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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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等六部委提出的《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政府必须进行宏观调控。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政府对粮食进行宏观调控的最重要的经济手段。经过近几年的努力,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了,今后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当务之急是尽快把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建立起来。粮
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这是我国针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而建立的第一个专项宏观调控基金。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一件新事,是党和政府对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的一项重大政策,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务必抓好《粮食风
险基金实施意见》的落实,做到用途明确、范围清楚、资金到位,尽快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真正建立起来;要根据《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抓紧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县、乡、村干部,真正明白政策,认真贯彻执行,落到实处。国
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使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完善。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用经济手段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必须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粮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建立足够的粮食风险基金。
地(市)、县是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根据财力自行确定。
第四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国家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和在特殊情况下需动用中央储备粮调节粮食市场价格时所需的开支。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农民由于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根据以上用途确定。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第五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构成,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原则上为1∶1.5。中央补助的资金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节余的粮食加价款和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新增的补助资金;地方自筹的资金来源为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补贴和地方财
政预算已安排的地方储备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及其它预算资金。具体到各地区的资金配备比例,地方筹资渠道,不搞一刀切,以达到需要的资金规模为标准。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财政、粮食、农业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用途初步确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国务院审定。国务院根据各地初步确定的规模和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确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各地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
少于最低规模,除中央补助资金外,缺额部分全部由地方自筹。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1994年内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自筹资金必须按时到位,如地方自筹部分不能及时到位,中央补助部分也相应减少。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以财政部为主,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计
委(计经委)、物价局(委)、经贸委(经委)、粮食厅(局)、农业厅(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必须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购价格积极收购农民的粮食,促进粮食销售,维持正常经营。在此前提下,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
购农民交售的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
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地方掌握的粮食,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由中央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地区农民的补助。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精心组织,真正把补助落实到应补助的农民。
补助对象是:真正从事种粮而又是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价高利大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收入较高地区的农民,不给补助。
补助标准是: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新销价与原销价的差价部分。
具体补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定。省级政府应将给农民的补助款及时拨付到应补贴的县,钱给县里,责任也给县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补助款。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政企分离,企业正常的经营性职能与政策性职能分开。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一律按此意见执行。



