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3:03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1989年建设部颁发了《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了国家对全国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国家政府部门转变职能,由对企业的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国家调控建设市场,市场引导施工企业严
守经营秩序、控制发展规模、合理调整结构、大力强化素质的有效方式;是汲取国际管理经验,使国内招标运行机制与国际招标运行机制相对接的可行途径。因此继续完善、提高国家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加快改革步伐的重要讲话,进一
步把施工企业推向市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推进施工企业向国际化发展的重要任务。
目前,国家对施工企业实行的资质管理,完成了初级阶段的任务,使全国所有施工企业按20类41个专业资质标准分别就了位,打下了向动态管理为主要标志的高级阶段发展的基础。
今后,国家对施工企业强化资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把“资质就位”转向“动态管理”的轨道。所谓动态管理是指企业资质等级的浮动和经营范围的变动。实行动态管理,主要是为了突出企业在市场竞争机制当中内在素质和用户评价对资质的决定作用。显然,这样做更有利于引导企业
在市场竞争中重质量、守信誉、增活力、求发展,更有利于实施全行业从“量”的扩大转向“质”的提高的战略转变。
为了适应资质管理向动态管理发展的需要,特制定颁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各地区各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尽早启动资质的动态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今年资质年检工作的情况有重点地展开。一般可在两个方面适当放开,一是适当放开一级施工企业兼营数目的限制,即企业在资质就位时由于受数量限制而没收被列入的兼营项目,或由于企业资质水平提高,已具备增加兼营条件的,
可增加兼营。二是适当放开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数量的限制,按企业开展承包经营的实际需要,增加证书副本数量。增加一级施工企业的兼营与证书副本手续,将在今年年检后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此精神,结合本部
门、本地区情况,对二级施工企业作相应处理。
另外,适当放开中外合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可按中方施工企业资质等级高一个级别的原则处理,以适应中外合资企业的发展。
《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施工管理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施工企业管理,推进资质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建设部部令第2号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1989)建施字第224号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补充文件,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动态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是指: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施工业绩、人员素质、自有资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等发生明显变化,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等级要求时,由企业资质管理机关实施的对其资质等级上浮或下调、对其施工营业范围扩大或缩小的管理。
第四条 企业资质升级、降级及营业范围的变更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可定期、不定期在行业报纸或地方省级报纸上发表。发表公告由企业资质审批机关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过资质审查,已经取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降级和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一般在年度检查后办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三总师”等变更,应随时办理。对由于资质不实,不具备所规定施工范围的施工能力,或由此已经造成工程事故的企业,降级工作应随时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资审发证的施工企业,在将其《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送交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发现企业的资质有疑问,有责任对该企业的资质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条 企业因为工程质量、安全、持证上岗等问题涉及资质等级的升降时,有关部门应与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
第九条 企业在资质变更手续完成之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随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十条 新开办的企业,其资质按《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的第十一条办理。

第二章 升 级
第十一条 企业资质升级包括资质晋级和被降级企业恢复原等级。晋级指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其现等级上升至上一等级。晋级企业必须是连续两年年检合格的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的资质升级,应根据各地、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施工队伍结构比较合理的条件下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技术水平提高的前提下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晋升一个等级。
(一)企业由主管部门同意并征得资质管理部门认可,承包完成的代表工程或分包完成的工程(必须是本专业施工范围中工程的主要部分),及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资质标准的。
(二)由于所在地区缺少工程而没有代表工程的企业,近两年内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专业、本等级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
(三)在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中,合并、兼并其它企业(单位)后,构成原资质等级的因素发生变化,符合上一等级要求的。
第十四条 要求晋级的企业应首先向其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填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并提交原资质证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资质审批机关在核实认定了该企业的资质符合晋级条件后,经抽查工程(一、二级企业6项,三、四级企业4项)全部合格,按《施工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中第八条规定的资质管理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自身条件与资质标准要求差距较大的原因而被资质审批部门降级的企业,经过整改,企业所有资质条件均达到原等级标准的,可恢复到原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由于经营作风、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工程建设重大事故,被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级处理的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恢复到原等级。
第十七条 新晋级的企业,其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经营作风不正等问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八条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企业,四年内只能晋升一个等级。

第三章 降 级
第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应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数,或有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比例数低于标准规定比例数80%的,限期6个月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不足标准的80%,或生产性固定资产低于标准规定原值额度60%的,在下一年年检时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二条 由于企业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二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一级。此种事故如发生在兼营工程施工上,要取消该企业对该类专业工程施工的兼营。非等级企业发生此种事故,要取消该企业施工分包资格,保留劳务分包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对施工员、质量员、预算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实行持证上岗,经有关部门督促后10个月内仍未能按规定达到要求的,其资质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直至降低资质一级的处理。

