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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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
(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
(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
(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
(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
(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
(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分所的批复决定,并通知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分所的,由批准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同时抄送申请设立
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原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分所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办理开业登记;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应由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应当同时申请更换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工作执照》;分所在当地聘用的
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不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执业场所、负责人和业务范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停办、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
《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登报公告,所需费用由分所负担。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年度检验及其所属律师的执照注册,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所应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年检费和律师执照注册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当地律师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当地具有律师资格,但尚未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可以聘用各类辅助人员和聘请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分所的执业活动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加强对其所属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监督,对不称职的分所负责人和律师应当及时予以调离、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违反管理规定和所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有关惩戒决定应同时抄送分所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该律师事务所如对分所受惩戒行为负有责任的,应由其所在地的
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其责任大小给予惩戒。
律师事务所受到撤销处分的,其分所应予注销。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报批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公告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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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现将《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促进全市依法行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承担日常事务。

第三条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研究确定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

(二)规划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中、长期目标任务,确定年度工作要点,并负责监督落实。

(三)研究分析全市依法行政工作形势,安排部署依法行政重要工作,研究解决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提交市委、市人大讨论决定的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决定召开全市性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举办全市性依法行政重大活动。

(六)组织检查组或督导组,对各县(区)、各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考评。

(七)听取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成员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情况汇报,并就研究讨论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决议。

(八)审核上报省级表彰奖励的依法行政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审批和表彰奖励市级依法行政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九)讨论决定需要领导小组审议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制度,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2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临时确定召开。领导小组成员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请假,并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同志列席会议。领导小组对经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形成决议或决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会议纪要。

第五条 领导小组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在领导小组的领导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下,按照各自“三定”规定的职责,把依法行政贯穿于工作的各个方面,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计划和总结,交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汇总。

全体会议决定需要部门办理的工作事项,涉及领导小组成员所在单位的,由该成员单位负责落实;涉及其它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办理落实结果应在下次会议上向全体成员报告。

第六条 领导小组成员工作或职务变动时,由新的主要负责同志自动接替,该成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本工作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工作职责。

第二条 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依法行政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市推进依法行政年度工作要点、阶段性部署和专项工作安排,经市政府或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检查、指导各县(区)、各部门的实施情况。

(二)负责全市依法行政工作的调查研究和有关文件的起草、制发工作。

(三)负责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全市性依法行政有关会议的具体协调和筹备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依法行政骨干和法制干部进行培训、考核,以及全市依法行政宣传资料的购置、编印、发行工作。

(五)负责贯彻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协调工作,协调解决各县(区)、各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和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争议。

(六)负责建立完善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并对各县(区)、各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和评比。

(七)负责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依法行政工作的新闻宣传报道,培养典型、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县(区)、各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经验。

(八)承办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务。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联络员定期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确定。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主要任务是协调工作、沟通情况、掌握信息、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定措施。联席会议形成的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应及时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并印发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或职务变动时,按照新的分工自行接替。

第六条 本工作职责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定期审计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定期审计试行办法

1987年6月17日,商业部

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与管理,严肃财经法纪,合理使用资金,保护国家资财,贯彻勤俭节约原则,根据审计署《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的规定,结合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审计范围
部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内、外的各项财务收支,均属定期审计范围。
二、审计内容
(一)被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会计报表和决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
(二)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经费来源是否合理、合法;应上交财政的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有无截留挪用情况;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用途和标准,有无滥发奖金、补贴等情况;有无弄虚作假,化预算内为预算外,收入不纳入决算,私设“小钱柜”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
(三)有关经济合同是否合规合法,合同中双方经济责任是否明确。
(四)固定资产的投资效益,有无损失浪费等现象。
(五)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及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等。
三、审计时间和分工
(一)各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要对本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结合各单位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方式,实行半年审和年度审的定期审计制度;如遇重大问题,可临时组织力量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束后,要写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审计部门。半年审的审计报告,要于二季度报表报出后二十天内上报;年度审的审计报告,要于年度报表报出后二十天内上报;重大案件的审计,要随时报送专题审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可采取送达审计或就地审计方式进行抽审。被审单位要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主管单位及本单位内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定期审计实行分级负责办法
各科研所的定期审计由本单位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负责审计。
大专院校、商科院、设计院、商业经济研究所、电子计算中心、中国制冷协会、中国商业报社、《商业会计》编辑部等单位的定期审计,均由各该单位的审计机构或专兼职审计人员负责审计。
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的内审机构,要选择财务收支大,经营管理水平低或违纪问题多的单位进行抽查或复审。
四、审计处理
本单位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审查出的问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写出审计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告的内容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宽严适度。本单位领导要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分别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审计决定在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的同时,要抄报商业部。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有关规定
(一)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决算应经内审审查后,才能上报有关部门。
(二)各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审机构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三)各被审单位报送审计资料要保证质量,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达不到审计要求的,应限期改正,达到标准后再予审计。
(四)各单位内审机构应于年初向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内审机构报送定期审计工作计划;半年、年度定期审计结束后,要填制并报送《定期审计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
(五)建立审计档案制度,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六)各单位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加工厂、印刷厂等集体性企业的定期审计,由各单位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试行。
定期审计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