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电话机试用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9:56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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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机试用规范

信息产业部


移动电话机试用规范
信息产业部



第一条 为验证移动电话机在移动网上能否正常使用,互联互通、功能设计、人机界面等是否存在缺陷,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关于进网电信设备试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生产企业在试生产移动电话机后,首先应向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受理中心提出试用申请,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受理中心予以安排试用。
移动电话机试用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认可的技术机构组织进行。每种型号的移动电话机试用数量不少于10台,试用时间3个月以内。组织试用的技术机构应具备:
(一)独立公正的地位;(二)熟悉和掌握移动通信技术和标准,掌握相关测试技术,了解我国移动网构成;(三)能够对移动电话机的硬件、软件功能和人机界面等做出判断。
第三条 移动电话机试用应考虑下列情况:
(一)选用的试用人员应对移动电话的使用有一定经验,对产品试用有科学、认真、负责的态度,使用频度每24小时平均不少于10次(包括打入、打出),对使用情况有一定的评价和表达能力。(二)试用应至少覆盖80%主流厂家的基站和不同的移动通信运营公司(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并应考虑在尽量大范围的地理区域试用,以验证在接近基站、中等和远离基站、小区交汇处使用。也可使用符合上述条件的试验网络试用。(三)对于双频移动电话机应考虑在有无双频覆盖区域试用。(四)试用移动电话机应考虑在固定、低速移动和高速移动状态下的试用。(五)试用移动电话机应考虑在移动中进行较长时间的通话的验证小区切换时的通话效果。
第四条 移动电话机试用的组织机构应对整个试验方案进行设计。包括选择人员、城市和地点,确定《移动电话机用户试用调查表》,向试用者说明试用要求和记录方式。该工作应在接受任务10日内完成。
在试用过程中试用组织机构应保持与试用者的联系,掌握情况,指导试用。
试用人员应按照试用要求进行,并认真填写试用记录和试用调查表。试用过程中应妥善保管样品,并按规定的时间交回样品、试用记录和试用调查表。
第五条 试用的组织机构应在试用结束后10日内完成试用报告,并提交受理中心和委托企业。试用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受试企业及样品简要情况;(二)样品数量、型号、主要功能描述;(三)试用所涉及的城市,基站类型;(四)试用情况综述(包括优点和不足);(五)试用结论。


20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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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及法律适用,是学界纷争不止的话题。其中,影响较大的观点有“包容说”和“区别说”。包容说认为,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劳动关系应从属于雇佣关系。区别说则认为二者“井水不犯河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条第2款指出:“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显然,《解释》采取的是包容说。该解释第11条第1款、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紧接着在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解释》传递了这样的信息:劳动关系在本质上其实还是雇佣关系,因其具有某些特殊性,国家加强了对这类关系的干预程度,具体表现为由专门法律进行单独调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只是原则性规定,而不是绝对的。根据《解释》第12条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雇员或者其近亲属都既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赔偿权利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第三人造成雇员工伤时,雇员或者其近亲属才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如果雇员的工伤没有第三人行为的加入,则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凡法律规定应由劳动法律调整的雇佣关系,称之为劳动关系并由劳动法律进行调整;凡法律未作此特别规定的雇佣关系,称之为(一般)雇佣关系并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具有补充适用的性质。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5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执行规定的建设标准,并按规定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新建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崂山、黄岛、城阳三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以前列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
(六)贷款利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项成本之和的40%,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前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前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
(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簿;
(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工程预算资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书资料。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购房者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折扣。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在规定的标准内,由开发经营单位自由选购,禁止垄断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代收代缴的集中供热集资费、管道煤气工程集资及民用户管道安装费和政府规定的其他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禁止开发经营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销售非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