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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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已经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主任办公会议和上海市卫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监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32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5】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八部门关于<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02】46号)、《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市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沪计委【2002】0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均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由投标人自主申报,禁止一标多投。投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确认事项以该期标书中的说明为准。
在投标价格内确定有效价格,其上限为本市物价部门监测到的该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在有效价格内确定合理价格,具体区间范围由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
在合理价格内确定价格分值,满分为30分,具体由联合工作组进行测算。
第四条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计委)单独定价药品,其中标价格由联合工作组依据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药品中标情况具体确定。
第五条 联合工作组应在每期招标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上海市物价局备案。
第六条 上海市物价局根据中标价格,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突破上海市物价局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若本市尚未正式公布过该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综合考虑中标价格、同类药品中标后最高零售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公布。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自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执行日始,在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差别流通差率)
或: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中标价格+差别流通差额
现行差别流通差率(额)表详见附件,上海市物价局将根据药品市场实际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尾数按以下原则取舍:百元以上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以上保留到角;一元以下保留到分。
第七条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不予调整。若药品中标价格与最高零售价格之间差率小于上述差别流通差率(额),中标人可向上海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调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不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水平内,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八条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后,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九条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联合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请。上海市物价局将在收到联合工作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最高零售价格。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物价局将依据该办公室相关决定,对有关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对未中标(包括列入招标目录而没有参加投标,下同)药品,上海市物价局将依据中标药品价格情况重新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自新价格执行之日起,所有未中标药品以前的最高零售价格一律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药事所”) 和联合工作组必须严格执行上海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事所和联合工作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沪价商【2002】032号)和《关于改进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4】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差别流通差率(额)表










附件:

差别流通差率(额)表

中标价格 差别流通差率(额)
5.00元以内 50%
5.01-6.25元 2.50元
6.26-10.00元 40%
10.01-12.50元 4.00元
12.51-50.00元 32%
50.01-57.14元 16.00元
57.15-100.00元 28%
100.01-112.00元 28.00元
112.01-500.00元 25%
500.01-1000.00元 15%+50.00元
1000.00元以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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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台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2013年3月4日



台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促进单位加强控制、防范风险、完善治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2个或2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经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审计委员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有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尚不具备单独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内部审计职责应当授权本单位财务部门以外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自身性质、规模和管理需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抄送当地审计机关。单位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
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管理权限规定任免,有权机关应当听取同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监督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按干部管理权限划分的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概)算、决算;
(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有关经营合同;
(七)本单位对行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八)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列席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重要合同签订等有关经济活动或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经济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开发、研究审计信息网络管理平台,利用先进的审计软件开展审计工作;
(六)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行为,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八条 审计组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运用计算机辅助审计取得材料,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审计整改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在年度考核、干部任免时,以及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监督对象实施审计时,应当将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五章 指导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结合审计工作,检查和评估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制度和工作开展情况,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有关内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项目的审计,帮助被审计单位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能力。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内部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各地区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并将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辖区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并将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焦发〔2004〕10号),组建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是为全市各类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为各类企业经济发展提供全方位服务。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引导企业找准产品、市场,提高企业对市场的应变能力;引导和联系社会中介机构为各类企业提供服务,对外合作,招商引资;指导和推动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企业服务体系的建立;预测分析全市各类企业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工业经济运行年度目标,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企业生产过程中交通运输、电力、邮电、通讯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对工业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的政策性问题和资金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依法监督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会同相关部门解决处理有关问题。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类企业的报表统计和分析工作;监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运作,协调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指导全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指导工业企业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工作。
(三)指导证券、期货市场的合作监管和服务企业上市工作。
(四)提出全市各类企业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和建议;指导、审查企业改制方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促进各类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营者素质。
(五)研究提出改善企业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建议,拓宽融资渠道;协调企业享受政府贴息贷款政策的落实;提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并负责资金的使用管理;引导民间资金投向,推动风险投资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投资企业发展;指导和推动各类企业区域性经济合作、专业化协作和招商引资工作。
(六)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协调工业企业离休干部有关待遇的落实工作。做好工业企业职工的来信、来访工作;承办上级领导机关转办、交办的有关信访案件。
(七)负责工业企业的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市委组织部管理以外的工业企业党建工作和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工业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工作。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企业发展服务局设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局机关业务工作,负责机关政务信息、催办查办、提案办理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工作;负责车辆管理、后勤保卫、会务接待、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经济运行服务科
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涉及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监测、分析企业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工业经济运行年度目标,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措施,负责工业企业的电力运行及调度,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企业生产过程中交通运输、电力、邮电、通讯等方面的有关问题;依法监督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会同相关部门解决处理有关问题,负责企业报表的统计和分析。
(三)机制创新服务科
贯彻落实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提出企业改制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指导审查企业改制方案,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重组工作,转变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企业机制创新;负责全市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社会的分离工作;指导全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四)投资融资服务科
研究提出改善企业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建议,拓宽融资渠道;协调企业享受政府贴息贷款政策的落实;引导民间资金投向,推动风险投资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投资企业发展;引导和联系社会中介机构为各类企业提供服务;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荐使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企业名单,并监督信用担保资金的运作;指导、推动企业融资工作,促进银企合作;指导证券、期货市场的合作监管和服务企业上市工作。
(五)产业优化服务科
调查研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运用产业政策指导服务各类企业进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指导全市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引导企业推广应用新技术,优化产品结构,培育孵化高科技产业和产品,促进企业产业升级;提出全市企业经济技术协作有关政策,指导和推动企业区域性合作、专业化协作、对外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组织各类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外举办的各种经贸交易会、洽谈会、展销会等活动;
(六)行业发展服务科
贯彻执行国家、省行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冶金、化工、机电、煤炭、轻纺等工业行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为各类企业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培育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提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并负责资金的使用管理;引导推动行业联合和交流,承担对工业企业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的指导工作;
(七)信息科教服务科
收集整理国内外企业发展中所需要的金融、技术、市场开发、产品计量标准,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等信息,特别要注重研究币种汇率、利率、货币贴现率的走势变化对企业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影响,加强对市场产品的价格走势预测与分析,为企业减亏与赢利提供切实有效的金融信息服务;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服务体系,提高对企业信息化服务水平;引导和推动企业与高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合作;为企业提供创业指导、企业诊治、辅导培训和法律支持;指导企业开展自主培训工作;
(八)信访科
做好工业企业职工来信来访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承办上级领导机关转办、交办的有关信访案件;研究分析工业企业信访稳定工作情况,及时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提供有关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为来访职工提供信访和政策咨询服务。
(九)离退休干部工作科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工业企业离休干部有关待遇的落实工作。
政治部
为市委派出机构。负责全市工业企业的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抓好企业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市委组织部管理以外的工业企业党建工作和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局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工业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政治部主任1名;科级领导职数21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其他事项
(一)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挂焦作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二)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导的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改由市企业发展服务局领导。
(三)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导的市联运服务公司改由市企业发展服务局领导,更名为市联合运输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