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35:51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学专家和辅助人员)赴几内亚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提供咨询,传授技术,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到港后,几方应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货和运送到中国医疗队驻地等事宜。
  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几方承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以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费)由几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商定后另行签订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方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禹 惠 民           巴特·迪亚洛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


  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的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应批准其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报其上级部门审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附英文)

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促进合营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享受全额外汇留成。五年之后,按50%的比例留成。
二、合营企业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同外方人员一起出国执行任务的,中方人员在国外的费用按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实行实报实销。
三、合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单独出国执行任务的,其费用标准可按合营企业规定标准计算,实际使用时比照国家公派出国人员标准执行。
四、根据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按国家规定使用的中方人员出国费用的节余部分,可作为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五、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应将中方工作人员应得工资部分的外汇,及中方投资者的劳务、工业产权所得外汇、外汇红利等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六、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将按国家规定应结汇的外汇收入存放在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上,不向国家银行办理结汇的;
2.利用合营企业帐户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或支付其他费用的;
3.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七、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PROVISIONS GOVERNING THE FOREIGN EXCHANGE OF CHINESE INVESTORS IN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on March 1, 1989)

Whole Doc.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enacted to strengthen control over the
foreign exchange of Chinese investors i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ensur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se ventures,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te.
Article 1
The Chinese investor in a joint venture may, starting from the day
the joint venture obtains its business licence, retain all the foreign
exchange it earns in the first five-year, and 50% of it after the
five-year period.
Article 2
When Chinese employees of a joint venture go abroad on duty together
with foreign employees out of the need of business, the expenses abroad of
the Chinese employees may be reimbursed for what they have actually spent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3
When Chinese employees of a joint venture go abroad on duty alone,
their expenses may be comput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joint
venture, while the actual sum to be spent shall be comput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state for those going abroad on public duties.
Article 4
The surplus foreign exchange resulting from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sum receiv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of joint venture and that
spent abroad by Chinese employees according to the State standards may be
settled with the bank as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of the Chinese investor
in the joint venture, which may retain a portion of it by presenting the
exchange memos to and completing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rticle 5
The Chinese investor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tle with the bank
the foreign exchange it has received as wages of the Chinese employees,
and the foreign exchange for its services, from industrial property, as
dividends etc. and may retain a portion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by
presenting the exchange memos to and completing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rticle 6
Unless approved by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the Chinese
investor of a joint venture may be punished by the said authorities for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ions, on the merit of each case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enalty on Offenses Against
Exchange Control":
(1) Depositing those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that are required by
State regulations to be settled with the bank in the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instead of settling these receipts with the
State bank;
(2) Using such foreign exchange to import commodities or defray other
expenses through the bank accou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or
(3) Depositing such foreign exchange abroad.
Article 7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8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March 1, 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