199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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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农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二○○五年三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工作,管好用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不断提高小额信贷扶贫效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形势与任务和我市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小额信贷扶贫是农业银行、财政向贫困农户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小额短期、整贷零还、小组联保、滚动发展”的原则,帮助支持贫困农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扶贫方式。
第三条小额信贷扶贫是以贫困村为重点,以贫困农户为扶持对象,帮助有生产能力而无生产垫本的贫困农户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综合性扶贫措施。通过金融、扶贫、财政以及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密切合作,促进小额信贷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第四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使用,目的在于扶持贫困农户进行开发性生产,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增产,农户增收,解决温饱,巩固扶贫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结合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把小额信贷与农业产业开发、有序劳务输出结合起来,把“农业产业基地化”建设纳入小额信贷扶贫的范围内,引导农户走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道路。
第六条鼓励具备科技扶持到户、资金扶持到户、联系市场到户的龙头企业参与小额信贷扶贫,促进农业产业化开发,壮大扶贫龙头企业,扶持贫困农户发展。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在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内设立小额信贷扶贫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各乡(镇)、村委会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市、县(市)区各级农行相应设立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确保机构健全,运转正常,部门之间协调配合。
第八条市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市扶贫办,负责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编制全市小额信贷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要求,拟定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根据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小额信贷实施情况和当年安排的资金额度,下达当年的计划指标,以及风险金、贴息和工作经费;
(三)指导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业务工作;
(四)培训指导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业务人员,做好统计监测、效益分析,组织好小额信贷政策调研;
(五)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确保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及时、足额到位;
(六)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农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县(市)区扶贫办,负责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小额信贷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县(市)区各乡(镇)的实际,编制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二)根据市级安排的当年资金额度和上一年度各乡(镇)实施的具体情况,下达指标计划、风险金、贴息及工作经费;
(三)检查和审核小额信贷扶贫项目,做好统计监测和扶贫效益统计分析;
(四)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共同做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既要确保农行信贷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户手中,又要按期足额收回贷款资金,保证信贷资金安全;
(五)指导、培训、管理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抓好培训,组织好配套服务;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农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小额信贷放贷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七)组织做好县(市)区小额信贷开发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
第十条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负责乡(镇)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实施工作。实行双线管理运行机制,即银行系统负责资金运作,工作站负责项目的规划实施。乡(镇)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拟制本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建管理中心和各联保小组,建立健全工作站站长、会计、出纳、信贷员、管理中心主任、小组长工作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三)选定扶贫对象,搞好贷前调查和贷款户建档立卡工作,指导贷款户选好项目,并围绕项目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各项服务;
(四)严格按照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委托收代管协议》,做好小额信贷资金管理、发放、收回及再贷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主任职责:
(一)组织小组成员选择开发项目,申请小额信贷扶贫资金;
(二)每月召开一次中心会议,宣传扶贫政策,传递市场信息,交流生产经验,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联保责任;
(三)协助信贷员做好放款、收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第十二条联保小组组长职责:
(一)组织、督促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监督组员执行规章制度;
(二)组织组员讨论、选择、实施好生产项目,确定申贷数额,合理使用贷款,落实联保责任;
(三)督促组员按期还款付息和缴纳小组基金;
(四)协助工作站人员开展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农行营业部是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积极主动与市扶贫办协商,按照省农行下达的小额信贷计划,及时足额地下达到所辖各县(市)区支行;
(二)按照农行总行及省分行的有关规定,拟定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有关实施办法,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管理好全市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的业务工作;
(四)指导培训好县级扶贫信贷业务人员;
(五)定期检查县级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到户帐务,配合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小额信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县(市)区农业银行是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扶贫贷款计划,及时审查贷款项目,发放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贷款计划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管理好乡(镇)小额信贷放贷资金的业务工作;
(三)组织管理和培训县(市)区支行所辖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工作人员和财务人员;
(四)定期检查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帐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对利用银行贷款开展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有营业所的必须配备1—2名专贷人员;无营业所的,必须由县(市)区支行指派1—2名专贷人员组成放贷组,具体负责对无营业所乡(镇)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基层营业所、信贷组主要职责:
(一)按照农业银行下达的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规模计划,依据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提供的农户贷款规模及生产项目花名册,在1个月内要与农户签订贷款合同,及时、足额地把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资金发放给农户;
