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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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主管本市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贯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按照全国邮电通信网和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本市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邮政储蓄款,交汇的汇款和交发的电报,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和电信业务的情况。
邮电工作人员因工作知悉的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
第九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扣留时,应持有区、县以上的上述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通知市或者县级邮电部门后,由邮电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拣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邮电局应当根据天津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通信的需求,制定本市邮电通信综合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分区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建设中,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须作为公用设施,按规划同步建设。
市区、县城和乡(镇)的改建、扩建及新建乡(镇),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纳入地区改造或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新建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宾馆等,设计时应当预设电话管道,按层设分线箱、电话线路配线架和楼内、室内电话布线、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以暗线入户为原则,设计时应预设或预留电话管道、分线箱、过墙管。
上述两款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电局制定,并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距离电话局较远并需要安装电话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需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多层住宅建筑,应当在每门地面首层入口处墙体上设置与住户室号相同的信报箱。
新建高层住宅建筑,可利用地面首层的管理室兼办信报总收发。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增设信筒、信箱、邮亭、报刊亭(摊)、公用电话亭。
第十六条 市区火车站、机场、港口以及大型宾馆,应当设有办理邮电业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时,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安排和国家规定的电信及有关技术标准,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预留电信管道位置或由邮电部门预设电信管道。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电缆,需借用或占用土地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各单位专用电信设施的建设,要在统筹兼顾、综合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各单位应当尽量利用已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邮电部门对各单位建设内部专用电信设施,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给予可能的帮助。各单位的专用电信设施只能用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
各单位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时,应向市邮电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入网。因专用电信设施入网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分担。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可采用以下形式,依靠社会的力量发展邮电事业:
(一)联合投资、联合建设。对参加联合建设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
(二)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谁举办、谁经营,但举办邮电通信的乡、村或乡镇企业,须与邮电部门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三)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集股或发行债券的方式筹集资金,对入股或购买债券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其通信需要。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依法履行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
因邮件、报刊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为邮电部门办理加车(船)托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火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在改建、扩建时,应将邮件、报刊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执行投递、运输任务的邮电专用车,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或通过禁行路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优先放行;需要在禁止停车地段临时停车的,须经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允许。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的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必须配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二十五条 邮电局(所)门前的道路(含人行道),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邮电设施,妨碍邮电通信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时,对可能危及电信管线安全的部位,建设单位应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在邮电工作人员现场监护下方可动工。
第二十八条 在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高大建筑时,由规划部门按照邮电通信的技术规范要求控制建筑物高度,避免建筑物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二十九条 布设高压输电线路、电车、电气铁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取得联系,经协商同意后,方可报批。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拆迁。拆迁复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地下通信管线,应按城建规则安排,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架空通信线路,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经邮电部门与树权单位会商后,由树权单位安排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并在两日内通知树权单位。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市邮电局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收件人地址,妥善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电话的申请,应按照市邮电局制定的安装顺序尽快安装。
邮电部门对用户电话等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发生通信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设备良好,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赔偿、争议处理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因邮电工作的责任造成的给据邮件丢失或损毁、汇款误兑,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或者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或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邮资凭证、邮件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的,分别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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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88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健康,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包括加工改装,下同)、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均应按本规定接受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批发销售(包括零售兼批发)酒类商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登记,由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初审,报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和批发销售业务。
第六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向所在地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领取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同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第八条 生产酒类商品的单位,应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要求的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禁止粗制滥造。
酒类商品出厂必须经过批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新开发的酒类商品还须经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
第九条 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劣质、变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的酒类商品。
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侵害消费者利益和健康。
第十条 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向市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其半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向市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其半成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将所采购商品及其半成品的样品,连同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证明送交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下列各项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无许可证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零售单位、个体工商户擅自经营酒类商品批发销售业务和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次违犯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生产、销售劣质、变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的酒类商品,或者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可给予追缴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制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商品、停业整顿和吊销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
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出售未经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的酒类商品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如已出售的酒类商品有质量、卫生等问题的,除责令出售者追回商品、承担全部后果外,可给予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五)对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可比照上述各项中最相近的情形处罚。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标准计量、物价等部门应与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酒类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个人,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办法按《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酒类商品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1日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第九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联系方式;
(四)租赁房屋地址。
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方式报送。
第十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及时通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相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身份证件、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规范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规定采集或者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