第四章 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是指根据《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企业核定的主营和兼营范围的扩大与缩小。
第二十五条 扩大主营范围,主要依据企业的实践业绩,必须是独立承包过本专业资质标准要求完成的代表工程。扩大施工兼营范围应以不影响主营资质为原则,具体条件是:
(一)没有兼营专业工程实践的企业,必须具有与兼营内容相应的施工组织能力、队伍、设备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资质等级标准核定其兼营范围。
(二)具有兼营专业工程实践的企业,主要根据其工程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素质和专业施工机具,按资质等级标准核定其兼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缩小施工营业范围的依据:
企业无主营代表工程的,其主营范围要有限制;企业兼营,既无兼营代表工程又无与所兼营范围内容相应的施工组织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的,其兼营应予取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凡通过资质审查并领取了由建设部统一制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均为受检企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年度检查机关即为其资质审批机关。其中,一级企业按隶属关系委托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年检。
第二十九条 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5月。
第三十条 年度检查工作主要围绕《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内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的年度检查时间向其资质检查机关提交《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副本)、《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及与《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资质标准规定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名
单及岗位合格证书。
(二)检查机关在审查核定了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分别记录在《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的〈复查记录〉栏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并加盖公章。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符合所定等级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且过去一年未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或在过去一年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二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企业在资质申报或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的,资质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其资质,其所有条件必须均达到所定等级要求,不得降低;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予扣发资质证书3至6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取消资质的处理。

(二)不论等级企业或非等级企业,都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要撤销其资质。
(三)各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统一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以外制订的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其最高等级为二级;对这类专业施工企业的审查定级,一般定为三级以下,少数承包能力很强的可定为二级。
(四)企业年检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原发证机关要作出限期整顿、重新定级或降低资质的处理。
(五)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六)所有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无故逾期的,年检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2年5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避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一名多写、随意命名或更名等混乱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管理工作,关系到首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地名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及其有关的管理工作。市地名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局领导。各区、县要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建委设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符合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的原则办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有特殊重要意义或涉及外事的地名,与河北省、天津市毗连的山脉、河流、水库等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报国务院审批。
(2)市统建小区、市级公路和大中型水库、市区内的街道、山丘、河湖、公园、名胜古迹以及跨区、县的河流、山岭、公路等的命名、更名,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分别由市规划设计、公路、水利、公安部门和各区、县建委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审核后,报市建委审批,重要的
由市建委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各区、县的统建小区、县级公路和所属范围内的山岭、河湖、水库、公园以及市区内一般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建委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公室初审,报市建委审批。
(4)区、县所属集镇的街巷、自然村、乡级公路等的命名、更名,分别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公路部门等提出方案,由各区、县建委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5)统建小区及各单位自建楼房的楼号、单元号的编排,均由所在区、县的建委组织本区、县的公安、房管、规划设计等部门及其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决定,并报市公安局、市地名办公室备案。原有小区楼号名称混乱,需要调整、更名者也按此办理。
第六条 凡因改建导致街道、胡同取消等情况,需注销原名,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按分级管理的手续办理。
第七条 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按分级管理的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或各区、县分别负责通告有关单位;必要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公布。
第八条 凡经上述审批范围确定的地名、路名及街巷名,应按下列分工,做好标志的制作、安装、维修和管理工作:
(1)市区内的街道名牌、道路名牌、胡同名牌、住宅小区名牌、楼号牌、门牌以及其它必要的地名牌,统由市公安局负责。
(2)郊区、县的公路名牌及主要公路两侧指示村庄的地名牌,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负责。
(3)郊区各区、县所属城镇的街巷名牌、门牌及其它地名牌均由各区、县负责。
(4)新建小区及各单位自建楼房的楼号、单元号标志,建设单位要按区、县建委编制的号码和要求制作并安装。
以上各类地名标志的规格、形式、字形、色调及安装位置,要整齐统一。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局及有关部门统一研究商定。
第九条 地名标志,人人都要爱护,不得任意毁坏。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要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负责移至适当地点。工程完工后,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好。对任意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移回原处,赔偿损失;对故意毁坏地名
标志、情节恶劣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条 地名标准化以后,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车站、商店、旅馆、学校、剧院、居民委员会等的名称,一律要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出版的《地名录》的标准地名一致。有关本市的地图、地形图、地图集(册)以及报纸、广播、电视、邮电和有关书刊插图等所用地名,也要一律采用
标准地名。
(注:《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中所说市区是指东至定福庄、西至石景山,北至清河,南至南苑范围内的城近郊区)



1983年3月16日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工作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倡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一)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其工资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资的;

   (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省对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凡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财政支出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采购项目、服务项目等,不得交付给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承担。

   有关单位实施上述项目前,应当就承担单位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征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凭证对工资金额直接认定。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可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

   (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有关工资支付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