(二)自主发放贷款,专贷员必须把贷款直接发放到农户手中,与乡(镇)工作站共同做好回收贷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三)加强对贷款的检查和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贷款的合理用途和使用效益;
(四)加强对小额信贷专职信贷员的管理工作,使信贷员尽职尽责地做好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贷款资金风险;
(五)按回收资金总额的5‰和回收利息总额的5%的标准,每个季度结算一次,给乡(镇)工作站支付手续费。
第三章运作程序
第十六条贷款的范围、对象、条件
(一)小额信贷扶贫贷款范围和对象是指国家重点扶持县、省市重点扶持村、安居温饱村,以村委会为重点,以解决温饱(年人均纯收入625元以下),巩固温饱(年人均纯收入625元以上,820元以下),勤劳守信,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而无生产经营垫本,纳入当地政府扶贫开发规划,并建档立卡的贫困农户。有条件的,可把有序劳务输出纳入小额信贷扶贫。
(二)申请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贫困户,必须遵守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各项制度,必须按自愿的原则在贫困村成立贷户联保小组(小组是一个互助、互督、互保、互促的集体,小组成员间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亲属不能同组),每3—8个小组组成一个中心,并民主选举产生小组长和中心主任,小组长和中心主任负责管理各项事务。
(三)贫困农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劳动力,具有与生产项目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水平,能独立从事生产经营,遵纪守法,自觉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恪守信用。
第十七条贷款额度、期限和利息
(一)贷款额度。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额度一般为每户1000元至2000元。对扶持效果好,还款及时的农户,可以连续扶持,贷款额度可增加到3000元,但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二)贷款期限。小额信贷扶贫贷款期限为一年,每三个月还款一次,每年还贷四次。
(三)贷款利息。小额信贷扶贫到户的贷款利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贷扶贫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贫困农户需要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需填写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借款申请表,写明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及其它相关情况。
(二)贷款的调查、审查与审批
1.贷前调查。贷前调查由工作站负责,调查的主要内容是:(1)借款人家庭基本情况;(2)借款人是否参加了联保小组;(3)联保小组长和中心主任的信誉及生产技能,联保小组的规章是否建立健全;(4)借款人生产项目实施计划及其效益预测;(5)借款是否符合借款条件,用途是否合理;(6)还款来源是否有保证等。
2.贷款审查。审查的内容是:(1)申请借款户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是否属于在册贫困户;(2)贷款用途是否合理,还贷资金来源是否有保障;(3)借款户是否参加村联保小组。经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进入贷款审批程序。
3.贷款审批。在贷款调查、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贷款的农户,按照扶贫政策和贷款条件进行审批后,进入放贷程序。
4.贷款的发放。工作站协贷员对贷款的所有资料审查无误后,由农行、扶贫工作站共同办理有关贷款发放手续,发放贷款。
5.贷款的回收。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采取整贷零还,分期还贷制度,实行按季还款,分四次收回贷款本息的还贷方式,由各乡镇工作站按季交农行营业所(无营业所的乡镇到就近的乡镇营业所收交)。
第四章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资金管理
(一)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严格按照国家、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小额信贷资金的发放,由县(市)区农行直接负责,乡(镇)工作站协助办理放贷手续。贷款的回收,实行整贷零还,分期还贷,按季收回贷款本息的方式,由乡(镇)工作站收款交还农行。
(三)为确保小额信贷扶贫的顺利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9%安排贷款风险金、贴息,以及市、县(市)区小额信贷管理部门、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
(四)风险金。市级财政每年按不高于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4%安排风险金。风险金主要用于核销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呆滞贷款。如因发生自然因素造成的呆滞贷款,由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核实,上报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由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审查核实后联合上报,经市扶贫办、市财政局审查核实后,将风险金拨付各县(市)区财政冲抵呆滞贷款。各县(市)区发生超过4%的呆滞贷款,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如未发生呆滞贷款,可从4%的风险金提取50%,用于奖励县(市)区及所属乡(镇)、单位和个人,其余50%结转下年滚动使用。考核和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五)贴息。市级财政每年按不高于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3%安排贴息,采取实贷实贴,按季结算,用于农行的贷款利息支出。农行营业所、乡(镇)工作站等任何小额信贷实施部门都不得向农户收取利息。
(六)工作经费。市财政每年按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小额信贷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农户调查、收放贷款及农户科技培训等工作费用及县、乡(镇)工作站的培训、帐表制作等日常工作经费补助。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的县(市)区要切实做到“一准三落实六到户”,充分发挥小额信贷扶贫效益。
第二十条财务管理
(一)小额信贷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到制度健全,操作规范。
(二)利用各类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乡(镇)工作站,财务管理仍按《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财务管理办法》(云小扶字〔1998〕1号)和《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会计制度》执行。
(三)切实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各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和乡(镇)工作站必须配备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以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坚持由乡(镇)工作站代管中心、小组基金制度,设专帐管理。
(四)乡(镇)工作站、农行营业所(或信贷组)要按月、按季及时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呈报信贷财务月报表、季报表,并按时呈报年终决算报表。
(五)县(市)区扶贫办及县(市)区农业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专人对乡(镇)信贷财务进行核查现、查库、稽核,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严禁改变用途、截留和挪用;违者按国家扶贫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无能力还贷的农户,经市、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等部门审查批准后,从风险金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实行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要与贷款规模发放、扶持农户数量、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农户实施项目的效益等挂钩,以还款率和扶持农户的效益作为奖罚的核心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年终对实施小额信贷的县(市)区、乡(镇)进行考核。对小额信贷到期资金,还款率低于96%的县(市)区、乡(镇)不再放贷。风险金超过4%的部分由县(市)区及所属乡(镇)承担,市里不再负责。
第二十五条手续费的支付。由农行按回收贷款额的5‰和收回利息的5%的标准,支付给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作为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对按期足额收回小额贷款的县(市)区、乡(镇),经市有关部门考核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关于印发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函〔2012〕252号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3日

