原编号可不变,有效期四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延续”字样。

对不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单位,不予延续,并制作《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地名(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业主的应当到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填报《重庆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二)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是法人或组织的,还需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

(三) 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四)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任职证明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五) 地名或门牌号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表20日之内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式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使用卫生部和重庆市卫生局统一格式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及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许可事项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求,每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综合登记档案和分户审查档案,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填报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一户一档原则组卷建立分户审查档案;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按一户一卷组卷后,以地区、办证时间、经营类别等为单位建立审查档案,每档的户数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每户资料必须完整并且每户卷内附资料目录。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延续审查资料、变更资料、量化分级管理资料、行政处罚记录以及日常卫生监督监测记录等资料,应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悬挂或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

(三)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 延续审查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明显改进的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 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被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并予以公告,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按照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重庆市卫生局颁布的《重庆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企业缴纳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企业缴纳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69号

1995-04-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7号)延续执行一年。上述文件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实行就地缴库的企业,其纳税人与缴库地点应由当地国家税务局主管机关按规定予以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