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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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3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8年9月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四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七)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不低于新增税后利润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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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价格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听证会,是指在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会议形式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的论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价格听证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制定或者调整时,必须进行价格听证会: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会的具体价格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价格听证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市、县管理的价格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
价格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价格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 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法律、经济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范围内的价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交组织价格听证会所需的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需要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的项目、标准和理由,申请人或者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上年度及当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周边地区及省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的说明材料;
(四)本单位或者行业对成本增支因素拟采取的消化措施及消化程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九条 出具初审意见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价格听证会。并在价格听证会举行之日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资料一并发送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管理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意见;
(四)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三)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价格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价格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主管部门介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负责初步审核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鉴证机构介绍审核过程和初审意见;
(五)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和初审意见进行论证;
(六)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会结束后整理会议纪要,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价格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吸收价格听证会上提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价格项目,应当连同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一并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行业和品种的价格听证会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应当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九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医疗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继续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救助待遇;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补助费按其12个月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包括五保供养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和维修费,管理经费等。
  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外,可以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发给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