 

 

 

 

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库土地保管,合理利用储备库土地及地上房屋资源,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库土地权利等行为的发生,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印发清远市市辖区土地开发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1〕68号),《印发〈清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公资〔2011〕4号)的规定,结合土地储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土地开发储备局通过征收、收回、收购和置换等方式纳入储备库的土地。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储备库土地进行保管和利用。

 

第二章 保 管

 

 第三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可以采取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自行保管和委托保管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自行保管:

 (一)储备库土地入库后、委托保管招标前需要自行保管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保管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保管的。

 除以上情形的储备库土地,可采用委托保管方式保管。

 第四条 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按储备库土地实际情况,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以下情形,采用无偿委托保管:

 (一)已收储但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委托原集体组织恢复耕种,以耕代管;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按清府函〔2008〕83号要求收储的,可委托被收储单位代为保管;

 (三)已收储但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而地块部分可临时安排使用,经评估可委托相关单位使用,以租代管;

 (四)其他可无偿委托保管的。

 除以上情形的储备库土地保管,采用有偿委托方式保管。

 第五条 储备库土地的保管单位可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储备库土地所在产业园区、镇街进行保管;

 (二)委托被收储土地单位进行保管;

 (三)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保管公司进行保管。

 第六条 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保管公司有偿保管的储备库土地,保管人通过招标、委托方式确定。保管内容、时限、费用标准等在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与保管人签订的《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七条 储备库土地的日常保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库土地的行为;

 (二)保管和保护储备库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库土地相关的日常保管工作。

 第八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须履行的义务:

 1.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将储备库土地连同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情况和相关图件资料移交保管人。

 2.经审核后,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用。

 3.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储备库土地保管情况。如储备库土地在保管期届满前因政府需要出让或利用,应在公告前30日内告知保管人,并履行解除《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条款的程序。

 4.保管期满时及时验收保管人移交的储备库土地。

 第九条 保管人须履行的义务:

 1.保证储备库土地四至完整,储备库土地权利不受侵害。

 2.维护储备库土地现状,不乱搭乱建、乱挖乱堆土方。

 3.保管期内接受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检查,对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4.如需对储备库土地进行必要的临时利用,并支付一定的费用,须在临时利用前15个工作日内征询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意见,经市土地开发储备局研究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政府储备库土地有偿委托保管的,《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签订的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前对受托人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且储备库土地仍需委托保管,可以续期。

 

第三章 移交

 

 第十一条 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期满,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应与委托保管人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经现场踏勘验收合格后,双方在《储备库土地移交备忘录》上签字认可。

 如被保管的储备库土地已上市成交,也可实行“三方移交”。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土地竞得人和储备库土地保管人共同现场验收,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利 用

 

 第十二条 储备库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有权依法将储备库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

 第十三条 储备库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的,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具体组织实施。

 相关租赁合同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承租人签订《储备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具体内容应包括: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储备库土地及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租金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由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约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可根据储备库土地的实际需要,对储备库土地进行临时利用。具体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组织实施。

 储备库土地产生的零星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因储备库土地临时利用产生的费用支出,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五章 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实行年底预报和年中补报制度。

 (一)年底预报。每年12月底前,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储备库土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下一年度储备库土地的收储、出让计划编制好下一年度在库储备库土地保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储备库土地的保管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地块保管方式、编号、位置、地类等级、面积、资金预算及上一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情况评价。

 (二)年中新增储备库土地保管,按(一)款执行。

 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六章 保管费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计划,做好年度保管费用资金总预算,向市财政局报备。有偿保管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在储备库土地供应后一并与市财政结算。

 年中增加的储备库土地保管费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费用包含有偿委托保管费用和自行保管费用。

 土地保管费用按月计算,无论地块面积大小,均按不超过0.05元/平方米计算。保管期不足30天的,按实际保管天数计算。

 第十八条 有偿委托保管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在储备土地供应后一并与市财政结算。费用主要包括:

 1.基本费用(指聘用专人管理的基本工资、医保社保、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差旅费、设备购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2.砌筑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

 3.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

 4.保管人在保管期间,经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对储备库土地进行围蔽修缮等工作,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要履行招投标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和储备库土地保管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权利、义务。若一方违约,均要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实施城市规划、土地上市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委托保管条款修订或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未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用的,保管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支付保管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未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保管土地,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改变土地现状的,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有权要求保管人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出租及临时利用行为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因出租、临时利用而产生的零星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擅自处理零星收入的,按国家、省、市关于土地储备资金保管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在储备库土地保管、出租、临时利用过程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